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弘前自民國103 年3 月中旬起受林金輝僱用,在林金輝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明鑫車業」內擔任修車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趁林金輝在店內修車之際,徒手竊取林金輝放置在店內辦公桌後方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案經林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金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林金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5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林金輝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弘固坦認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曾在店內辦公桌後方告訴人之背包內翻找物品,並有取出物品放進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將伊的打火機放進背包內,所以伊在告訴人背包內找找看有沒有自己的打火機,伊當時是將自己的打火機拿回來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到伊店內做事之後,伊有發現抽屜內的錢會短少,有跟被告提醒過,但是還是有減少,103 年5 月20日晚上回家後,伊發現當天收到的一筆車款5 萬3,800 元少了1 張500 元鈔票,伊覺得不對勁,所以隔幾天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當天有翻動伊包包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開始:錄影鏡頭由上方拍攝機車行辦公桌附近情況,畫面右上側放置有機車,畫面中央右側放有辦公桌,畫面左側放有三張辦公椅(由畫面上方至下方分別稱A 椅、B 椅、C 椅),在A 椅和B 椅中間有一個垃圾桶,在A 椅和B 椅後方中央靠近畫面左側有一背包放置。辦公桌上方擺有公文夾、文具、衛生紙、計算機、電話,辦公桌中央右下方放有鑰匙、打火機、香菸盒等物。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01-2014/05/20 14:00:08 一名男子身著白色、藍色相間之YAMAHA制服、黑色短褲(下稱甲男)由畫面右下方走近辦公桌,邊走邊撩起自己身上的衣服往自己臉上擦汗,邊走向辦公桌面向桌面,並隨手拿起辦公桌上的鑰匙,旋又立即放下,並轉身走至辦公桌靠近左側A 椅處,旋迅速左轉走向背包放置處。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08-2014/05/20 14:00:12 甲男站在背包旁邊,以側身面向左邊背包姿勢,甲男以左手拉開背包向背包內探看。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12-2014/05/20 14:00:21 甲男突轉身正面向背包,左手拿著背包內某物品,並以該物品撥開包口,另一手伸入背包內翻搜背包內之物品。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21 -2014/05/20 14:00:23 甲男停止翻找動作,將左手拿持之物品放入包內,在包口以右手指將一小物品推入自己右手掌,向右轉身背對鏡頭,再右轉一邊將右手掌中所握持小物品放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一邊向辦公桌走近一步。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23 -2014/05/20 14:00:48 甲男走向辦公桌桌面左側,拿起眼鏡後,又抽了桌上的衛生紙後,站在辦公桌前面數秒,之後將手上的衛生紙丟到垃圾桶內,並走至辦公桌右側。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48-2014/05/20 14:00:56 甲男以右手拿起辦公桌右側桌面上的鑰匙後,將鑰匙移到左手,又往地上及辦公桌下方抽屜處觀看,左手並將鑰匙放入自己褲子左邊口袋內,又左轉身走向放置背包處。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56-2014/05/20 14:01:17 甲男面向背包,繼續低頭看背包內,以左手扶住背包內物品,右手不停翻動包包內之物品,持續翻搜背包內部。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1:17-2014/05/20 14:01:25 甲男又轉身走近辦公桌,以左手翻動辦公桌上的一紙本,目光並注視在該紙本周圍,紙本下方可見菸盒及打火機。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1:25-2014/05/20 14:01:36 甲男把自己戴在臉上的眼鏡拔下,放在其先前翻動的紙本上方,又以右手分別拉開辦公桌面文件夾左方的小置物盒的四個小抽屜,觀看後又迅速關上,隨後甲男繼續站在辦公桌前往辦公桌左側觀看。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1:36 -2014/05/2014:01:43 甲男往辦公桌左側移動一步,拿起辦公桌上靠近電話處之另一紙本,又立即放下,之後邊看著辦公桌面,邊走出辦公桌區域,往畫面右側離去。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1:43-2014/05/20 14:04:00 辦公桌區域無其他人進出。 時間顯示:2014/05/20 14:04:01-2014/05/20 14:04:15 甲男從畫面右側再度走近辦公桌區域,並轉身面向辦公桌後,不加思索立即以其右手拿起桌面右側的其中一個打火機、左手拿起桌面中央的其中一包菸盒,拿出一根菸,並以嘴叼著香菸,用打火機點菸後,拿起菸盒觀看後又把該菸盒及打火機均放在桌上,旋拿起桌上另一包菸盒,打開菸盒觀看後,立即以右手將該菸盒放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隨後邊抽菸邊轉身走出辦公桌區域,從畫面右側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以被告案發當時自告訴人背包內取得物品後(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21 -2014/05/20 14:00:23 ),係在包口以手指先將物品推入手掌內,顯然有意以手掌遮掩隱藏自己由告訴人包包內取出之物,被告於取走告訴人背包內物品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實屬灼然。又證人林金輝始終指述被告自其被包內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 元,且證人林金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背包內有5 萬3,800 元,遭竊金額為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就其損失金額為何,證人林金輝顯無誇大渲染之情況,可徵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意圖,其證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對於為何會翻動告訴人背包乙情,前於警詢中辯稱:伊知道告訴人都把打火機放在背包內,也會把伊的打火機收進去,伊要找打火機,告訴人就會叫伊去背包拿,伊當天沒跟告訴人說就直接去找打火機,伊當天是第二次翻動背包才找到打火機,第一次翻動並沒有拿到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偵訊中辯稱:「(問:103/5/20下午2 點,在…『明鑫車業』去翻林金輝的包包?)有,但沒有偷他包包內的錢,我是去找包包內打火機。…(問:你去翻他包包,有先詢問過林金輝?)沒有。(問:你翻回包包後,是放在口袋內,而不是抽菸?)可能是找到自己的打火機。(問:既然找到打火機,為何還需要翻他人包包?)想再找看看有沒有打火機。…」云云(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為何兩次翻動告訴人背包之理由,所述並不相同,且證人林金輝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會將被告之打火機收入自己包包內乙節(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證稱:伊都將打火機放在店內辦公桌桌上,根本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打火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清晰可見辦公桌上放置有多個菸盒及打火機乙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2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第一次翻動告訴人背包內部並取出物品(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08 -2014/05/2014:00:12 」至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21-2014/05/20 14:00:23 」後,仍停留在店內辦公桌區域,並旋即再度翻動告訴人背包內部(時間顯示「2014/05/20 14:00:56 -2014/05/20 14:01:17 」,至其離開辦公桌區域(時間顯示2014/05/20 14:01:36 -2014/05/2014:01:43)這段長達1 分43秒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抽菸或有意抽菸之動作,則其在無意抽菸時,特意至辦公桌區域,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在告訴人背包內翻找「自己的打火機」,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若如此在意自己的打火機,為何之後至辦公桌區域內抽菸時(時間顯示「2014/05/20 14:04:01-2014/05/20 14:04:15」,不由自己口袋內取出「自己的打火機」,反而自然地拿取並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辦公桌上打火機,顯見被告所辯,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背包內並沒有很大動作將紙鈔揉成一團放在手掌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以左手撥開包口後,右手確實有在背包內持續翻搜,且以被告右手在告訴人背包內持續動作長達近10秒鐘之情況,要將1 張500 元紙鈔揉捏、摺疊成可握在手掌中之紙團並非難事,則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清晰辨識被告由告訴人背包內取出之物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僱請之員工,竟為圖私利而恣意竊取放置於店內之財物,且犯後一再飾詞推卸罪責,未見悔意,足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兼念及被告犯罪時尚未滿20歲,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目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備修車之技能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