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恒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恒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航空站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航空站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在航空站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恒德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3 月、3 月(共4 罪)、1 年6 月(減刑為9 月)、3 月(共3 罪,均減刑為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8日某時,謝恒德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GE-887號班機前往新加坡,抵達位於新加坡之樟宜機場後,停留在前開樟宜機場內過境區,直至102 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始通過該機場入境查驗線而進入新加坡境內,並在前開樟宜機場內入境行李轉盤處,徒手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客所有行李箱1 只,得手後隨即至位於該機場出境處之復興航空櫃臺辦理報到手續,將前揭所竊得之行李辦理托運回台(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1 月30日某時,謝恒德始搭乘復興航空GE-888號班機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第一航廈)後,甫於102 年1 月31日5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復興航空櫃臺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所竊得之行李向復興航空櫃臺服務人員佯稱伊交付復興航空所托運之行李有誤,並依程序填寫不實內容之「復興航空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1 紙,持之交予前開復興航空服務人員,而佯裝其自身托運之行李遺失而欲請求理賠,經復興航空服務人員調閱謝恒德托運行李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確認其前開所持之行李實為其所親自托運而未為理賠,謝恒德始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4 時34分許,在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層樓之行李轉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圓所有之行李箱1 只得手。 ㈢、於102 年2 月17日7 時許,持前開所竊得之行李箱至第一航廈處,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櫃臺辦理報到,並托運該竊得之行李箱後,再以自動通關查驗之方式辦理出境,轉而搭乘中華航空CI-771號班機抵達峇里島後,復持上開所竊得之行李至峇里島機場處,向設置於該機場內之中華航空櫃臺服務人員佯稱伊交付中華航空所托運之行李有誤,並依程序填寫不實內容之「中華航空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1 紙,持之交予前開中華航空服務人員,而佯裝其自身托運之行李遺失而欲請求理賠,致轉承辦該業務之中華航空理賠人員誤認謝恒德行李確遺失而開立行李遺失證明予謝恒德。嗣於102 年2 月21日,謝恒德便搭乘中華航空CI-772號班機返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位於第一航廈之中華航空櫃檯前,持前開已取得之行李遺失證明,向中華航空服務人員提出而佯裝行李遺失,致中華航空服務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747 元予謝恒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12時許,至第一航廈2 樓北區過境轉機室,經入境查驗櫃檯後,嗣於同日13時許,在第一航廈入境層樓之4 號行李轉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冠印所有之深紫色行李箱1 只(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得逞。 ㈤、於102 年4 月14日1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處,托運前揭所竊得之陳冠印所有行李箱後,甫於翌日(即15日)8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771號班機前往峇里島後,再自峇里島搭乘中華航空CI-772號班機返回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21時許,在第一航廈入境層樓之3 號行李轉盤處,竊取郭芯愉所有之紫色行李箱1 只(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謝恒德所竊得上揭陳冠印及郭芯愉所有之行李箱各1 只,而謝恒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恒德被訴詐欺、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印、張秀圓、告訴人郭芯愉、復興航空運物行李部門人員林毓浩、華航地勤人員陳逸明、昇恆昌公司客服櫃臺專員蘇米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印之友人曾和健、被告之女友楊爭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出具之自白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之護照影本、旅客行李賠償建議報告表、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遺失物品清單、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2 年10月21日2013TZ00958 號函暨中華航空理賠同意書及收據暨相關資料、旅客行李調查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 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 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芯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受任人曾和健)、華航公司處理運送旅客行李承載的相關規定、復興航空旅客行李托運管理辦法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遭竊行李箱暨該行李箱內部財物照片11張,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於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地點,分別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層樓之行李轉盤處、第一航廈入境層樓之4 號行李轉盤處及第一航廈入境層樓之3 號行李轉盤處,該等地點均係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在航空站內竊盜無疑。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為復興航空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察覺有異,並未為理賠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於警詢時自首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第6 至9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就該等犯行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拿取別人行李時,沒有想到這是犯罪行為,僅想說竊取這個行李後,有種莫名的快感,是因伊精神方面有問題云云,並提出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6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為證。是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究否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無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一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而經該院以103 年11月6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告於鑑定過程中,情緒尚稱平穩,言談切題,精神專注,並無明顯脫離現實之語言與行為表現。對於犯案過程也可以詳加描述,尤其犯案過程涉及複雜之重覆出入境過程,顯見非常熟知機場環境與作業流程,非有相當之教育水準與認知能力之人,無法執行如此繁雜之犯案過程,且經被告表示其所為前開犯行均再獲取某種心理滿足及所需之虛榮感。是可知被告犯案過程可理解其所為之目的與意義,亦得知其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其認知狀態為完整,且無證據顯示其認知功能遭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前開犯行,復經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抽象思考、短期記憶及一般知識性學習等能力皆可達中等或以上程度。綜此,可推斷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又本院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之歷次訊問狀況,其精神狀態及對事務之認知理解均屬正常、良好,就相關事項訊問亦能確實回答,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表明其前開102 年4 月23日自白書為伊當時在航空警察局時親自所寫(見本院104 年1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並表達以其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何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而在可視為國家大門之航空站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入出境旅客財物安全,並有損國家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行李箱嗣均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郭芯愉及被害人陳冠印委託曾和健分別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存卷足憑,認對告訴人郭芯愉及被害人陳冠印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就被告所犯各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在航空站內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5 時30分,持上開竊取之行李向復興航空櫃台服務人員謊稱該公司託運之行李有誤,並填寫不實之「復興航空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1 紙,持之向復興航空服務人員行使之,以表示其託運之行李遺失而欲請求理賠之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填寫不實之復興航空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被告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故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就本案被告係持伊所竊得之行李向復興航空櫃臺服務人員佯稱伊交付復興航空所托運之行李有誤,並依程序填寫不實內容之「復興航空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1 紙,持之交予前開復興航空服務人員,而佯裝其自身托運之行李遺失而欲請求理賠,而以此方式遂行伊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上資料及簽名均為伊所填寫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偵查卷第163 頁),且佐以證人即復興航空運物行李部門人員林毓浩於警詢時亦供稱接獲旅客申訴行李遺失時,相關賠償會依據復興航空公司旅客行李托運管理辦法處理,就被告向本公司反映行李有誤欲索請賠償時,因本公司認為有異,暫時沒有理賠予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偵查卷第115 頁、第184 頁、第187 頁),是據前開旅客行李托運管理辦法4.7 行李異常處理內容,就行李未到或行李內容物遺失,需請旅客填寫行李異常調查表、國際航班需開立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等情明確,有前開復興航空旅客行李托運管理辦法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向復興航空人員係循正常程序親自填寫旅客行異常調查表屬實,雖該調查表內容不實,惟被告仍屬有製作權之人,而以自己名義製作該文書,據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罪,復持該文書以行使,更難認合於刑法第216 條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事實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實有誤會,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本案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有罪部分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竊取之物品│數量/ 單位│ │ │ │ │ ├──┼──────┼─────┤ │ 1 │皮包 │1只 │ ├──┼──────┼─────┤ │ 2 │手提包 │1只 │ ├──┼──────┼─────┤ │ 3 │化妝包 │4 只(起訴│ │ │ │書誤載為2 │ │ │ │只,應予補│ │ │ │充) │ ├──┼──────┼─────┤ │ 3 │灰色外套 │1件 │ │ │ │ │ ├──┼──────┼─────┤ │ 4 │捲髮器 │1支 │ ├──┼──────┼─────┤ │ 5 │變壓器 │2個 │ ├──┼──────┼─────┤ │ 5 │耳環 │3副 │ └──┴──────┴─────┘ 附表二: ┌──┬──────┬─────┐ │編號│遭竊取之物品│數量/ 單位│ │ │ │(新臺幣)│ ├──┼──────┼─────┤ │ 1 │彩妝組 │4個 │ ├──┼──────┼─────┤ │ 2 │BB霜 │1條 │ ├──┼──────┼─────┤ │ 3 │歐舒丹精華液│1瓶 │ ├──┼──────┼─────┤ │ 3 │現金 │3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