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84 、24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隆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1 樓之「金典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浪人」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所託,而與「浪人」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之路邊,載運廢棄物26桶(其中1 桶,經採樣檢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存放於其上開大貨車內,於翌(4 )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物棄置於桃園縣高鐵南路與福達路口。另黃建隆因恐其前開犯行遭查獲,遂另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繼而於同月5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崙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誣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處前路旁遭竊云云,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棄置於上址之廢棄物遭人檢舉,經員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建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102 年9 月5 日報案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記錄、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中壢市高鐵南路14.2K 遭人棄置疑似有毒廢棄物乙案會勘紀錄簽到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5 日桃還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黃建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與「浪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棄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載運廢棄物棄置路邊,無視法律規定,隨意傾倒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經採樣檢測,有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固體樣品經檢測結果,屬劇毒物質,吸入人體可能致命,且可能造成肺部傷害及呼吸道、皮膚嚴重過敏,於高溫狀態下會分解產生毒氣,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又於前開犯行後,為脫免刑責,竟向警方佯稱該車遭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而令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80,000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