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令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三OO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百鮮食品有限公司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令穎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百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趙令穎依百鮮公司之指示,負責配送羊奶予客戶及代收貨款等事宜,並應於每月20日前,將所收款項繳回百鮮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令穎因自身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0 年10月、101 年7 月、101 年8 月、102 年1 月及102 年3 月,未將向客戶所收受之羊奶貨款繳回百鮮公司,而擅將短繳貨款共計新臺幣55,863元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個人經濟開銷。嗣百鮮公司核對客戶繳費帳單明細時,發現與應收貨款金額不符,經聯繫客戶查詢,發覺事有蹊蹺,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百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令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百鮮公司告訴代理人翁麗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攬契約書、侵占貨款彙整明細、切結書各1 份、嘉南羊乳公司102 年3 月份繳費收據24張、本票3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負責配送羊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羊奶貨款全數繳回百鮮公司,反短繳部分款項,挪用支應個人經濟開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承攬百鮮公司配送羊奶並代收貨款業務期間,接續於上述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百鮮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羊奶貨款侵吞入己,用以支應個人經濟開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認非無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