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成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所載內容履行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彭成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供參,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映蓁到庭陳述被告總共要還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被告依和解內容還款,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協議還款確認書所載和解內容履行之,另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 告 彭成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新屋鄉○○0街000號 現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5 日,透過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特約之經銷商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星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136元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18期給付每月支付4,452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使廿一世紀公司、勝星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機車。然彭成佑取得前揭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復於同年7月1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並過戶予他人,廿一世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成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傅修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