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練偉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0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偉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練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民國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練偉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被告同時販賣3 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均為仿冒商品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可能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販賣仿冒物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仿冒「NIKE」商標運動上衣 │ 39 件 │ ├──┼────────────────┼────┤ │ 2 │仿冒「NIKE」商標運動外套 │ 19 件 │ ├──┼────────────────┼────┤ │ 3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 1 件 │ ├──┼────────────────┼────┤ │ 4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 8 件 │ ├──┼────────────────┼────┤ │ 5 │仿冒「adidas」商標手提袋(球袋)│ 1 件 │ ├──┼────────────────┼────┤ │ 6 │仿冒「TAYLOR MADE」商標雨衣 │ 6 件 │ ├──┼────────────────┼────┤ │ 7 │仿冒「TAYLOR MADE」商標上衣 │ 12件 │ ├──┴────────────────┼────┤ │合 計│ 86 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被 告 練偉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 00號3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偉雲明知附件所示「NIKE」、「adidas」、「TAYLOR MADE」之商標圖樣,業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1樓景福高爾夫專賣店,向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購入之「NIKE」運動上衣39件、 「NIKE」運動外套19件、「adidas」上衣1件、「adidas」 褲8件、「adidas」手提袋1件、「TAYLORMADE」雨衣6件、 「TAYLORMADE」上衣12件,係未經前開商標權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12月底起,在上址以400至700元間價格販售,嗣於102年4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員警在練偉雲所營前開店內查獲前開仿冒商標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及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偉雲固坦承在販售前開衣物,惟辯稱: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商標物云云。經查,被告供稱,曾向「adidas」商標權公司買進類似商品,進價約800元,且附有商標權公司 出具之正品證明,而其於本案向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每件僅以約300元購入,亦無商標權公司出具之正品證明,又上開「 NIKE」、「adidas」、「TAYLOR MADE」之商標圖樣,業經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認商品使用之標籤、吊卡與原廠有異、產地標示錯誤,欠缺原廠商品之防偽標籤,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係屬仿冒品無訛,有侵權仿冒品鑑定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供參,以被告經營運 動服飾專賣店之知識、經驗,應知本案來源不明、進價與通常知名品牌相差懸殊之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是其前開所辯,僅係其飾卸之詞,尚無足採,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併請依同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仲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