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昌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昌喜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詎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9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第一案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宣告緩刑3 年,另於緩刑期間犯公共危險(酒駕)第二案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參照上開有關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前揭第一案所犯之犯行係因其身為誠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安全電軌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即莊氏天車工程)負責人,然並未注意避免、防止從事高處作業之勞工墜落,而致其所雇用之工人摔落地面死亡,此顯為勞工安全事件而非一般車禍致死案件,與其第二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無論是罪質、犯行、行為態樣皆迥不相同,更何況受刑人確與第一案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自不宜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再參酌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法益之危害等情,認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非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原緩刑應不予撤銷為宜。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