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查秀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53 、12609 、12726 、15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⒈查秀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查秀英於95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查秀英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⒉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被告查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8 元之DHC 膠原蛋白等物,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即為本案犯行前業經前揭判決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害人王秀英、王麗雪以書狀表示對本案科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傳真紀錄表),被害人劉韋吟亦當庭表示對於本案科刑並無意見,被害人邱垂松則當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 頁),另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患有重聽,同時工作不易,為求溫飽而行竊,建請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有│宣告刑 │ │號│ │ │人/管領人) │ │ │ │ │ │ │ │ ├─┼───────┼─────────┼──────┼──────────┤ │ │103 年5 月7 日│查秀英以徒手之方式│所有人王麗雪│查秀英竊盜,累犯,處│ │1 │上午10時48分許│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桃園縣楊梅│(現金共1,366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市○○路00號( │ │ │折算壹日 │ │ │大沏飲料店) │ │ │ │ ├─┼───────┼─────────┼──────┼──────────┤ │ │103 年5 月17日│查秀英以徒手方式竊│管領人劉韋吟│查秀英竊盜,累犯,處│ │2 │下午5 時30分許│取愛心捐款箱2個(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桃園縣中壢│個約現金1,5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市○○路00號之│ │ │折算壹日 │ │ │1 (晶圓包心粉│ │ │ │ │ │圓) │ │ │ │ ├─┼───────┼─────────┼──────┼──────────┤ │ │103 年5 月25日│查秀英以徒手方式竊│邱秋宗(秀億│查秀英竊盜,累犯,處│ │3 │下午2 時20分許│取彩券共24張 │彩券行老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桃園縣中壢│(1. 面額200之 瘋狂│,與邱垂松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市○○路0 號(│吐鈔6張。2.面額200│同管理 │折算壹日 │ │ │秀億彩券行) │元之麻將6 張。3.面│ │ │ │ │ │額200 元之鈔票滿天│ │ │ │ │ │飛6 張4.面額500 元│ │ │ │ │ │之慶端午6 張。共價│ │ │ │ │ │值6,600 元) │ │ │ ├─┼───────┼─────────┼──────┼──────────┤ │ │103 年5 月26日│查秀英先徒手將彩券│邱秋宗(秀億│查秀英竊盜,未遂,累│ │4 │上午10時55分至│(彩券共4 張面額 │彩券行老闆)│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59分許,在桃園│200 元之麻將。價值│,與邱垂松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縣中壢市新明路│800 元)先丟置於地│同管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秀億彩券│上,惟已遭被害人發│ │ │ │ │行) │覺報警處理,嗣警到│ │ │ │ │ │場查獲,被告因而竊│ │ │ │ │ │取未遂。 │ │ │ ├─┼───────┼─────────┼──────┼──────────┤ │ │103 年5 月7 日│徒手方式竊取愛心捐│王秀英 │查秀英竊盜,累犯,處│ │ │晚間8 時14分許│款箱1 個(約有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5 │,在桃園縣平鎮│1,500 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市○○路000 號│ │ │折算壹日 │ │ │(臺灣彩券投注│ │ │ │ │ │站)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03年度偵字第12609號103年度偵字第12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5146號被 告 查秀英 女 43歲(60年4月19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自民國9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101年5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25日,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5日、3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經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有人管領之物。 二、案經王麗雪、劉韋吟、邱垂松、王秀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如附表1、2、3、4│ │ │偵查中之供述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 │ │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松、王│證明告訴人有附表3、4、5之 │ │ │秀英之指證 │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王麗雪、劉韋吟之證│證明證人有附表1、2之物品遭│ │ │述 │竊之事實。 │ ├──┼───────────┼─────────────┤ │ 4 │證人葉士瑜、邱秋宗之證│證明證人王麗雪、邱垂松有附│ │ │述 │表1、3、4所示之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碟、翻拍照片、勘查報告│ │ └──┴───────────┴─────────────┘ 二、核被告查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2、3、5所示4次竊盜犯行係既遂;附表4所示竊盜犯行為未遂,且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辯稱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中, 伊僅竊取彩券8張,非24張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表示其竊取的彩券有「麻將」及「端午節」部分,且依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依被告所摺捲之方式及手法觀察,被告所竊取之彩券非僅有8張,應係告訴 人所述之24張方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身懷六甲,又因患有重聽謀取工作不易,為求溫飽方挺而走險行竊,實有可予憫恕之情,建請酌情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自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編│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物品 │ 被害人 │ 證據 │ │號│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桃園縣楊梅│徒手方式竊│愛心捐款箱1 │ 王麗雪 │1.被告之供述 │ │1 │7日上午 │市中興路18│取 │個(現金共新│ │2.被害人王麗雪之指訴│ │ │10時48分│號(大沏飲 │ │臺幣【下同】│ │3.證人葉士瑜之證述 │ │ │許 │料店) │ │13元)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 ├─┼────┼─────┼─────┼──────┼──────┼──────────┤ │ │103年5月│桃園縣中壢│徒手方式竊│愛心捐款箱2 │ 劉韋吟 │1.被告之供述 │ │2 │17日下午│市復興路35│取 │個(1個約有 │ │2.被害人劉韋吟之指訴│ │ │5時30分 │號之1(晶 │ │現金1500元)│ │ │ │ │許 │圓包心粉圓│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桃園縣中壢│徒手方式竊│彩券共24張 │ 邱垂松 │1.被告之供述 │ │3 │25日下午│市新明路9 │取 │(1.面額200元│ │2.被害人邱垂松之指訴│ │ │2時20分 │號(秀億彩│ │之瘋狂吐鈔機│ │3.證人邱秋宗之證述 │ │ │許 │券行) │ │6張。2.面額 │ │4.錄影光碟 │ │ │ │ │ │200元之麻將6│ │5.翻拍照片8張 │ │ │ │ │ │張。3.面額 │ │ │ │ │ │ │ │200元之超票 │ │ │ │ │ │ │ │滿天飛6張。 │ │ │ │ │ │ │ │4. 面額500元│ │ │ │ │ │ │ │之慶端午6張 │ │ │ │ │ │ │ │。共價值66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03年5月│桃園縣中壢│徒手將彩券│彩券共4張( │ 邱垂松 │1.被告之供述 │ │4 │26日上午│市新明路9 │先丟置於地│面額200元之 │ │2.被害人邱垂松之指訴│ │ │11時30分│號(秀億彩│上,惟已遭│麻將。價值 │ │3.證人邱秋宗之證述 │ │ │許 │券行) │被害人發覺│800元) │ │4.錄影光碟 │ │ │ │ │報警處理,│ │ │5.翻拍照片8張 │ │ │ │ │嗣警到場查│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獲,被告因│ │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 │ │ │ │而竊取未遂│ │ │ 領據保管單1份 │ │ │ │ │。 │ │ │ │ ├─┼────┼─────┼─────┼──────┼──────┼──────────┤ │ │103年5月│桃園縣平鎮│徒手方式竊│愛心捐款箱1 │ 王秀英 │1.被害人王秀英之指訴│ │ │7日下午8│市平東路 │取 │個(約有現金│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5 │時14分許│287號(臺 │ │1500元) │ │ 場勘查報告1份 │ │ │ │灣彩券投注│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