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火 徐格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製手套參雙、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徐格芳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製手套參雙、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永火、徐格芳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廖永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7 時許,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前,由「阿偉」徒手搬運路邊即新豐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廖永火載運,以此方式竊取水溝蓋共4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廖永火、徐格芳及黃志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5 日20時許,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前,由廖永火、黃志仁2 人徒手搬運路邊即新豐鄉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再由徐格芳駕車沿路搭載,以此方式竊取水溝蓋共20片(價值10萬元),3 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廖永火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徐格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永火,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環南路255 巷口附近路旁,廖永火下車後,即讓徐格芳先行駕車返回廖勇火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嗣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葉佳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四)廖永火及徐格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許,2 人駕駛廖永火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民富路142 巷台31線上某處工地,徒手竊取高高鈞所管領之橋梁鋼模7 個及U 型鋼模14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2 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103 年8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廖永火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內查獲,現場並扣得犯案用棉製手套3 雙、回收場秤量單1 張、變賣鋼模之贓款共1 萬7,100 元。 二、案經葉佳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永火、徐格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火、徐格芳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彭永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政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華洲營造公司工程師高高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有人葉佳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正、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欣倫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 年7 月11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洲營造公司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葉佳紅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及扣案之手套3 雙、欣倫企業社秤量單、1 萬7100元可佐,是被告廖永火、徐格芳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永火、徐格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廖永火於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項第3 款,應予更正)。核被告徐格芳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項第3 款,應予更正);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廖永火與綽號「阿偉」;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廖永火、徐格芳與黃志仁;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永火與徐格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永火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徐格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永火、徐格芳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棉製手套3 雙、贓款1 萬7100元為被告廖永火、徐格芳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廖永火、徐格芳所有,業經被告廖永火、徐格芳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永火、徐格芳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回收場秤量單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即│刑法第三二十條第一項 │廖永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起訴書一、(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即│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廖永火、徐格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 │ │起訴書一、(二) │四款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即│刑法第三二十條第一項。│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一、(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即│刑法第三二十條第一項。│廖永火、徐格芳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 │ │起訴書一、(四)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棉製手套參雙、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壹佰元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