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琴(原名葉又靜) 彭金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775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靜琴、彭金萍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靜琴、彭金萍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博愛飲食店」之服務生。詎渠等竟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博愛飲食店」內,葉靜琴以嘴咬彭金萍之手指,彭金萍則以嘴咬葉靜琴之鼻子,旋渠等復互為拉扯、推擠,致葉靜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顴骨瘀傷血腫併擦傷、鼻樑部撕裂傷、左鼻孔上緣撕裂傷等傷害,彭金萍則受有左手中指、右頸部咬傷併左手中指傷口感染、右臀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靜琴、彭金萍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