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之村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聯公司),徒手開啟內設有外勞宿舍供外勞居住之村聯公司門口鐵捲門,將上開貨車開進有人居住之村聯公司工廠建築物內而侵入後,駕駛村聯公司工廠內之堆高機,竊取村聯公司所有之貨物料架7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5,000元),堆放至上開貨車車廂得手,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該公司工廠廠長王書祥發現貨物料架遭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村聯公司總經理許兆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管課長彭慶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建物,除為告訴人許兆佑工作之公司外,該建物並供工廠內之外勞住宿,此據告訴人許兆佑於偵訊時證稱:外勞宿舍在公司等語翔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50 97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確係供該公司外勞住宿過夜使用,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山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