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金香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金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金香前係告訴人昇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外勞人力仲介為業,負責辦理外籍勞工來台申請及後續處理等業務,被告對外代表昇詮公司執行業務,為昇詮公司處理事務,且持有公司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辦理客戶賴文卿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張子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24日向賴文卿收取辦理該項業務文件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張子恒將上開款項交付後,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告訴人昇銓公司,反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昇詮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昇詮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恒、劉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子恒向賴文卿、劉秀珍收取2 萬元費用之收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賴文卿、劉秀珍辦理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並由張子恒出面向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收取2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辦理續聘外籍看護工時,欲採取直接聘僱即「直聘」的方式辦理,然因為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規定直聘不得委任任何機構辦理,否則仲介公司及雇主都會受罰,所以本件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幫賴文卿及劉秀珍辦理直聘業務,且已完成委任事務,並未使用昇銓公司之資源,本來就有權收取此2 萬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透過張子恒向雇主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收取2萬元, 並未交回昇詮公司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張子恒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之情節已堪認定。 (二)本件外籍看護工之續聘方式為何?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即為直接聘僱。另為保障雇主及外勞權益,減輕外勞來臺工作之負擔,以其符合我國重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勞動部依行政院96年7 月25日第3051次會議院長提示暨院會決議事項,於96年12月31日於臺北開辦「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下稱直聘中心),成立單一服務窗口,協助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同一外國人,代轉代寄相關申請文件,並主動提醒雇主於外國人入國後相關應辦事宜,此有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2.公訴人向勞動部函詢本件雇主賴文卿所提出之申請書,經勞動部以103 年5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書,觀之此份申請書,係雇主賴文卿以個人名義於101 年5 月29日向勞動部所提出「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17頁)。本院亦向勞動部函詢本件申請外籍勞工相關文件,經勞動部以104 年1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文件,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文件係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分別於101 年5 月29日收受以雇主賴文卿名義申請驗證文件(印尼)、101 年6 月22日收受以雇主賴文卿名義申請駐外單位外勞簽證(印尼),有上開函文及文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1頁),足堪認定本件續聘外籍看護工申請係以雇主賴文卿個人名義向直聘中心提出申請,已符合上開直聘之定義,且與證人劉秀珍即賴文卿之配偶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24日伊第一次要幫外勞辦直聘,伊本來之前是透過昇詮公司幫伊仲介外勞瓦蒂,後來瓦蒂要回國之前,有跟伊提說因為她在印尼有委託仲介,必須要繳仲介費用,請伊幫她改用直聘的方式,這樣她可以省掉一些費用,因為文件伊不會製作,所以請昇詮公司幫伊製作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相符,被告抗辯本件續聘外籍看護工業務係採取直聘方式等語,應堪採信。 (三)直聘業務是否為告訴人昇詮公司之業務? 1.本院函詢勞動部有關直聘業務之相關內容,勞動部回函內容略以:直聘案件,須由雇主自行辦理,倘雇主透過仲介機構辦理,雇主、仲介公司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雇主如採直接聘僱方式聘僱外籍勞工,實際卻委任仲介機構代為提出外籍勞工申請案,則雇主即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仲介機構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另仲介公司受雇主委任為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申請規定應填寫一般申請表格,惟其卻以直接聘僱表為雇主提出申請,就申請書寫不實部分,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如申請書以外之資料有提供不實,亦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如向外籍勞工收取辦理直聘費用,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有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直聘業務須由雇主自行辦理,不得委任仲介機構辦理,被告抗辯直聘業務並非昇詮公司之業務,尚非全然無稽。 2.證人曹東順即昇詮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直聘是以雇主個人的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不能委任仲介公司來辦理直聘業務,如果雇主不會做,可以請公司幫忙做文件,但申請的名義是以雇主的名義,並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公司只是收取製作文件的費用,且伊陸續有看到公司辦理直聘文件時業務繳回的費用,這筆錢要入公司帳,業務不能私自收下,伊不確定會不會記在會計帳上,只知道錢都會繳回給會計張秀蓉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 155頁)。證人張秀蓉即昇詮公司會計證稱:伊收過辦理 直聘文件的收取費用,會計帳不是伊所做,伊是以辦件費為名義,送給總公司做帳云云(本院卷一第160頁)。昇 詮公司並提出兩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欲證明被告曾因辦理直聘業務而將款項繳入公司帳戶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二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4頁、135頁),惟質之證人曹東順稱:由該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形式上無法看出是直聘的應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證人張秀蓉 亦證稱:從上開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看不出來屬於直聘而支付辦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觀之昇詮公 司所提出之二張明細表上均無記載係屬辦理直聘業務而向雇主所收取費用,且證人曹東順及張秀蓉均無法從該二張明細表上確認該明細表上所記載內容即為被告曾因辦理直聘業務並將款項繳入公司,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辦理直聘業務而將直聘費用繳入昇詮公司。證人曹東順及張秀蓉雖均證述幫雇主辦理直聘業務的文件係昇詮公司業務云云,然考量該二人均係告訴人昇詮公司員工,與從告訴人昇詮公司離職之被告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性較低,且昇詮公司所提出之書證均無從佐證該二人之證詞,是以,尚難以該二人之證詞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辦理本件直聘之雇主賴文卿之配偶劉秀珍證述:一開始伊都是打給昇詮公司,伊沒有委託個人,都是委託公司,因為之前幫伊承辦的蘇小姐有給伊一個行動電話,請伊直接跟行動電話的人聯絡,蘇小姐並沒有告知伊那個行動電話不是昇詮公司的人,之後伊和被告聯絡上,被告只有說她叫錢小姐,伊一直以為被告是昇詮公司的人,伊就跟被告說,伊要辦直聘,伊不會辦理其他文件,看必須要提供什麼資料給伊,被告確實有說辦理直聘不能透過公司,只能用個人名義申辦,伊就說伊不會做,被告並沒有說要以個人名義幫伊製作申請文件。被告跟伊聯絡時,並無在口頭上向伊說過自己是昇詮公司的員工,也沒有說是由昇詮公司幫伊處理的話,只是因為一開始伊是打電話到昇詮公司去找蘇小姐,並透過蘇小姐找到被告,所以伊認為伊都是在跟昇詮公司的員工通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另稽之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件向直 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臺北中心送件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巷0號3樓之4,係被告自己之地址,亦非昇詮公司之地址,有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 年5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33頁),則被告並未向劉秀珍表示以昇詮公司之名義處理本件直聘事宜,亦曾向劉秀珍表示直聘不能透過仲介公司處理,並以被告自己之地址做為本件申請案件之聯絡地址等情,與被告抗辯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接受雇主委託相符,尚堪採信。無法單憑劉秀珍自己主觀上認為係委託昇詮公司員工辦理直聘事宜,而遽認直聘業務係昇詮公司之業務範圍。 (四)綜上所述,直聘業務並非昇詮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並不為昇詮公司辦理直聘業務,其替雇主賴文卿辦理直聘業務係以自己名義,其持有雇主交付之2萬元,係為自己而持 有,非為昇詮公司而持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縱非涉犯業務侵占罪,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直聘並非告訴人公司業務,甚且是法律規定告訴人昇詮公司「不得」從事之業務已如上述,則直聘業務並非告訴人昇詮公司委託被告所處理之事務,被告從事直聘業務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非屬競業行為,且張子恒收取2 萬元後,開給雇主劉秀珍之收據,亦非屬昇詮公司之收據,此有該收據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他字第2045卷第3 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何昇詮公司之資源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背信罪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乏積極證據證明直聘係告訴人及被告之業務範圍,而被告並無因業務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2萬元,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 背信罪,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