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吳貴昇 劉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4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貴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明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原載「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龍潭分局竊盜案件照片指認卡、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游子力、吳貴昇、劉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業於被告劉興明行為後之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就寄藏贓物罪部分,條次由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移列至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劉興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至被告游子力、吳貴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劉興明已悉游子力所交付之監視器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寄上揭監視器,並將之藏放於其住所電視櫃上方抽屜內,是其顯單純收受或受贈上揭監視器,而係受託保管甚明,因之,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明係犯收受贓物罪,稍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寄藏贓物罪,應予敘明。被告游子力與吳貴昇間就上開竊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游子力、劉興明二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子力、吳貴昇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寄藏之監視器1 支價值約為新台幣1 千元,此據告訴人即監視器管領人曾再村於警詢時陳明,並已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領具單為憑,是此財損亦告弭平,然被告游子力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同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被告吳貴昇事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咸態度良好,被告劉興明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游子力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被告吳貴昇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被告劉興明為「無業」,家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均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