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儀璇 楊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51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儀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儀璇與楊玉華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員工,緣洪儀璇因故對同事兼室友蔡佳祝及張羽伊心生不滿,於離職後之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宏達電公司女生宿舍,並與楊玉華一同進入前與蔡佳祝、張羽伊同住之上址502 室內,本欲整理、取回留置之衣物,恰見蔡佳祝及張羽伊皆不在房間,洪儀璇遂萌生毀損之犯意,徒手拆毀蔡佳祝、張羽伊共用之置物櫃門版,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再接續自該櫃內取出張羽伊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4S 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朝地板猛摔數次,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張羽伊。復與楊玉華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儀璇下手竊取蔡佳祝所有之三星牌、型號NOT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元)、手機充電器1 組,得手後隨於是日下午3 時40分許,共騎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蘋果通訊行」,二人連袂出面,洪儀璇負責洽談惟著楊玉華提供證件予不知情之店員游謹維登記在手機讓渡書上,循此分工方式變賣上開手機及充電器,得款4,500 元朋分各半花用。嗣經蔡佳祝及張羽伊返回宿舍,發現財物受損、遭竊之跡,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祝、張羽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儀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羽伊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王雋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游謹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毀損之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洪儀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被告楊玉華所為,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此竊盜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儀璇先後損壞告訴人蔡佳祝、張羽伊共用之置物櫃門版及張羽伊之手機螢幕面版,皆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損壞犯意賡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分屬告訴人2 人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受損,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洪儀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竊得之手機、充電器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蔡佳祝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另楊玉華更已代為賠償告訴人張羽伊1 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參,亦顯善後弭咎之摯誠,然洪儀璇未能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渠等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洪儀璇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楊玉華案發時其為「作業員」,家境則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洪儀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指被告洪儀璇尚有竊取告訴人蔡佳祝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1 千元等物,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再公訴人認被告猶有竊得諸此各物,無非以告訴人蔡佳祝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不得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以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況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說你除了手機被偷之外,還有什麼東西被偷?)手機、充電器。證件就是提款卡及身分證」,「(還有其他財物嗎?)還有壹張1000元」,「(證件被偷之後,後來有無找回來?)沒有」,「(你有去辦理補發嗎?)沒有」,「(所以你現在沒有證件?)那是舊的」,我原本有一個舊的,之前辦遺失,又申請新的,「(你今天拿的身分證是95年11月15日所補發的,為何你還會有這張證件?)這是我原本補發的那張」,「(你被偷的是哪張?)就是這張」,「(被偷了那怎麼還會在?)我不知道」,我有兩張,「(你怎麼會有兩張?)最早之前舊的」,還沒有換新版之前,「(身分證換發是繳舊換新,你為何還有舊版?)我沒有還回去」,「沒有還不可能領,請問在那種情況下,你的身分證既然被偷,你又說沒有找回,為何現在還會有身分證?)我不記得了」,…「(所以你被偷的提款卡沒有申請補發?)沒有」,「(有掛失嗎?)好像沒有」,我之前被搶劫,錢沒有被領,掛失還要花費用,所以沒有掛失,「(所以這次提款卡被偷也沒有掛失?)是」,「(你的健保卡還在嗎?)在」,「(健保卡有被偷嗎?)沒有」,…「(你是一張提款卡被偷還是不止壹張被偷?)我記得皮包裡面有的我都講出來」,「(到底實際上提款卡有沒有被偷?)就不見了」,剛好偷手機就一併,「(這些提款卡有去辦掛失嗎?)全部都沒有」,「(是另外再開新的帳戶用新的帳戶嗎?)沒有」,「(所以你這四個帳戶你都不使用了嗎?)有」,「(難道你都不用提款卡領錢?)我有阿」,「(既然有,可是你的提款卡又失竊了,又沒有掛失補發,你哪來的提款卡去領錢?)就包包裡面的」,「(不是被偷了嗎?)有的會帶在身上」,「(提款卡不是被偷了嗎,怎麼包包裡還有?)就是原本舊的」,「(什麼叫原本舊的?)就是後來在包包裡面找到的」,「(是不是代表沒有被偷?)對」,「(身分證有無被偷?)都在那個包包裡面」,後來都有,「(後來都有找到?)對」,「(你之前為何說你的健保卡也被偷?)那時候當下不見」,怎麼找就是不見,後來又出現了,「(既然沒有,為何在檢察官那裡具結作證實說有掛失?)應該是那時候說筆錄都做那樣」,我忘記了,「(想說在警察局裡都說被偷了,所以在檢察官面前還要這樣說?)對」等語,可徵其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並未失竊,狀極鮮明,是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各物悉已不翼而飛云云,顯為違實之虛詞,不值一採,又所稱身分證等「遭竊」之說既屬杜撰,則其指「亦失竊1 千元」云云,尤容有同為誇渲、構編之虞,殊未能遽信,復此除其個人如是顯存瑕疵、憑信性堪慮之片面指訴外,即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其此部分所訴為真,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憑,要難率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被告竊取手機及充電器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