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1 月20日接獲友人簡宗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電話,要求為其聘僱營業用大貨車及司機,於翌日凌晨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旁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所有之「根基營造C906標工地」,載運鐵板至新北市五股地區某處,邱宏振明知簡宗賢僅為上開工地之挖土機司機,並無權載走工地內之鐵板,且依常理及其社會經驗判斷,可預見簡宗賢聘僱大貨車司機於凌晨至他人工地內載運鐵板可能為竊盜行為,然縱簡宗賢為竊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簡宗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依簡宗賢之指示,於翌日(即102 年1 月21日)清晨5 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謝聖煒(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旁「根基營造C906標工地」載運鐵板,簡宗賢則早於當日凌晨5 時1 分許,先駕駛登記於其弟王宗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工地等候,迨謝聖煒至該工地後,簡宗賢即駕駛停放於該工地內、平日為其駕駛之挖土機,挖吊前開工地內鋪設便道使用根基公司所有之鐵板4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1,726 元】,將鐵板4 塊吊放在謝聖煒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並由謝聖煒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1 旁之地磅站過磅,復簡宗賢再電話告知邱宏振指示謝聖煒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旁之空地後,由邱宏振駕駛另一部挖土機將上開4 塊鐵板吊下車。嗣經根基公司安全衛生主管向邦耀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根基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宏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謝聖煒、證人即根基公司安全衛生主管向邦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林口中壢段工程照片記錄表、證人向邦耀繪製之現場圖、共犯簡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 月19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通聯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客戶日期-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節堪可認定。 (二)至共犯即證人簡宗賢,則矢口否認與被告邱宏振共同竊取上開4 塊鐵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未指示被告聘僱大貨車至根基公司工地載走鐵板,失竊當日早上8 點多前,伊都待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是其弟王宗德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去載塑膠管,至上午10點多才開回來給伊;且失竊當日工地內有很多臺挖土機,很多臺挖土機上都有加裝探照燈,不是只有伊駕駛的那臺有加裝云云,惟查: ⒈本件確係證人簡宗賢打電話叫被告為其僱用大貨車至上開工地載運鐵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述甚詳,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何以否認證人簡宗賢與本案有關,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被告供稱:因簡宗賢說會跟根基公司和解,事情到伊這邊就好,但最後並未解決。伊當初相信徐金棋說他是根基公司的小包,會幫忙處理本件賠償,所以伊和簡宗賢總共匯給徐金棋37萬元作為賠償之用,但根基公司卻說徐金棋收取賠償金與該公司無關,伊也是被騙,現在問題沒解決,伊才會講出實情等語,並提出收款人為徐金棋、總金額為37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共5 紙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徐金棋亦證述伊為根基公司小包,伊確實收受被告匯予之37萬元作為本件失竊鐵板之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雖證人徐金棋又證述上開失竊鐵板,根基公司已以伊應負保管之責而由工程款中扣抵,故伊有權收取被告之賠償金乙節為被害人根基公司之代理人所否認,惟根基公司之代理人亦不否認證人徐金棋確為根基公司之下游小包,根基公司曾對於證人徐金棋失竊鐵板之事做扣款乙事,惟其主張當初扣款並非針對系爭失竊鐵板,扣款與本案無關(分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103 年5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姑不論證人徐金棋有無權限收取被告賠償系爭失竊鐵板之款項,然被告已支付賠償金37萬元、被害人根基公司否認已獲賠償乙事,應無疑義,是被告於付出賠償金,卻未獲圓滿解決,僅其1 人需面對刑責之情況下,始供出證人簡宗賢為共犯之動機,尚非全然無據,參酌被告與證人簡宗賢並無仇恨,且對其所涉犯罪情節既已供承不諱,衡情並無設詞誣陷或嫁禍於證人簡宗賢以脫免其自身刑責之必要,核先敘明。 ⒉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1 月21日凌晨5 時1 分許進入上開「根基營造C906標工地」,同日凌晨5 時30分證人謝聖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進入該工地,嗣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許,該營業大貨車駛離工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隨後亦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許離開上開工地,此經證人即根基公司安全衛生主管向邦耀於警詢中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37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第123 頁、第125 頁),顯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出上開工地之時間,與證人謝聖煒所駕營業大貨車進、出工地之時間不僅密接,且係先於進入、晚於退出。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證人簡宗賢之弟王宗德名下,然平日均由證人簡宗賢駕駛至上開工地上班等情,業據證人簡宗賢於本院審理(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向邦耀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一致,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 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30頁),足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證人簡宗賢平日駕駛至上開工地上班之交通工具無誤。雖證人簡宗賢之弟王宗德於偵查中曾供述案發當日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地撿拾回收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王宗德所涉竊盜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宗德自承曾多次至該工地撿撿拾回收物,且其與證人簡宗賢為兄弟至親,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誤記,均非無疑;況證人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伊102 年1 月21日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復又改稱當天其弟王宗德有開上開小貨車去載塑膠管,早上10點多左右才又開回來給伊云云,證述反覆,益見其避重就輕之情,應認當日確係由證人簡宗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工地無疑。 ⒊另證人謝聖煒於警詢中陳述:當日在上開工地內,係由一位駕駛挖土機之人,將4 片鐵板吊至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該挖土機駕駛座上方有2 盞很亮的照明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行竊當日於該工地內吊取上開4 塊鐵板者,為駕駛加裝探照燈之挖土機司機。而證人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日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有加2 個探照燈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參佐證人向邦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失竊當日工地有2 部挖土機,其中一台駕駛座上方另外加裝2 個探照燈,非常亮,另1 台沒有裝探照燈,有加裝探照燈的那台挖土機係由簡宗賢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68頁),堪認證人簡宗賢平日於該工地內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方有加裝2 個探照燈,且案發當日僅有其使用之挖土機有加裝挖照燈。而駕駛上開挖土機需要鑰匙及密碼,證人簡宗賢有該挖土機之鑰匙及密碼乙節,亦為證人簡宗賢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經證人向邦耀於警詢中陳述:挖土機需要鑰匙發動,鑰匙都是由司機本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68頁)屬實,足見除證人簡宗賢外,並非任何人皆得自由駕駛上開挖土機,而行竊當日既係該加裝探照燈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吊竊取上開4 塊鐵板,證人簡宗賢為保有該挖土機密碼及鑰匙之司機,其難推諉不知。 ⒋又證人簡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1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5 時3 分起至5 時53分止,有多達6 通之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5 頁),雖證人簡宗賢稱:打電話是為了叫被告去做老溪街的整修工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當時被告到了現場後一直問車子呢,伊說車子不是去了,之後車子到了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參佐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出上開工地之時間互核比對,可見該自用小貨車於當日凌晨5 時1 分許進入上開工地後,證人簡宗賢隨即於當日凌晨5 時3 分與被告電話聯繫,於當日凌晨5 時52分駛離工地後,證人簡宗賢旋於1 分鐘後之5 時53分與被告聯絡,其中時間之密接與關聯,不言可諭,益證被告所供上情並非子虛。再依上開通聯紀錄,雖顯示證人簡宗賢收發話之基地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10樓樓頂(長榮國際),而非在失竊工地之桃園縣龜山鄉一帶,惟證人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依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當天上午5 點多,你人是在蘆竹新南路一段的附近?)我家在旁邊而已,我家南美街距離工地不用三分鐘。蘆竹新南路一段在我家附近而已,有一棟長榮國際大樓沒有錯。(你說你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南美村○○街00巷00弄00號的住處,距離案發工地不到三分鐘,是走路還是開車計算?)算是開車,應該不到一公里。」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佐以 Google地圖,可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10樓樓頂(長榮國際)之基地台位與本件案發地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旁「根基營造C906標工地」距離甚近(約僅1.3 公里),有Google地圖2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通聯紀錄之收受話地點之基地台雖非位於失竊現場即桃園縣龜山鄉地區,惟兩地距離甚近,自難僅因上開通聯記錄之受話地點非在桃園縣龜山鄉,即認定證人簡宗賢於案發時不在失竊現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簡宗賢為不起訴處分理由㈢)。 (三)綜上各節,證人簡宗賢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根基營造C906標工地」內,迨證人謝聖煒駕駛由被告代為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至該工地後,證人簡宗賢再駕駛平日由其保管使用之挖土機,挖吊上開工地內之鐵板4 塊至證人謝聖煒所駕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鐵板4 塊,甚為明確,前述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云云,洵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是被告供述本件係證人簡宗賢打電話叫被告為其僱用大貨車至上開工地載運鐵板行竊,而與證人簡宗賢共犯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宏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宏振與共犯簡宗賢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高達20餘萬元,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害人根基公司認未獲賠償而仍有所請求,惟被告已付出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有悔意,至渠等與證人徐金棋間對於受領賠償金之爭執,似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兼衡以被告等之素行、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證人簡宗賢是否涉竊盜共犯、偽證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