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5、1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綉惠為夫妻,於民國73年11月2 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6年5 月1 日,由被告出資擔任實際負責人、張綉惠出任登記負責人而共同成立「裕城企業社」,共同以貨運為業,張綉惠並另負責行政、財務、會計等業務,貨運收入則不分彼此。而於其等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期間,分別於85、88年間,以貨運收入購入車牌號碼00-000(下稱Q6-700車)、8F-082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8F-082車)2 輛,為被告與張綉惠之共有財產,並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而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由其本人或調派司機駕駛運送貨物,是被告為從事是項業務之人。詎被告因與張綉惠感情生變,明知上開大貨車2 輛為其與張綉惠所共有,非其自身所得任意支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保管上開大貨車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17日,將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1 樓車庫內之Q6-700車及8F-082車,先後駛離並供自身在臺南市經營貨運業務之用,逕行侵占入己。嗣張綉惠於102 年12月17日向警方通報上開大貨車失竊,而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該Q6-700車因而為警扣案,惟被告仍未歸還8F-082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張綉惠之子黃裕城於偵查中之證稱及Q6-700車、8F-08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城企業社」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張綉惠婚後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裕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並於經營業務期間以貨運所得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並均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由其保管及由其本人或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且於102 年間上開2 車先後駛離至臺南市「華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經營業務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Q6-700車及8F-082車係其買的,其才係所有人,上開2 車先後至臺南執行業務,係因為當時「裕城企業社」沒有司機,只有其能開車載運貨物,且當時其與「華成公司」還是簽有契約,其並沒有想過把車子開走不讓張綉惠使用,車子雖係其所有,但車子係掛張綉惠的名字,如果張綉惠要用車來臺南取車,其就願意將車子交給張綉惠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綉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6年5 月1 日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而成立「裕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於經營業務期間之85、88年間並以貨運收入購入Q6-700車及8F-082車,並均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由被告保管及由其本人或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另於「裕城企業社」成立後被告另有經營「忠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城公司」),「忠城公司」並與「華成公司」定有貨物載運契約;嗣於102 年間上開2 車先後駛離至「華成公司」經營業務,張綉惠並於102 年12月17日向警方通報上開2 車遭被告侵占(起訴書記載張綉惠通報失竊等語,容有誤會),而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該車並為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國道警察卷)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651 號卷(下稱臺南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44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綉惠、黃裕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綉惠、證人即「華成公司」守衛梁惠安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臺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102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6-700車輛照片、國道警察警員職務報告書、「裕城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國道警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臺南偵卷第36頁,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Q6-700車及8F-082車是否僅為張綉惠所有: 1.查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其認為Q6-700車及8F-082車係其所有,係因為車子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而其係「裕城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因為會計師說車子登記係誰的就是誰的,所以車子係其所有,被告應歸還上開2 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雖亦證稱:Q6-700車及8F-082車之產權係「裕城企業社」,所以車子應歸還予「裕城企業社」云云(見偵字卷第72頁),然上開2 車雖均登記為「裕城企業社」所有,惟民事所有權之認定本不係以行政上之登記為準,行政上之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又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裕城企業社」和「忠城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但「裕城企業社」只是一個牌,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件,被告負責出去載貨及到臺南「華成公司」裝貨回來,而其在家裡負責行政、跑銀行、打電話叫司機去哪裡裝貨及與北部工廠聯繫,所以「裕城企業社」及「忠城公司」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本件2 輛大貨車係以「裕城企業社」的名義買,係用客人支付之運費買的,運費係其和被告共有之財產;其雖然未在上班,但其有在跟車,就算請一個跟車的人錢也不只這樣,錢係其和被告一同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結證:「裕城企業社」只是一個牌,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子,被告及張綉惠都有參與經營,張綉惠負責作帳、行政及會計,也會接聽叫車電話、調度車輛等,被告則會跑車;被告和張綉惠的財務處理情形都是一起賺,一起用,夫妻為了公司打拼,沒有分車子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告與張綉惠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之所得,其等共同出資購置本件2 輛大貨車,自無可能因行政上登記就僅屬於張綉惠個人所有,證人張綉惠及黃裕城上開認知,顯然有誤。是以,被告認為就Q6-700車及8F-082車並非如張綉惠所述其全無所有權,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有無排除張綉惠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之侵占犯意:1.再查,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另證稱:Q6-700車當時係公司的司機開車離開「裕城企業社」,後來那名司機在臺南將車交給被告使用,過了幾天被告還將8F-082車開走,其有以電話和簡訊聯繫被告還車,還有寄存證信函,但被告把其電話存入黑名單而不接電話、不予理會;被告與他的女朋友李小妃有同居,是朋友告訴其的;被告認為上開2 車係自己所有,感情生變後就把車開到「忠城公司」使用;之前有請司機時係由司機開這2 部車,有時候司機請假被告就會開車送貨,但被告離開「裕城企業社」時把其他司機逼走,其也不清楚「裕城企業社」名下還有沒有司機;Q6-700車及8F-082車與「華成公司」都有生意上的往來,被告負責出去載貨及裝貨回來;被告對外都係以「忠城公司」的名義接生意,「忠城公司」設立之後也是以「忠城公司」名義與「華成公司」簽約;被告離開之後,並沒有向其表示過2 台大貨車不讓其使用;其一直未去將Q6-700車及8F-082車領回,係因為找不到適合的人去開車;其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要工作一定要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所以才把車開走繼續載貨,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和其吵架所以沒有和其聯絡,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不讓其使用或取回該2 車的意思等語(見臺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證述:Q6-700車及8F-082車離開「裕城企業社」的時候,「裕城企業社」沒有請司機,被告某天開著車下南部後就沒有回來,其想說被告應該係去找小三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背面),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Q6-700車係司機葉旗麟在開,葉旗麟於102 年3 月份開始就一直開該車,該車都是在臺南裝貨,直到102 年5 月17日葉旗麟離職後就在臺南把車交給其,而其於102 年5 月16日把8F-082車開走到臺南「華成公司」裝貨,當天葉旗麟還在上班,於葉旗麟離職之後,其就將8F-082車放在臺南;又因為「裕城企業社」的停車場租約於102 年5 月30日到期,而且當時已經沒有司機,葉旗麟離職之後就都是其在送貨,所以其就沒有再把車子開回桃園放;其把車子開走係為了載貨,沒有想過要把車子開走不讓張綉惠使用,其雖有收到存證信函,也知道「裕城企業社」再向其要車,但其向黃裕城表示車子係其買的,又因為其每天要載「華成公司」的貨,其有跟黃裕城表示要車子的話就請他們自己來開,其和張綉惠係夫妻關係,如果張綉惠要使用該車其可以同意張綉惠使用,不過前提是不要影響其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占有Q6-700車及 8F-082車之期間,除繼續使用該2 車從事載貨業務外,並無其他處分行為(如出售、出贈、設定動產抵押等)。又於該段期間,於司機葉旗麟離職後,該2 車僅有被告一人得以使用繼續履行與「華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且被告亦未曾向張綉惠表示拒絕張綉惠使用車子之意,於審理時甚至明確表示只要在不影響其與「華成公司」間履約之前提下,就同意讓張綉惠使用等語,雖其於收到「裕城企業社」所寄送索車之存證信函後(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未主動將車輛歸還,然「裕城企業社」既只是一個名字,對外主要係以「忠城公司」的名義執行載貨業務,則「裕城企業社」名下雖有本件2 車,惟該2 車實際上等於皆係由「忠城公司」使用,在其等感情已經生變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如過去一樣由2 人共同使用車輛,如被告將車子歸還予張綉惠,反而使被告無法再使用該2 車,使被告之占有完全遭到排除,也無法繼續執行業務,進而影響「華成公司」之事業(當時「裕城企業社」亦無僱用其他司機),亦非合理。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向來使用本件2 車之情形,占有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既係為履約而為,且亦無充分事證足認其有不願讓張綉惠使用該2 車之意思,則其是否係惡意排除張綉惠之占有,實有可疑。至張綉惠雖有以電話、簡訊與被告嘗試聯絡,而被告均未理會,惟被告與張綉惠斯時之感情既已生變,自有可能係被告不願再與張綉惠有所聯繫所致,難以憑此推斷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2.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承:其離開「裕城企業社」時「忠城公司」另外有得以使用之大貨車,一台係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附掛曳引車,排氣量約7 、8,000CC ,停在桃園,另一台係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排氣量約4,000CC ,停在臺南等語,而經本院訊問既然「忠城公司」也有自己的貨車得以使用,何以卻要開走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之本件2 輛大貨車時,辯稱:因為「忠城公司」的車子比較大台,不好下貨,所以其平常使用「裕城企業社」的車比較多;240-GY車雖然比較小台,但專門由司機陳建安開跑臺南到臺中的貨,其不會去開這台車;「裕城企業社」名下的司機就只有葉旗麟一個,葉旗麟離職之後就只有其在開Q6-700車及8F-082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並非顯不合理,客觀上自有可能確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依循過去使用車輛載貨之習慣而繼續占有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且在被告與張綉惠之認知中,「裕城企業社」既僅係一個名字,對外主要還是以「忠城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而被告將上開2 車開走後亦與過去相同係在履行「忠城公司」與「華成公司」間之載貨契約義務,又無進一步之處分行為,也無充分事證證明被告有排除張綉惠占有使用該2 車之侵占犯意,即難憑其繼續占有使用本件2 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辯稱Q6-700車及8F-082車係其購買,所有權係屬於其,其只是靠「裕城企業社」的行而已(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證人張綉惠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認為Q6-700車及8F-082車係被告所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與張綉惠就本件2 車之所有權既係各有主張,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之前,本非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或張綉惠所能判斷,縱認被告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認知有誤而毫無所有權,然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如其始終自認為所有人,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否則如於民事案件中雙方就物之所有權發生爭執,而客觀上有所有權之一方向他方請求返還所有物為他方拒絕時,若他方因此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當非事理之平。 ㈤檢察官另認被告既一直知悉8F-082車停在「華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偵查時卻否認辯稱不知道8F-082車之下落,可見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被告為履約及避免遭張綉惠取走Q6-700車及8F-082車後自己反遭完全排除占有使用,而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或係因認為本件2 車係其購買,其方為所有權人,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擔憂Q6-700車及8F-082車均被張綉惠取回而避重就輕,亦有可能,更甚者,審酌本件得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之積極證據,已經有所不足,自無從以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