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77號、第10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之憤怒鳥網咖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並見會員編號0000000 號之廖光斐欲購買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3 」之遊戲金幣,而會員編號975923號之江家昇則欲販賣網路遊戲「FACEBOOK德州撲克」之遊戲金幣,即先向不知情之李建中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持以申請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編號0000000 號)後,復分別向廖光斐佯稱其欲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遊戲金幣;及向江家昇佯稱欲購買價值5,000 元之遊戲金幣,並再向江家昇表示其使用之會員編號0000000 號帳號並無儲值,要求江家昇將出售遊戲金幣之交易訊息張貼至會員編號1658685 號之網頁上,致廖光斐見江家昇所張貼之交易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向江家昇下標,並將渠會員編號165868號之帳號內之儲值金額5,000 元匯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指定之帳戶內。嗣劉德正再登入網路遊戲「FACEBOOK德州撲克」內向江家昇表示已下標,致江家昇因此移轉價值5,000 元之遊戲金幣予劉德正,而均受有損害。 ㈡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某網咖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功夫英雄」後,以遊戲ID「趙德柱」向玩家吳鍬和佯稱欲出售該遊戲之虛擬寶物,致吳鍬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匯款 3,000元至劉德正所指定,不知情之吳英瑜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廖光斐、江家昇、吳鍬和事後未取得約定之遊戲金幣、儲值金額及虛擬寶物,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劉德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正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鈥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廖光斐、江家昇、李建中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李梅君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及交易留言、通聯調閱查詢單、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5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 年8 月30日一中港字第133 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中國信託網路ATM 轉帳交易通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茂為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會員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德正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德正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詐欺取財,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乃係記載廖光斐之儲值帳戶因此匯入5,000 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已明確敘明廖光斐有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認仍在起訴範圍之內,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構成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