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昌
- 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永昌擔任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號1 樓之紘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紘翔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並未與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康健公司)有進貨交易之事實,竟為申辦貸款及處理其公司票貼事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意,將紘翔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印章、公司印鑑及空白統一發票本交由記帳業者邱舒嫻(起訴書誤為邱淑嫻,已歿),並由邱舒嫻代紘翔公司收受金暉公司所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及芙麗康健公司所開立金額合計663 萬3, 522元之統一發票共16張,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36萬7,927 元。又明知紘翔公司無銷貨予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泉公司)、永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佳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久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德公司)、政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賢公司)、達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之事實,亦於上開期間由邱舒嫻連續虛偽開立紘翔公司之:㈠統一發票1 張、金額24萬元予精泉公司,㈡統一發票3 張、金額合計141 萬1, 605元予永心公司,㈢統一發票1 張、金額10萬5, 585元予佳大公司,㈣統一發票1張、金額12萬2,660 元予久慶公司,㈤統一發票4 張、金額合計80萬6,133 元予迦德公司,㈥統一發票2 張、金額合計49萬元予政賢公司,㈦統一發票1 張、金額8 萬8,205 元予達智公司,充作上開7 間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上開7 間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共計324 萬2,758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7 間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2,135 元(茗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屬虛設行號,無銷售事實,故無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明、蘇偉昌、莊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高玉寶、張指溫、羅心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附件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 :稅籍資料分析、附件3 :前任負責人、董事及房東之調查⑴張永昌102 年3 月7 日談話筆錄、⑵古秀妹102 年2 月27日談話筆錄、附件4 :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分析、附件5 :申報進項異常分析紘翔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金暉環保科技公司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附件6 :申報銷向異常分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茗僑公司(虛設行號)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遭北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7 :退稅資料查核、附件8 :欠稅資料查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86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07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5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1、6911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22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16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紘翔、金暉、芙麗康、精泉、永心、佳大、久慶、迦德、政賢、達智、茗僑等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紘翔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稽查報告及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清單等資料。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 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關於共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邱舒嫻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張永昌既為紘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紘翔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職是,就紘翔公司而言,張永昌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因之,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邱舒嫻就上開虛開紘翔公司發票予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精泉公司等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助成逃稅之金額則僅16萬2,135 元,尚非鉅額,是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