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裁定有期徒刑各減刑為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應予更正)10分前某時,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昶榮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榮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昶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鍾彩瑀)之工廠,徒手將該工廠後方側邊屬安全設備之石綿瓦撥開後鑽越,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前開昶榮公司工廠內,並著手搜尋昶榮公司內財物之際,因不慎觸動工廠內之保全設備,隨即趁機逃逸致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後到場勘察,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1 雙,經採集該手套上DNA 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認與林峻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昶榮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峻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昶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彩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遭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款規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經查,告訴人昶榮公司所有上址工廠,係以石綿瓦、水泥及鐵皮等物品搭建,石綿瓦、水泥及鐵皮外牆上裝設有鐵窗,內部亦有從業所用之辦公設備等情,有前開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即昶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彩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工廠當時仍在營業,公司內無監視器,惟有聘請天威保全公司,其等人員離開時會設定保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9頁、第45頁),經查該工廠係由石綿瓦、水泥及鐵皮外牆所搭建完整,工廠內亦放置相關工作設備以供人員在內辦公,該工廠顯屬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該工廠之石綿瓦外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工廠內部,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徒手撥開該工廠之石綿瓦外牆,鑽越該石綿瓦外牆後侵入前開工廠內竊取財物未果,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該石綿瓦外牆既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被告前揭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此僅涉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認定適用。另被告所侵入之前開工廠,員工下班後即無人居住,此據證人鍾彩瑀於偵察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46頁),則被告前揭無故侵入行為,自與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均未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物品即因觸動保全設備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石綿瓦外牆,且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