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之吉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街0 號之品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斗南鎮○○街0 號之綠源公司)之配電工程,負責現場之指揮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而其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在品勝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本應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工作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架設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工作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且未於施工前關閉電源開關,即指派其所雇用之勞工林峻鴻在高度約2 公尺之C 型鋼上進行器具拆卸及安裝作業。嗣林峻鴻於施工之際,因觸電後跌落地面,而受有電燒傷併到院前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性病變、電擊傷、第六頸椎脊突骨折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遺留雙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欠缺、意識時而混亂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徐紅珠分別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1 月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林峻鴻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桃院法字第0008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 年10月2 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黃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林峻鴻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而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意識混亂而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家屬徐紅珠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依法不得撤回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