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0 號、第6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舫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之某時,在其友人廖麗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前,見廖麗萍之弟媳王靖辰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李昆舫騎乘該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鎮撫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㈡其前受楊堯欽雇用,而在黃佳稜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298 號工地擔任臨時工,又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竊取鎰全工程行所有之鐵捲門2 樘、鐵捲門片1 片(硬鐵秤重共50公斤)、白鐵踏板2 片(白鐵秤重135 公斤),並於得手後將之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 段421 號鑫達盛企業社,並以新臺幣5,9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秀美。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李昆舫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查獲後,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昆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佳稜、邱永漢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林秀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廖麗萍在偵查中之陳述;王靖辰、楊堯欽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進貨明細表、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昆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向員警告知此部分之犯行,然因其嗣於偵查中係經通緝而到案,則其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