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世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75 6、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⒈被告楊世輝前案更正為:楊世輝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楊世輝於98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⒉犯罪事實二第三行「唆使」更正為「夥同」。(二)證據補充:被告楊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為前揭毀損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更正如上)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陶永福、黃汶清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敲毀被害人顏素珠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之車頭,及其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56號偵緝字第1618號偵緝字第1619號被 告 楊世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號現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之1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輝曾犯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0年桃簡字第1837號判處詐欺部分3月、4月及3月另妨害自由部分3月確定,並定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年7月間得知友人陶永福積欠第3人楊蓁蓁新臺幣( 下同)8萬元,竟於同年月10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金銀島餐廳」向陶永福佯稱與楊女亦熟識可 代陶永福將欠款轉交,致陶男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款,數日後陶男與楊女聯繫查詢款項有無清償時,始知悉遭騙;(二)又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輾轉得知第3人黃汶清積欠「長泰汽車修理廠」修車費用19260元,竟向黃汶清表示係受「 長泰修理廠」委托前來收取款項,致黃汶清陷於錯誤當場先給付5000元予楊世輝;迨同月23日晚間再前往黃汶清位於大園鄉之住處,再佯稱前來收取尾款,致黃汶清再陷於錯誤當場再交付2000元。迨同年8月2日修理廠負責人陳長泰前往黃汶清住處收取款項時,黃汶清始知受騙。 二、楊世輝於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不滿友人女兒與 顏素珠之兒子發生交通事故,但顏素珠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竟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分持棒球棍,將顏素珠所有車牌號碼為 V2─2223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擊破,同時將顏素珠所有同樣停放在旁車號為F5T─263號機車之車頭敲毀,而均達不使用程度足生損害於顏素珠。 三、案經陳長泰、陶永福及顏素珠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詐欺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世輝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之全部。 │├──┼──────────┼────────────┤│ 2 │告訴人陶永福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 │事實。 │├──┼──────────┼────────────┤│ 3 │證人楊蓁蓁警詢之證詞│同上。 │├──┼──────────┼────────────┤│ 4 │被害人黃汶清之指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 │事實 │├──┼──────────┼────────────┤│ 5 │被告親簽收款之切結書│坦承自黃汶清家人詐取金錢││ │乙紙 │之事實。 │├──┼──────────┼────────────┤│ 6 │告訴人陳長泰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 │事實。 │└──┴──────────┴────────────┘(二)毀損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世輝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2 │告訴人顏素珠之指訴 │同上待證之事實。 │├──┼──────────┼────────────┤│ 3 │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車號000─0325號自用小客 ││ │片 │車搭載數名年籍不詳下手毀││ │ │損之人離去之事實。 │├──┼──────────┼────────────┤│ 4 │證人王辛華警詢之證詞│係被告向伊借用車號000─ ││ │ │0325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 │ │實。 │├──┼──────────┼────────────┤│ 5 │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敲破│上開財物確遭毀損不堪用之││ │及機車車頭遭擊毀之相│事實。 ││ │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詐欺之罪,請分論罰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紀錄,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胡 樹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