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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枋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枋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枋敦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任職於劉昌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廈門街40號1 樓之「寶順工程行」,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寶順工程行之鐵捲門鑰匙持往複製後,再分別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寶順工程行,並利用複製之鑰匙開啟工程行之鐵捲門後,進入地下1 樓倉庫內,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銅管,復於得手後,以機車載往址設中壢市新中北路894 號之大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君堯。嗣經劉昌德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枋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昌德、陳君堯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人事資料卡。

三、核被告鄧枋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所   得     │主              文│
├──┼───────┼────────────┼─────────┤
│ 一 │102 年7 月3 日│工程廢料銅管約35公斤【價│鄧枋敦竊盜,處有期│
│    │凌晨某時      │值約新臺幣(下同)7,950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二 │102 年7 月12日│工程剩餘之銅管:        │鄧枋敦竊盜,處有期│
│    │凌晨某時      │1.住有牌銅管2 分×3 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80公尺(價值12,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住有牌銅管2 分×4 分,│折算壹日。        │
│    │              │  40公尺(價值6,400 元)│                  │
│    │              │3.TOYO牌銅管2 分×5 分,│                  │
│    │              │  60公尺(價值15,000元)│                  │
│    │              │4.TOYO牌銅管3 分×6 分,│                  │
│    │              │  30公尺(價值8,550 元)│                  │
│    │              │                        │                  │
├──┼───────┼────────────┼─────────┤
│ 三 │102 年9 月13日│新銅管:                │鄧枋敦竊盜,處有期│
│    │凌晨某時      │1.住友牌銅管2 分×4 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30公尺,共2 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價值9,600 元)      │折算壹日。        │
│    │              │2.TOYO牌銅管2 分×5 分,│                  │
│    │              │  20公尺,共2 箱        │                  │
│    │              │  (價值10,000元)      │                  │
│    │              │3.TOYO牌銅管4 分×6 分,│                  │
│    │              │  20公尺,共2 箱        │                  │
│    │              │  (價值13,600元)      │                  │
├──┼───────┼────────────┼─────────┤
│ 四 │102 年10月12日│新銅管:                │鄧枋敦竊盜,處有期│
│    │凌晨1 時26分許│1.住友牌銅管2 分×3 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30公尺,共3 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價值13,500元)      │折算壹日。        │
│    │              │2.住友牌銅管2 分×4 分,│                  │
│    │              │  30公尺,共2 箱        │                  │
│    │              │  (價值9,600 元)      │                  │
│    │              │3.TOYO牌銅管4 分×6 分,│                  │
│    │              │  20公尺,共2 箱        │                  │
│    │              │  (價值13,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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