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翊琳因自民國101 年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有所減損。而其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街00○0 號之「媛媛時尚館服飾店」店外,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經營者鄧芳玉、彭貴香均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渠等所有而懸掛在前揭店外之衣架上之短袖上衣3 件、裙子1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70 元)得逞後,旋將前揭衣服、裙子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廂內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然因鄧芳玉發覺店外架上之衣服、裙子不見,即告知彭貴香此事,而彭貴香見呂翊琳自店外騎乘機車離去,遂跑出店外自其身後追趕,並由鄧芳玉報警,嗣經彭貴香將呂翊琳攔下,並經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而在呂翊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車廂內查獲上開遭竊之短袖上衣3 件、裙子1 件(業已發還予鄧芳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芳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彭貴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鄧芳玉、彭貴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2 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翊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現在就此事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確實未曾竊取過衣服及裙子等物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業已就本件事發之經過沒有印象,然其確實未曾竊取任何衣服及裙子云云。另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其有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街00○0 號之媛媛時尚館服飾店店外拿取3 件短袖上衣及1 件裙子,然其均係辯稱,其係以700 元購入前開上衣及裙子而非竊取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103 年易字第1263號卷第108 頁正面、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鄧芳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與彭貴香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街00○0 號之媛媛時尚館服飾店,而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被告將掛在店外鐵架上之3 件短袖上衣及1 件裙子偷走了,當時被告拿了衣物之後就馬上騎乘機車離去,當下係伊發現衣架空了,之後彭貴香就跑出去追,且有追到被告。又被告所竊取之3 件衣服及1 件裙子總共價值1,270 元,而被告根本沒有付錢,而係直接用竊取的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彭貴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係與鄧玉芳一同經營媛媛時尚館服飾店。而被告有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伊與鄧玉芳所經營位在桃園區○○街00○0 號之媛媛時尚館服飾店竊取3 件短袖上衣及1 件裙子,當時係鄧玉芳在店外發現店外之鐵架空了,其上懸掛之衣服怎麼不見了,伊即跑出去追被告,追了約50公尺後追到被告,伊即要被告將衣服還給伊,被告當時係稱其沒有偷,伊遂要求被告將機車之車廂給伊觀視,但被告不要,之後鄧玉芳有報警,並帶同員警前來,被告才打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廂,發現車廂內係有短袖上衣3 件及裙子1 件。而被告根本沒有付錢購買前開衣物,被告係竊取該等衣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㈡ 是依證人鄧芳玉、彭貴香前揭所證,可徵渠2 人檢察官訊問時,就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被告在渠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街00○0 號之媛媛時尚館服飾店店外,竊取架上之短袖上衣3 件及裙子1 件,旋由證人鄧玉芳發現店外衣架上之衣物不見了,而由證人彭貴香前去追趕被告,嗣其將被告攔下之情,所陳情節核屬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已就本件事發經過沒有印象,然參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前開衣物確係由其自媛媛時尚館服飾店取走,並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之情明確。復且,參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暨贓物領據所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徵員警確係於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短袖上衣3 件及裙子1 件,並已將該等衣物發還予證人鄧芳玉之情,均核與證人鄧芳玉、彭貴香前揭證述之情,係屬吻合,堪認證人鄧芳玉、彭貴香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於媛媛時尚館服飾店店外衣架上之短袖上衣3 件及裙子1 件後,將該等衣物置放於機車之車廂內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證人鄧芳玉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由證人彭貴香追趕被告並將其攔下,更由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上開衣物及裙子之情,堪予認定。 ㈢ 至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係辯稱,該等衣物及裙子其係有支付700 元購買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鄧芳玉、彭貴香證述之情全屬迥異;復且,審酌證人鄧芳玉、彭貴香既係經營服飾店販售衣物以為營利,若被告確係上門消費,並支付款項向渠等購買衣物,證人鄧芳玉、彭貴香歡迎尚不及,又豈會恣意編撰不實之詞,攀誣前來消費之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沒有竊取衣服及裙子,伊係以70 0元之價格購入,係因伊與鄧芳玉之前吵過架,鄧芳玉才陷害伊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當時係要向鄧芳玉殺價,鄧芳玉就不高興,後來伊就以700 元向鄧芳玉購入3 件上衣及1 件裙子。伊覺得鄧芳玉在誣賴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第32頁、第33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其先前與證人鄧芳玉吵過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其向證人鄧芳玉殺價,導致證人鄧芳玉不高興云云。已見被告前所辯,說詞反覆。再者,若被告先前確曾與證人鄧芳玉發生爭吵,衡情被告豈會於前揭時日再度前往證人鄧芳玉所經營之服飾店消費:另若被告殺價導致證人鄧芳玉感到不快,然若如被告所辯,之後其還係以700 元之價格購入,可徵證人鄧芳玉亦得以接受以該等價格出售衣物,其又豈會嗣後再行杜撰被告偷竊而誣指被告,被告所辯,均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338號),此有前揭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第104 頁正面、背面),而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呂員於46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含妄想、幻覺等。. . . . 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呂員之智能屬正常範圍,能了解偷竊的定義,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 . . .46 歲發病後始產生偷竊問題,可知其行為乃是精神疾病之產物,若沒有精神疾病,應不會有本案產生。. . . . 呂員行為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但由主客觀資訊報告,可知其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態,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呂員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呂員因受精神症狀的影響,現實感、判斷次差,生活功能已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103 年易字第1263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而審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僅相距數月,復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可徵被告於46歲時(即101 年左右),即開始罹患精神疾病,是其於103 年7 月23日所犯竊盜之案件,亦係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期間;復被告就前開2 案之犯罪狀態、手法及目的均核屬相符,應認本案允宜援用上開鑑定報告。 ⒉又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常就所問之問題答非所問,期間更數次提及其貧民證被偷、經常遭人誣陷竊盜等虛妄之詞,被告所顯現之狀況、反應均與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為之鑑定結論核屬相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因其罹患精神思覺失調症之病癥發作,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衡以被告犯後皆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強調,其沒有為偷東西之不法情事,而係遭人陷害;另依被告本件犯案之情節,可知被告尚選擇放置於店外衣架上之衣物如斯容易下手之目標行竊,且甫一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是以,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甚明。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殊無可取,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復其所竊得之衣物及裙子業已經告訴人取回,業於前述,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病之情形,然其現乃係與其先生同住,並由其先生負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則由被告先生監督被告之生活狀況,應足認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高昂,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