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忠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維也納美容坊(即維也納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含半套性服務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消費方式,媒介成年女子黎紅蝶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女子以雙手撫摸或以口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店家並自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中抽取480 元,餘720 元則歸黎紅蝶所有,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3 年5 月22日2 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張睿騰進入上址店內,由黎紅蝶接洽並引導張睿騰前往該店2 樓以布簾區隔之第4 間包廂內,為其進行按摩服務,約莫40分鐘後,黎紅蝶主動探詢張睿騰是否需要半套性服務,經張睿騰佯裝應允後,黎紅蝶即褪去張睿騰前換穿之衛生褲,並以右手塗抹潤滑油,於撫摸張睿騰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張睿騰認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潤滑油1 瓶,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紅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睿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潤滑油1 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從事半套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微,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多次同性質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復依證人張睿騰於偵查中證稱,黎紅蝶以右手塗抹潤滑劑碰觸伊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認扣案之該潤滑油1 瓶,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致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②所示之罪刑,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