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971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世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先行確定,連續竊盜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第1330號判決,撤銷連續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0 號「馬德里音樂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鄧淑嬌謊稱要借水,俟鄧淑嬌轉身欲入內取水之際,遂趁機入內徒手竊取鄧淑嬌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 個及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金融卡6 張及COACH 皮夾1 個、信用卡4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手機2 支(上開5 物品為起訴書漏載,起訴書另贅載名片夾)等物。嗣鄧淑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路000 號林慈儀所經營之鋼琴補習班,向林慈儀謊稱要借用水桶及掃把,俟林慈儀上樓拿取掃把之際,遂趁機徒手竊取林慈儀放在1 樓琴房內之包包1 個及包包內之現金10,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5 張,及皮夾1 個、行照1 張(上開2 物品為起訴書漏載)等物。嗣林慈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世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淑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慈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指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20號),經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