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曾憲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憲君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忠與曾憲君均明知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由吳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曾憲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志廣路與正光街口本未發生碰撞,該2 車輛復未曾於上揭時間前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且均明知由吳建忠所駕駛上開車輛有投保保險,若有發生車禍事故可以依約獲得理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曾憲君依吳建忠以電話進行指示,駕駛前揭車輛故意撞擊吳建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致上開2 車輛之車頭部分均受損,嗣向警方佯稱上開2 車輛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再由吳建忠檢附相關資料,於同日15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客服人員申請理賠,並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事故時間」欄虛偽填寫「102 年1 月9 日00時56分」,「事故地點」欄虛偽填寫「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又於「描述出險情形」欄亦虛偽填寫「於102 年1 月9 日0 時56分行經志廣路欲左轉正光街,因下雨視線差又剛好自本車A 柱檔到事件,而致碰撞它車」,捏造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並將虛偽填載完成之新安東京保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其餘單據交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致新安東京公司因而陷入錯誤,賠付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元泰公司)、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500 元之保險理賠金,吳建忠因而受有免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以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吳建忠及曾憲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通訊監察譯文中由警方加註意見部分,則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復不同意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曾憲君就上揭加註意見部分並未爭執,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雖就有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前揭2 車輛刻意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再由被告吳建忠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並檢附相關單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安東京公司即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11萬5,500 元之保險理賠金等節,均不予否認,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吳建忠辯稱:伊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該2 車之車頭確有受損,只是時間不是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而是在前1 日下午,因為伊駕車與對方發生碰撞時,伊要趕在銀行關門前去處理事情,沒有時間停下來與對方車主處理,所以就請對方在傍晚將前揭車輛開過來交給伊,伊找被告曾憲君於相同地點再重現1 次車禍,並報警處理以申請保險理賠,伊認為伊本來就可以申請保險理賠,有領取保險理賠的權利,當時只是要回復事故現場,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得利的意圖,也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云云;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何乾慶與被告吳建忠不認識,被告吳建忠當無為何乾慶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車輛經碰撞受損後即成為事故車,無論如何修復亦無法回復至原本之交易價值,且保險費亦將被調高,被告吳建忠顯然無利可圖,未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被告曾憲君則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在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告吳建忠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製造車禍事故,伊只是依照被告吳建忠的指示駕駛車輛,並於保險公司來電時依被告吳建忠之指示向保險公司說明車禍情形,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前揭2 車輛刻意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再由被告吳建忠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事故時間」欄填寫「102 年1 月9 日00時56分」,「事故地點」欄填寫「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又於「描述出險情形」欄填寫「於102 年1 月9 日0 時56分行經志廣路欲左轉正光街,因下雨視線差又剛好自本車A 柱檔到事件,而致碰撞它車」等內容,檢附相關單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安東京公司即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11萬5,500 元之保險理賠金等節,業據證人蔡以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他卷第64、65、113 頁、偵卷第60、61、195 、196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後之車牌號碼)車輛詳細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及過戶資料、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保險單、理算作業單、和解書、估價單、理算明細表、零件認購單及汽車賠款同意書、駕照影本、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Car582理算作業檢視單、和新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永元泰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銓威公司發票、Car580越區代處理作業單、Car582理算作業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住宅火災保險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告吳建忠之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45、63、66至89頁、偵卷第62至78、80、101 至137 、198 至24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115 頁),且被告2 人就上開各情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吳建忠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憲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 (即被告吳建忠):真是的,怎麼這麼沒有禮貌,你等一下要幹嘛?。B (即被告曾憲君):沒幹嘛啊。A :你等一下駕照帶著,跟我做一條保險。B :哪個?A :晚上跟我做1 條保險啦。B :然後帶證件是嗎?A :你就駕照就可以了啦,然後其他不用帶了。B :喔,瞭解。A :你1 個人過來幫我用就好了,我跟你。B :喔,瞭解。A :過來再說,大概12點左右到就好了。B :好,拜。」,被告曾憲君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建忠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為:「B (即被告曾憲君):喂,建哥,紅燈右轉嗎?A (即被告吳建忠):左轉吧。B :左轉吧。A :左轉往延平路的方向啊,你轉過來就會看到我的車子啦,過交流道以後啊。B :OKOK。」,被告吳建忠於同日晚間23時58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憲君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則為:「A (即被告吳建忠):阿君啊。B (即被告曾憲君):嗯。A :那條太多人了,我看. . . 你過哪裡了?B :要過平交道嗎?A :你過了嗎?B :還沒。A :你現在過來新光路了嗎?B :過了。A :你有看到我的車子嗎?B :左手邊?我看到你車燈了。A :你車頭對我的車頭啊,對向啊,車頭對我車頭啊。B :OK。」,被告吳建忠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與被告曾憲君以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為:「A (即被告吳建忠):回公司啦,回公司門口做好了,那警車怪怪的,幹。B (即被告曾憲君):哪1 台?他直直開走啦!A :不要啦不要啦,他可能待會還會繞回來,回公司門口做好了。B :哦,瞭解瞭解。」、「A (即被告吳建忠):喂。B (即被告曾憲君):聽到了。A :踩剎車啊。B :剎車踩啊?A :放剎車、放剎車。B :放我會往前溜呢。A :你放就對了,好,退後一點,好,不要動。B :真的假的,撞不壞喔,好硬喔。A :喂。B :聽到了。A :放剎車。B :放嗎?A :我等一下打過去,我等一下打過去。」、「A (即被告吳建忠):你們那1 條叫什麼路啊?。B (即被告曾憲君):這1 條?看不到呢。A :看不到嗎?沒關係,我這邊有招牌,你們停好了沒?B :我們停好了。A :等一下我這邊很多車子啊。B :OK。A :電話不用掛啦,網內互打不用錢,我這邊有車子等一下啊。B :我們這邊沒有車子,我們第1 台。A :你們現在先停路邊嗎?B :對,先停路邊。A :還沒到紅燈嘛。B :還沒到紅燈,後面一點點。A :好等下1 個,等這邊車跑掉再說,反正你就記得停定點就好了啊。B :好好。A :電話不用掛啦,等一下碰到了電話也不用掛。B :好。A :等一下紅燈啊,你們那邊紅燈嘛。B :對。A :這個綠燈蠻久的,所以等一下,等下1 個綠燈。B :等一下還有要碰嗎?沒有要碰了?A :我等一下看看啊,可以我就碰一下啊,碰完我再停到對面去就好了。B :喔。A :你們碰到以後你們就打警示燈了啦。B :嗯。A :碰到你們就打警示燈,頭便你自就打那個了。B :嗯嗯。A :等一下啊,等車子跑掉。B :喔,現在不行喔,因為有1 台過去停紅綠燈了。A :對啊,就是這樣子啊,所以要抓好那個啊,等一下沒關係啊。B :好好。A :什麼聲音?B :雨刷啊。A :那雨刷怎麼有那種聲音,奇怪。B :我不知道。A :你看不到你們那邊什麼路喔?喔,正光街,不對不對,我看一下,看不到,看不到的。B :我用手機查一下,用手機查一下。A :不用啦,我看得到啦,我前面有招牌啊。B :喔。A :我還沒開過去啊,我開過去我就看得到了,好像是志廣路吧,不是喔,我現在這1 條是志廣路啦,車走掉了喔。B :走掉了。A :沒車了吧。B :我們叫什麼正光二街。A :正光二街喔?B :很像是吧,正光街啦,你是志廣路,好,過去了嗎?A :好,過來了。B :好好。A :電話不用掛啦。B :好。A :後面有沒有車子。B :沒車,現在還沒靠近我們,我們要停好了喔。A :好,你停過來。B :好,動剎車喔?A :你要再停前面一點。B :好。A :你打警示燈停好就好了。B :好。A :這條是什麼路啊,喔,正光街啦。B :對啊,正光街啊。A :正光街跟志廣路。B :打電話了嗎?A :對啊,你現在打啊,志廣路跟正光街路口。B :好好。A :好,喂,好,掛掉,打電話啊。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參偵卷第107 、108 頁),而觀諸上開被告2 人對話之內容,顯係被告吳建忠先向被告曾憲君表示晚上要製造假車禍以獲取保險理賠,要求被告曾憲君帶駕照前來,之後被告2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7-T8 號自用小客車,原欲駕駛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因有警車經過,被告2 人即更換地點,後被告吳建忠復以電話不斷指示被告曾憲君應如何駕駛車輛並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製造假車禍後,再向警方佯稱係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發生車禍,至臻灼然。被告吳建忠雖辯稱上開2 車輛確曾於102 年1 月8 下午在相同地點發生碰撞,並均受有損害云云,然若其所辯為真,則被告曾憲君當無猶於電話中表示「撞不壞,好硬喔」等語之可能(參偵卷第107 頁背面),已見該2 車本無因碰撞受有損害甚明,且被告2 人原係欲於新光路使該2 車輛發生碰撞,因當時有警車經過,恐製造假車禍之舉遭警發覺始行做罷,欲返回公司前再進行,後方改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進行碰撞,被告吳建忠當時尚因不清楚路名,而於電話中不斷詢問被告曾憲君路名為何(參偵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顯然被告吳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曾發生在該路口與1117-T8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之情,否則被告吳建忠自毋庸再不斷確認碰撞地點之路名,被告吳建忠先辯稱只是要確認車禍地點,再改稱只是一時閃神要被告曾憲君提醒一下云云,所辯均屬臨訟虛捏無訛,不值為採,則被告吳建忠主觀上當知悉上開2 車在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並生車體損害,係其與被告曾憲君刻意造成,並明知該2 車先前未曾發生碰撞,亦均未受有損害。而被告曾憲君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是依被告吳建忠指示製造假車禍(參偵卷第177 至184 、2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8背面、第49頁),是其亦明知上開2 車輛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車禍碰撞所造成之損害,係其與被告吳建忠故意造成,甚屬灼然,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該2 車先前已經碰撞而受有損害,當時只是要重現事故現場,有先在其他地方進行演練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三第71頁背面、第72、73頁),然除與其先前所為供述相互矛盾外,復顯有依照所聽聞被告吳建忠當庭之陳述而再為相同供述之情(參本院易字卷三第70至72頁),而其不斷就經詢問之問題沈默,且答覆內容吞吞吐吐,於辯護人未經許可擅自插話表示刻意碰撞係因要有剎車痕云云後,被告曾憲君後旋依辯護人之暗示亦答稱因車禍要有剎車痕跡,上開2 車輛方再刻意進行碰撞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三第73頁),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全屬虛偽,不值採信。而被告2 人既明知於此,竟猶刻意使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傷,再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獲得修理車輛、更換零件費用之利益,渠等主觀上當有不法得利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昭然甚明。 ㈢被告吳建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推稱完全不記得云云(參偵卷第8 至11頁),於偵查中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車頭有損傷,未提及係於製造撞擊現場前日下午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參偵卷第252 頁),於審理中始為前揭辯詞,所辯已有不一。況被告吳建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既素未謀面並不相識,該車車主如何可能於2 車臨時發生碰撞之情況下,相信被告吳建忠所言確實會負責將其車輛修復,即任由被告吳建忠先行離去,而不怕被告吳建忠事後避不見面致求償無門?顯然被告吳建忠此部分所辯甚屬無稽,本院自難憑採。且被告吳建忠主觀上有不法得利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其猶辯稱並無詐欺得利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曾憲君先前雖一再辯稱不知道被告吳建忠是要申請保險理賠,才叫其駕車與被告吳建忠之車輛進行碰撞製造假車禍云云,然被告吳建忠於電話中即先向被告曾憲君表示「晚上跟我做1 條保險啦」等語(參偵卷第107 頁),且於製造假車禍後,被告吳建忠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曾憲君是否已接到保險公司來電,並教導曾憲君應如何回答保險公司之問題(參偵卷第109 頁),復再提醒被告曾憲君應向保險公司表示車輛係送到永元泰公司修理,該修車廠會負責報出險(參偵卷第109 頁背面),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曾憲君於偵查中並自承製造假車禍係為了向保險公司請款(參偵卷第248 頁),顯然被告曾憲君當無不知製造假車禍之目的係為獲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其仍空言否認僅係依被告吳建忠之指示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曾憲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為與被告吳建忠相同之辯解,然此顯係受被告吳建忠及辯護人之影響或暗示,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自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吳建忠提出辯護,然證人何乾慶於本院審理中係結稱其曾借名予朋友「劉旻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均由「劉旻弦」使用該車(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6頁背面、第17頁),則辯護人徒以何乾慶與被告吳建忠不相識,認被告吳建忠無為何乾慶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係曲解並就證人何乾慶之證詞斷章取義,且刻意無視證人何乾慶並同時表示未曾聽聞該車有發生車禍之情(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7頁背面),洵無足採。又被告吳建忠於製造假車禍造成上開2 車輛碰撞受損後,即因此將該2 車送至修車廠更換保險桿等部位,且修復費用均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吳建忠當業享有更換車輛零件之利益甚明,而事故車雖依社會常情會影響交易之價值,然被告吳建忠當時既未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舉,當無考量交易價值之必要,被告吳建忠復已受有更換車輛零件且費用由新安東新保險公司支付之利益,詎辯護人仍無視於此,任憑己意辯稱被告吳建忠無利可圖云云,當屬無稽甚明。 ㈥綜上,被告2 人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同條第2 項雖均規定為「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然因同條第1 項業已修正,則其刑度當亦隨同變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建忠為謀求免除更換前該2 車輛零件之費用,不思循正常管道,竟與被告曾憲君共同以前揭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因而陷入錯誤,支付11萬5,500 元之保險理賠金,數額雖非甚鉅,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已表示不予追究,然被告2 人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酌被告吳建忠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曾憲君則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