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芫 蔡瑞光 毛文波 王榮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9、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遙控接收模組IC板肆片均沒收。緩刑ꆼ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接收模組IC板肆片均沒收。緩刑ꆼ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接收模組IC板肆片均沒收。緩刑ꆼ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拾萬元。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揚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託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巷00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定期保養維護及校驗、檢修地磅設備等事務;乙○○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號「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及「貿益有限公司(下稱貿益公司)之負責人,東鋐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而貿益公司則為廢棄物載運清除業者,丁○○為上述二公司之總經理,庚○○則擔任貿益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緣華通公司與東鋐公司間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由東鋐公司負責處理華通公司所有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並委由貿益公司前往華通公司清運過磅,東鋐公司再依華通公司據廢棄物出廠放行單計算之過磅總重量按月支付收購費用予華通公司。詎丁○○為提高東鋐公司之營收,竟與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遙控元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利用其為華通公司定期校驗及檢修、保養地磅設備之機會,在華通公司地磅設備之重量顯示器植入遙控接收模組IC之電阻干擾器後,交付丁○○遙控器2 個(1 個可降低約500 公斤之重量,1 個可降低約2 公噸之重量),使其得以透過遙控器降低地磅機重量顯示器所顯示之數值,丁○○則每月支付甲○○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俟丁○○指示庚○○出車前往華通公司清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時,將上述遙控器交替交予庚○○使用,囑咐其每次載運廢棄物出廠過磅時,接續操作按壓遙控器一下,使華通公司地磅機之秤重感應設備產生數值誤差,華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致按月所統計廢棄物出廠放行單之地磅記錄總重量,顯低於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量,東鋐公司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減少支付收購廢棄物價金共計約1500萬元之利益。 二、東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負有上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中心申報該公司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流向之義務。詎乙○○明知所簽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東鋐公司廠務組長交接表上,就廢棄物重量之記載明顯不符,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以電腦網路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事業廢棄物管制網申報系統中,不實登載廢棄物數量。 三、嗣因華通公司員工葉峻宏察覺地磅機重量顯示器與地磅單數據有差距,經華通公司通知地磅機製造商於102 年4 月18日派員前往檢查,發現地磅機之重量顯示器遭植入4 片遙控接收模組IC板之電阻干擾器,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通公司環保動力科管理員葉峻宏、華通公司總務課課長施家隆、芃昕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任儀華、東鋐公司助理葉倩廷、貿益公司司機謝炳勇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通公司環保動力科管理員曾琪峰、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處廢棄物管制中心技士吳祚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鋐公司廠務組長林志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東鋐公司行政助理徐珮瑄、東鋐公司廢棄物專責處理人員黃繼欣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華通公司99.7.15 、101.12.18 簽呈、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00 年度、102 年度之貿益公司廠務組長交接表與華通公司放行單影本對照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北關監管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廠務組長交接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2 年8 月26日備科資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4 月2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重量顯示器及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遙控元件IC板4 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庚○○、甲○○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丁○○、庚○○、甲○○3 人行為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庚○○ 、甲○○3 人行為時之舊法。 六、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庚○○、甲○○共同利用為華通公司檢修地磅機之機會,植入遙控接收模組IC之電阻干擾器,以利載運廢棄物過磅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華通公司地磅機顯示之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產生數值上之誤差,致華通公司統計東鋐公司回收廢棄物之重量短少,而以此方式使東鋐公司詐得減少應給付予華通公司收購廢棄物價金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丁○○、庚○○、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6 條之偽造度量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庚○○、甲○○3 人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而言。被告乙○○明知所簽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東鋐公司廠務組長交接表上,關於廢棄物重量之記載不符,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事業廢棄物管制網申報系統中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ꆼ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庚○○、甲○○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憑藉於華通公司地磅機內加裝遙控接收模組IC之電阻干擾器後,即陸續以遙控之方式降低秤重數值,而據此按月詐得減少支付回收廢棄物價金之不法利益,渠等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丁○○、庚○○、甲○○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中心不實申報該公司處理廢棄物數量之行為,於客觀上被告乙○○雖有多次申報不實之舉措,惟均係在一定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丁○○、庚○○、甲○○所犯偽造度量衡及詐欺得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ꆼ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軌提高東鋐公司公司營收,竟與被告甲○○謀議,以製造遙控元件加裝於華通公司地磅機內,並指示被告庚○○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產生地磅秤重數值誤差之方式,恣意訛詐華通公司,損及華通公司對事業廢棄物控管之正確性,並危害廢棄物清理回收之交易秩序;被告乙○○身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及貯存、清除、處理數量之義務,仍為不實申報,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足徵被告4 人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貿益公司與華通公司亦就廢棄物銷售金額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乙○○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遙控接收模組IC板4 片,雖為被告甲○○所製造並植入華通公司地磅機設備內,然係供被告丁○○、庚○○、甲○○共同犯本件偽造度量衡及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甲○○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ꆼ查被告丁○○、庚○○、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固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83年4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4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丁○○、庚○○、甲○○,共同以偽造度量衡之方式訛詐華通公司;被告乙○○違背據實申報之義務,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4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庚○○、甲○○、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10萬、30萬、20萬元,冀能使被告4 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