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暐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 被 告 龍福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7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王志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福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志暐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李奇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奇恩公司)負責人;龍福助則係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負責人。緣李奇恩公司前與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時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簽定「合作投標意向書」,雙方約定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辦理之「配電設施建置及巡檢電子化等相關工程」招標案為雙方合作標的,由天美時公司為主投標廠商,李奇恩公司則為分包商方式參與投標,天美時公司負責前期業務開發及業務洽談,李奇恩公司負責工程執行,且得標之新案天美時公司所得為合約金額之百分之17.5。嗣天美時公司參與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桃園區營業處)於97年4 月18日辦理「97年度配電設備檢點及檢測工程」(下稱97年度檢測工程)之採購案招標,王志暐恐上開工程若由天美時公司得標,其須負擔上開合約金額百分之17.5過高成本,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開標日前某日,洽找本無投標意願之龍福助謀議,借用福助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標案,並約定俟福助公司得標後,再行商談費用事宜,龍福助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提供投標所需之報表、證件、大小章等投標文件資料,由王志暐準備福助公司投標資料並決定投標金額,再由王志暐指示不知情之李奇恩公司會計陳娉玲於97年5 月6 日自李奇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轉存至陳娉玲在上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自上開陳娉玲帳戶提領25萬元購買發票人為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而以福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因桃園區營業處於97年5 月8 日開標時,發覺福助公司投標文件缺漏,僅剩天美時公司、維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知公司),惟仍計屬3 家投標廠商而為決標,經比價結果,由天美時公司以底價4,741,866 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暐及龍福助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娉玲、證人即李奇恩公司工程師楊忠訓、證人即李奇恩公司技術員王建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證述。 (三)合作投標意向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陳娉玲帳戶取款憑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決標結果通知單、97年度配電設備檢點及檢測工程採購底價單、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之備註、配電工程底價分析表、開標比(議)價監辦結果、開標、比(議)價監辦通知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投標證明文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1 年7 月25日一忠孝路字第00196 號函暨檢附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及傳票、存提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王志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龍福助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王志暐竟仍借用福助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被告龍福助亦予以允諾,導致上開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龍福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龍福助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龍福助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