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倫 郭杰穎 林晏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杰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晏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徐裕倫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光華洗車場」,僱用郭杰穎為該洗車場之員工,並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之「鉦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力公司)之員工林晏榆熟識,而鉦力公司負責人張悻嘉經由林晏榆介紹,將鉦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上開洗車場清潔,甫於102 年11月12日10時許,徐裕倫便自上址之鉦力公司處,將前開車輛駛回該洗車場,再交由員工郭杰穎清潔該車內裝,適郭杰穎清理該車輛時,發覺車內左邊第3 排座位下之紙袋內存有張悻嘉所有之面額千元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現金部分捆綁裝置,部分則零散而開】,便將此事告知徐裕倫,徐裕倫再以電話聯繫林晏榆,且與郭杰穎商討後,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議隱瞞有於車內發現上開現金之實情,而由徐裕倫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藏入位於上址之光華洗車場內櫃子中。嗣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之鉦力公司處,張悻嘉取得清潔完畢之上揭車輛後,遍尋不著其所遺留之現金,經詢問林晏榆、徐裕倫及郭杰穎上開現金下落,惟渠等3 人均表示不知情,張悻嘉便報警處理,徐裕倫即將該現金移置至前揭光華洗車場隔壁,即為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住處隱藏後,林晏榆及郭杰穎先後於翌日(即13日)8 時許及9 時許,前往徐裕倫上址之住處,各自分得20萬元及10萬元之贓款。嗣因郭杰穎向承辦員警稱係徐裕倫1 人竊取前開現金後,徐裕倫及林晏榆則均供稱與郭杰穎共同竊取該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悻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倫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郭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林晏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悻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贓款部分)、領據(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雖成立共同正犯,然承前所述,被告3 人為本案竊盜之合意後,最後僅係由被告徐裕倫一人徒手竊取上開現金,故該在場實施之人並未及三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徐裕倫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為警查獲後被告徐裕倫、林晏榆已分別返還告訴人40萬元、20萬元,而告訴人亦對被告3 人本案所受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郭杰穎、林晏榆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郭杰穎、林晏榆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強化其等之守法觀念,並考量被告林晏榆嗣後有返還告訴人20萬元,然被告郭杰穎卻未為任何金錢返還等情,經認二人之悔悟程度尚有差異,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郭杰穎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晏榆則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皆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