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文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各為『阿海』、『阿弟仔』及另名綽號亦不詳(下稱『A 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王文智駕駛其父王宗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檢察官誤載為3391-M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3 名男子先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阿海』隨著其中1 名男子下車竊取停放在上址前,屬『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係該公司負責人林德昌管領使用,約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該名男子即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換由另名男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是日凌晨2 時許二車相偕駛抵同前區海山路與大有街口之『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閎基A11 案』工地,此際,4 人均下車欲合力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等物,惟過程中因王文智嫌重,遂退守3050-HE 號自用小客車上俾等候接應,餘3 人則繼續搬運,循此分工方式,共竊取該工地內而為工地主任王俊賢管領中之鋼筋10餘公噸、鷹架踏板50餘片、砂輪機、打石機器各1 台、水電工程相關工具數具等物且全數搬運放置在3391-M7 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王文智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海』,『阿弟仔』及『A 男』則共乘裝載贓物之自用小貨車,連袂驅車逃離現場。嗣警接獲林德昌及王俊賢報案,經調閱工地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其與「阿海」、「阿弟仔」及「A 男」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係結夥另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值10萬元,此據被害人林德昌於警詢時陳明,與被害人林德昌為「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相對較為輕微,另於工地內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所有人「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滋生之財損亦相對較輕,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