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簡添丁之子,被告丁○○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綠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峯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廢止)負責人,被告簡添丁則承租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果菜市場公司)攤位,2 人均從事蔬菜之批發及販售業務,而告訴人己○○則為綠峯公司員工。詎被告丁○○、同案被告簡添丁明知上開果菜市場攤位依規定不得私下轉讓與第三人使用,且同案被告簡添丁原承租之攤位早為其長子戊○○向桃園果菜市場公司承租使用多年,其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佯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嗣被告丁○○未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導致告訴人遭銀行求償,被告丁○○、簡添丁又避不見面,也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案被告簡添丁業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同案被告簡添丁之子,並為綠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綠峯公司員工。嗣被告丁○○、同案被告簡添丁分別於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然其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也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桃園果菜市場已經不能私下轉讓攤位了,過去私下轉讓攤位是非常普遍的;我知道我父親的攤位後來是戊○○經營,但我一直以為該攤位還是我父親的,我問我父親能不能用該攤位給告訴人保障,我父親也說好,我以為就算我還不出貸款,我父親也有權讓戊○○把該攤位轉讓給告訴人,我沒先問過戊○○而只問我父親是因為我跟戊○○關係不好等語。 四、經查: 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簡添丁之子,並為綠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綠峯公司員工。被告丁○○、同案被告簡添丁分別於9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及94年5 月2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綠峯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130 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並稱若屆期未清償,將轉讓上開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同意擔任上開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合約書。然被告丁○○其後並未如期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亦未依約轉讓上開攤位供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60 頁、第88-9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 第52頁反面、卷三第101 頁反面- 第105 頁),與同案被告簡添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7-6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7-60 頁、第88-9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1-304 頁),並有被告丁○○、同案被告簡添丁與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 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日泰客服字第10300002560 號函暨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萬泰銀行交易紀錄一覽、現金還款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6-50 頁)、萬泰商業銀行與綠峯公司於93年11月27日、94年5 月23日簽立之借據2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上情已堪認定。又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時,依桃園果菜市場規定市場攤位不得私下轉讓乙情,亦有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桃果菜業字第103046號函暨所附管理規章及作業流程、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登記審訂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6-80 頁),其情亦堪認定。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丁○○與告訴人締約時,是否有明知桃園果菜市場攤位不能私下轉讓,以及明知該市場攤位實際經營人為戊○○且同案被告簡添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承諾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云云之施用詐術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75年3 月20日退伍,我記得退伍之後不久大概76年左右,我就開始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攤位,位置從來沒變過,一開始該攤位是我父親在經營,退伍後沒有多少年就換我實際經營,但哪一年我記不清了,父親應該是在76年到80幾年間還會來幫忙,但到了90幾年年紀大了,就很少來攤位了,只是有時候會口頭問一下生意好不好。被告丁○○沒有在桃園果菜市場有過攤位,他從70幾年到80幾年這段期間,是有來我的攤位工作一段時間,但後來就自己去外面開了綠峯公司。我在87年設立簡明宏有限公司,做進口蔬菜的業務,後來就把攤位登記在簡明宏有限公司,所以一般人叫我經營的攤位是明宏行。而之前桃園果菜市場實施攤商普查時,普查人員見我是攤位實際經營人,就將我登記為承租人,至於是何時登記我就記不得。基本上攤位的經營事宜是由我自己決定,早期是尊重父親才會跟父親講攤位經營的事情,但父親後來不太管事之後就沒講了,但父親一直認為他還是這個攤位的負責人,因為他不識字,也不知道市場因為普查而將攤位轉到簡明宏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丁○○及父親之前並沒有跟我提過要將我的攤位拿來作保,我是告訴人拿他們的合約書影本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的反應就是請告訴人去找被告丁○○及我父親處理,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記得如果是從60幾年到90幾年左右,可以2 個人私下講好再跟市場講要讓渡使用權,當時市場沒有明確說不可以私下讓渡,到了90幾年之後好像主管換人比較嚴格,不做了就走人,由市場招標新人來營業,不能再私下轉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36 頁)。 (二)證人即桃園果菜市場公司職員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99年6 月開始在桃園果菜市場公司工作,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目前依照規定在桃園果菜市場承租的攤位是不能自由轉讓給其他人經營的,要轉讓給他人,必須先交還給公司,但以前的果菜市場比較疏於管理,所以確實可能會有私下轉讓的情況發生,但早年的事情我就比較不清楚,我知道添丁行及明宏行,前者承租人是邱顯政,後者承租人是戊○○。我曾經查過資料,同案被告簡添丁於80幾年時曾經是攤位承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8-9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4 頁反面- 第307 頁)。 (三)證人即被告丁○○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邱顯政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的攤位也就是添丁行,是在82年的時候,跟之前一位賣菜的蔡文東先生買的,當時沒有登記,就是私下買的,那個年代一般市場裡面都沒有登記,老的如果不要再做,就轉讓給別人,目前添丁行已經是我兒子在經營,我偶爾會去看而已,就我所知,現在果菜市場的攤位已經不能像在82年時私下轉讓了,我記得大約90年以前都還有人在私下買賣,之後我就比較沒有聽到這類事。我父親還在做果菜市場買賣時,是用明宏行的名字,當時我父親負責買菜,我會幫他賣,我記得會登記在戊○○的名下,是因為我父親不認識字,所以就直接登記我弟弟戊○○的名義,後來有沒有登記過我父親的名義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賣菜,其他我都沒有在管,到了94年5 月23日時,明宏行也不可能是登記在我父親的名義,因為那時戊○○已經在明宏行做生意,當時我父親應該已經退休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7 頁- 第309 頁反面)。(四)證人即桃園果菜市場攤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果菜市場的攤位一開始是跟另一個人合夥,後來因為他不做了,所以我把攤位買下來,也就是他把股份轉讓給我。我在桃園果菜市場攤位的左手邊是「明宏行」,右手邊則是明宏行暫時放東西的空間,添丁行則是在我攤位的正對面。同案被告簡添丁以前是在明宏行的位置經營中午的果菜買賣,後來就是戊○○接手幫同案被告簡添丁做,確切是什麼時間接手我不記得,而被告丁○○並沒有在桃園果菜市場有過攤位。我記得同案被告簡添丁在做生意時,攤位就不能買賣,除了是有一個辦法是用罰違約金的方式替代。過去果菜公司在管理上沒有管私下交易,因為果菜公司是沒有固定的位置,除了台北及高雄以外的地方,沒有拍賣制,所以形成固定的交易位置,但還是採登記制,大概是沒有私下轉讓給別人的情況,幾乎都是上一代轉讓給下一代的人繼續做,像是家族事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6頁- 第340頁反面)。 (五)觀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簡添丁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丁○○無法如期償還銀行借款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將轉讓果菜市場攤位與告訴人之時,果菜市場攤商依規定雖已不能將攤位私下轉讓,然於90年之前乃至90年初顯然仍然存在攤商將攤位私下轉讓,且桃園果菜市場公司亦未加聞問之情事,此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了解的是,攤位在94年以前都還可以私下轉讓,我有在那裏工作,有看過其他攤商把攤位私下出售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2 頁反面),不難明瞭。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攤位大概沒有私下轉讓給別人的情況等語,已如上述,然其既亦證稱果菜市場攤位幾乎都是上一代轉讓給下一代的人繼續做等語,則攤位過往若無從私下轉讓,又何以致之?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或係記憶有誤或對於訊問之問題理解有誤,然均不可採信甚明。復稽之證人戊○○、甲○○之證述,被告丁○○僅於80年間在戊○○之攤位工作一段時日,即自行開立綠峯公司,也從未在桃園果菜市場經營攤商,則其與告訴人締約時,因對於市場攤位能否私下轉讓一事,僅憑早年印象認為可以轉讓,不知桃園果菜市場公司在90年間加強管理後,市場攤商已無私下轉讓攤位之空間,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徒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締約時,桃園果菜市場之攤位因管理轉趨嚴格而不得私下轉讓之事實,推認被告丁○○有知悉市場攤位不得私下轉讓卻對告訴人偽為轉讓承諾之施用詐術行為。 (六)又依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及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9 日桃果菜業字第1060000171號函明揭:「戊○○君於92年5 月31日起登記承租攤商…」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雖可認定:1.明宏行之攤位早年係由同案被告簡添丁經營,至76年至80幾年間某不詳時間始改由戊○○實際經營;2.同案被告簡添丁在80年間尚會前往攤位協助,然至90年間因年事已高已不再參與攤位經營,而由戊○○獨立經營;3.桃園果菜市場於92年間實施攤商普查時,因戊○○方為攤位實際經營人,於92年5 月31日起將戊○○登記為攤位承租人等節屬實,然衡諸我國社會,子女經營之事業若為父母所傳承之家族事業,縱然該家族事業實際經營者已由父母輩傳承至子女輩,父母輩仍得實際支配家族事業之經營方針甚至改變傳承對象之情形,並不罕見(此或因父母輩掌握經營相關事業必須之人脈或金流,或因父母輩仍保有足資影響事業決策之股權或表決權,或因其為事業創立人,具備足夠之決策及營運經驗而為子女輩仰賴,或子女輩因骨肉親情而對父母之想法仍抱持相當敬重等理由,不一而足)。從而,被告丁○○在與告訴人締約承諾轉讓上開攤位時,雖知悉該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其兄長戊○○,然在詢問同案被告簡添丁並得到其首肯後,以為同案被告簡添丁既然是上開攤位創始經營人,即便將攤位傳承與戊○○,其仍得對上開攤位營運乃至經營權利之移轉發揮影響,可命戊○○將上開攤位之經營權移轉與告訴人,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是不論同案被告簡添丁告知被告丁○○得以上開攤位作保時,究係明知其對上開攤位並無處分權限亦無從影響戊○○之決定仍刻意誤導被告丁○○,或雖知悉其無處分權限但過度自信其能影響戊○○決定,甚至出於老一輩人之觀念,認為兒子從自己手上接過事業,事業還是自己所有;因被告丁○○信任身為上開攤位第一代經營人之父親簡添丁仍有能力決定上開攤位經營權之移轉事宜,與一般事理並無違背,本院自無從遽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締約時,上開攤位實際經營人為戊○○且同案被告簡添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限,認定被告丁○○有明知攤位實際經營人為戊○○且同案被告簡添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承諾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之施用詐術行為。 (七)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丁○○在與告訴人締約前,明知上開攤位實際經營人為戊○○,卻僅因與戊○○關係不佳即全然未事先向戊○○詢問是否可以上開攤位作保,僅以親情希求同案被告簡添丁之幫助,顯然毫不在意日後若告訴人因其無法如期清償貸款而受有損失時要如何履行其與告訴人之承諾,自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縱非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行為人已知悉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因與戊○○關係不佳而未事先向戊○○詢問是否可以上開攤位作保,雖難認無履約之過失,且亦彰顯其對告訴人之責任心極其低落,然其信任同案被告簡添丁可決定上開攤位經營權之移轉事宜,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既如前述,其行為即與明知並有意使詐欺得利犯罪事實發生或對於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有別,仍不能因其道義上顯有可議之處,即認定其有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丁○○所辯與社會一般常情尚無違背,且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明知桃園果菜市場攤位不能私下轉讓,以及明知該市場攤位實際經營人為戊○○且同案被告簡添丁並無處分上開攤位權能,卻仍對告訴人承諾如未能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損失即將該攤位移轉與告訴人之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丁○○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丁○○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王遠志、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