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明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侯明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骨力嘉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自位於屏東縣之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三義鄉之裕隆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以不詳之代價,收購前開公司所有含有殘留廢漆、抗泡劑及蟻酸等廢棄物之塑膠桶及鐵桶後,遂載運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之骨力嘉企業社廠區前清洗處理前開廢棄物。嗣於102 年10月31日11時,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上址之骨力嘉企業社廠區進行稽查,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骨力嘉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廢棄物類檢測結果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訂有明文。然廢漆、抗泡劑及蟻酸均為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位於屏東縣之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三義鄉之裕隆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載運至上址之骨力嘉企業社廠區進行清洗處理,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牟小利,竟不顧社會利益,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所處理者為廢漆、抗泡劑及蟻酸等廢棄物,係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當場查獲之數量非微,此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行政機關所處罰鍰,又自願性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並自願性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清洗及處理,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