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20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春與鄧郭素美、吳秀珍均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湧豐市場之攤販,三人因攤位擺設之事而生齟齬,陳美春進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為下列行為: ㈠ 於該日上午9 時許,陳美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市場內,接續以「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等足以貶損鄧郭素美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鄧郭素美,致生損害於鄧郭素美之名譽。 ㈡ 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吳秀珍,以致吳秀珍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陳美春對鄧郭素美為公然侮辱犯行後,即派員警沈育霖、朱佩瑾、彭家德等人前往前開地點處理,員警三人因目睹前開陳美春徒手推倒吳秀珍乙事,遂以現行犯將陳美春逮捕,並由朱姵瑾、彭家德將陳美春帶上警車欲返回分局進行調查。詎料陳美春於途中因不滿員警前開逮捕之執行職務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朱姵瑾、彭家德解送其回派出所途中,於警車上持續咆哮,復以頭及身體接續衝撞在旁戒護之朱佩瑾,致使朱佩瑾所配戴之眼鏡支架斷裂,並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對人身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鄧郭素美、吳秀珍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第52頁背面、第53頁),復有證人鄧郭素美、吳秀珍、鄧秀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0 、第77-79 ;第 15-18 、第60-64 ;第21-22 、第60-64 ;第69-72 頁),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朱姵瑾之眼鏡毀損採證照片及本院103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就員警逮捕解送被告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第26、第25、第27頁;本院卷第25-29 頁)。從而,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辯稱:我沒有說「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這些話;我是因為市場人多,擠來擠去,不小心碰到吳秀珍;是因為警車晃動,我才不小心撞倒員警的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然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業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對著鄧郭素美說「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鄧郭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我在擺攤時,被告就到我的攤位前辱罵我「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他一直重複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20、77-78 頁)。證人鄧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母親鄧郭素美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罵他,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我母親旁邊罵「「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我叫對方別再罵,他不聽我說等語。互核兩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61頁),且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無齟齬,又證人鄧郭素美、鄧秀平業於偵查中具結,實無企圖令被告遭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而甘冒受刑度高於公然侮辱罪甚多之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不足採。至事實欄一㈡部份,證人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推擠我的攤位,我轉頭就問到場處理的員警,是否可以告被告,被告一聽到這句話,就走過來用雙手用力把我推到在地,導致我的右側臀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6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朱姵瑾亦證稱:當時另一名平鎮派出所員警沈育霖已經先到現場處理,我接獲通知後才趕到現場,我當時到現場處理時看到被告與一名女性民眾在爭吵,被告一直罵該女子,接下來就把該女子推倒在地,該女子就倒地不起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吳秀珍、朱姵瑾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朱姵瑾係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立場應屬中立、無所偏頗,其又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構陷污衊被告之理。又查,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日員警逮捕解送被告情形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0 分0 秒至0 分30秒時,錄影畫面開始在一條小巷子裡移動,接著進入市場,有民眾說:「你們做警察的天天聽他這樣就夠了」。錄影時間0 分40秒開始聽到叫囂聲。錄影時間0 分44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之中,動作很大的向旁人揮舞,並大喊:「她不對、不對又怎樣。」有一名男警已在現場安撫被告。錄影時間0 分50秒時,畫面中被告身影被男警擋住,被告有推人的動作,在場民眾並發出驚呼聲,接著有民眾說:「妳還推人阿」,此時錄影之女警趨前表示:「借我過、借我過」。這時有民眾說:「這現行犯」然後女警問:「有沒有怎樣?」此有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5-25 頁背面),由前開勘驗結果,不僅可以明確看到被告有推人之舉止,在場民眾並因此驚呼,並表示被告推人,被告又在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罪證確鑿無以規避之情況下,坦承其徒手確實將吳秀珍推倒在地之犯行(見本院卷第),益徵被告上揭其係不小心碰到吳秀珍之辯詞無稽。另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朱姵瑾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員警彭家德逮捕被告要將他送往平鎮派出所時,被告在警車上咆哮,而且企圖掙脫手銬,我見狀要把手銬銬緊時,被告就以頭撞擊我的右眼,導致我受傷及眼鏡毀損,後來我立刻用雙手將被告制服在警車後座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鏡毀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頁),足見其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子虛烏有。另觀諸案發當日員警逮捕解送被告情形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 分5 秒至2 分32秒,男警在被告後方,欲將被告上銬。被告:「你裝死喔~你銬你銬,你給我銬看看」男警:「把她銬起來等一下」男警:「陳美春小姐你涉嫌傷害現行犯,我現在依法逮捕妳。」,男警將被告右手拉起欲將其上銬,被告:「他不對你給我銬?」並且掙扎不配合。男警:「你打人家,為什麼那個不對啊?」被告:「我打什麼?我打什麼?他佔路阿!」,男警將被告雙手固定在後方,將其上銬。錄影時間2 分32秒至3 分11秒,警察將已上銬的被告帶離現場,警察將被告帶向警車。錄影時間3 分11秒至3 分33秒,警察打開左後門,被告從左後車門上車。3 分22秒-3分44秒,被告上車後,女警把左後車門關上後繞到右後車門,女警將一個器材丟到副駕駛座後,從右後出門上車。錄影時間3 分40秒至4 分5 秒,被告:「如果你隔壁的這樣聽不懂?我兒女身障?我拿有身障手冊我被欺負,我被欺負、我崩潰你們兩個不要欺負我,我哪裡都沒有」。錄影時間4 分5 秒至6 分11秒,被告:「明明不是我的錯,你銬我幹嘛!銬,沒關係,這樣的嗎?有秉公處理嗎?我推倒他,他倒在地上,你說我錯?那樣子對嗎?是對嗎?」、「我一走,我兒女要你們照顧,我老公要你們照顧」「我沒有錯,憑什麼把我抓去關?我哪一點錯!你銬我幹嘛!你銬我幹嘛你講!」女警:「不可以推人家」被告:「我怎樣推人家?我有什麼錯?你有證據嗎?」女警:「剛剛大家都看到了」。被告:「是嗎?看到什麼?你們警察要秉公!沒有秉公處理啊!」女警:「所以才帶妳先回去瞭解嘛!」男警:「要秉公處理」被告:「瞭解好啊!明明是他是路霸,怎麼說我錯?他沒路霸嗎?你沒有看到嗎?」、「你沒有看到嗎?我告你喔!」女警:「你眼鏡要不要先放這邊?」被告:「你不要欺負善良喔!你將心比心你是女人!要照顧兒女!照顧老公!我告訴妳,你不要年輕警察欺負老人家喔!知道嗎?我也在兒女身旁,我老公沒起床。我告訴妳我一個人,要為家付出那麼多。你不要年輕人逞強,欺負老人家喔!你憑什麼我銬起來,給我放!」女警:「好啦,不要這樣。」被告:「你憑什麼銬,你講!我告你!」。錄影時間6 分11秒至6 分49秒,女警:「你這樣我要把你弄緊一點,你不要弄喔!被告:我有什麼罪你講,你講!」,被告一邊用頭及身體撞向錄影之女警,一邊說:「去隔壁佔線你為什麼不秉公處理?你為什麼不秉公處理?你講!」女警:「我現在告訴妳,我要告你毀損」被告:「我抱你下面」。女警手中拿著眼鏡並說:「因為你把我的眼鏡弄斷了!」被告:「因為你亂!!你別講!你別講!」女警:「你把我的眼鏡弄斷了!我會告你毀損!好嗎?」被告:「你哪裡斷?」女警:「好嗎?陳美春小姐」被告:「我告你喔!我告你喔!你講!你講!你警察!亂來一通!你欺負老人家就對喔?你欺負我就對喔?你欺負我就對喔!」,被告不斷往女警方向頂撞,女警用左手推阻被告。錄影時間6 分48秒至8 分39秒,被告:「你憑什麼把我銬緊!」,被告用身體撞向女警,女警伸手將陳美春推開。被告:「你強制!警察欺負我喔!」女警:「妳再這樣子,我等一下告你襲警喔!」,被告:「你拉我手指,我要照相!」女警:「你已經把我的眼鏡弄斷」,此觀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7 頁背面),是被告因推倒吳秀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其被帶上警車解送至派出所途中不斷咆哮、反抗,並且持續以身體及頭衝撞員警等節,至為灼然。被告亦於本院勘驗光碟後,對於其確實在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以頭及身體衝撞員警,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乙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前開其乃因車輛晃動而不小心碰到員警之辯解,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亦即均為 侵害他人人格價值之犯罪,惟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而侮辱罪,則僅以抽象之言詞或行動表示輕蔑或予人難堪,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參諸「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某甲係當街公然抽象的辱罵丙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婦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347 號函參照)。觀諸被告所辱罵內容,或夾雜有辱罵一定事項之言語,但上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內容、時間、地點等,且對照前後所述,亦難確切得知所指為何,均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詞,仍屬抽象之謾罵,屬侮辱罪之範疇,一併敘明。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謾罵內容,或夾雜有辱罵一定事項之言語,但被告僅泛稱「你毒死老公」,而並未具體指明內容、時間、地點等,且對照前後所述,亦難確切得知所指為何,均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詞,仍屬抽象之謾罵,屬侮辱罪之範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行為,被告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前開市場內重複辱罵鄧郭素美:「妳老公就是被你剋死的」、「你剋夫」、「你心肝好狠」、「你毒死你老公」等語,以及在警車上不斷以身體、頭部撞擊朱姵瑾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卻無法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朱姵瑾身體上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且表示以後不敢再罵人、推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又已向員警朱姵瑾表示歉意,並予以賠償,此經朱姵瑾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前因與其兄發生爭執而遭其兄毆打,遂心生怨懟,而放火燒燬其兄之住處,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於101 年5 月3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尋找宣洩負面情緒之正常管道,仍無法有效抑止一時衝動、控制已身行為而再犯本件犯行,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鄧郭素美、吳秀珍達成和解,本院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