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明偉」署名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明偉」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江鵬係江明偉之胞兄,因個人某不詳因素,為圖求職順利,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江明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換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之方式,而變造完成姓名為「江明偉」、照片為「江鵬」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後,旋於95年1 月1 日,冒用「江明偉」名義,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之「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應徵駐衛保全一職而行使之;並未經「江明偉」之同意及授權,在宇峰公司出具之承攬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江明偉」簽名共2 枚,以表示同意承攬宇峰公司所指派之社區行政事務之意,並將該承攬合約書交付予宇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偉本人、宇峰公司對於承包廠商人事聘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鵬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書後,宇峰公司即指派江鵬同時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號「同發中南社區」,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北帝國皇家宮廷社區」之總幹事乙職,負責包括社區管理費、社區維護費之收支等相關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謀個人之私利,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4 月6 日前某時,收取「同發中南社區」住戶藍紹林所繳交95年度全年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0元後,即依職權製作同發中南大廈管理費三聯式收據,並將收據記載內容正確之其中一聯收據交予住戶藍紹林留存,另所餘二聯收據,則將金額分別塗改成4,650 元、3,100 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將其中金額塗改為4,650 元之收據交予「同發中南社區」財務委員收執而行使之,另以金額塗改為3,100 元之收據填製收入報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同發中南社區」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據此方式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中之差額13,950元,挪為己用。 三、案經宇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鵬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鵬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宇峰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榮源、北帝國皇家宮廷社區主任委員卓守皇、被害人江明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暨所附承攬人員資料表、同發中南大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同發中南大廈社區住戶95年管理費名冊、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同發中南大廈管理費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然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即95年1 月1 日),戶籍法並無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應處罰之相關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而依事後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戶籍法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江明偉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以「江明偉」名義向宇峰公司應徵工作,核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疑。再被告未得「江明偉」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名與宇峰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書,以表示願意承攬宇峰公司所指派之社區行政事務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承攬宇峰公司所指派之「同發中南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社區管理費、社區維護費之收支等相關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謀私利,利用職務上執掌及權限之機會,逕自塗改上揭社區管理費收據之金額,及不實記載上揭社區管理費收入日報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所收取之上揭住戶管理費之差額入己,嗣將所塗改之上揭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予「同發中南社區」之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收執之行為,自係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甚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承攬合約書上偽造「江明偉」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另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並加以影印之行為,及未經同意簽署承攬合約書之行為,分別係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有未洽。 ㈡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時,係擔任「同發中南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費、社區維護費之收支等相關社區行政事務,則被告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後,據以填製社區管理費收據之舉,係本於職務上執掌之業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更改完金額後,始將收據交予社區財務委員及管委會蓋章收執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等語),是認社區管理費收據之製作,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從而被告基於職務之執掌,既有權製作社區管理費收據,縱其逕自塗改收據上記載之金額,而有內容記載不實之情,亦僅屬虛妄行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塗改收據金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塗改金額行為時,尚有製作之權限,而僅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更正起訴書原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應未予論罪,併此指明。是被告塗改社區管理費收據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之交予社區財務委員及管理委會收執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重論斷,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之利益,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方式,持以應徵工作,進而簽署承攬合約書,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江明偉,更影響宇峰公司人事聘用審核及損害戶政監理機關就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嗣於順利覓得職務後,復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執掌之機會,以塗改管理費收據金額及虛偽登載收入日報表之方式,造成帳面上與實際收入之差異,而藉此侵占社區管理費,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其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分別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修正後之41條第2 項規定卻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由此可認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應不得易科罰金。然此規定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則就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本案適用上對被告並無差異,而無有利、不利與否之差別,故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本案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從而爰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承攬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予宇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江明偉」簽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即於本條例施行前發佈通緝,而於103 年2 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