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賢與葉鑑中、黃進縣、邱勃儒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庭園小吃店」飲酒,期間陳志賢因不滿「庭園小吃店」之負責人呂秀華拒絕與葉鑑中飲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店內桌子掀起,使桌上擺放之酒瓶、酒杯因散落於地而破損,桌子邊緣則因碰觸地面而凹陷,繼之二度拉扯呂秀華所著上衣,使該上衣遭扯破,足生損害於呂秀華;陳志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呂秀華推倒在地並徒手朝呂秀華之臉部毆打,呂秀華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雙手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呂秀華遭受陳志賢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陳志賢又趁呂秀華在店門口等候警察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呂秀華之頭髮,將呂秀華往店內廚房方向拖拉,以此強暴手段使呂秀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邱勃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呂秀華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傳喚,且檢察官在訊問中未將其身分轉為證人,是檢察官縱未命告訴人簽立證人結文附卷,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賢對前開毀損與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也沒有將告訴人往廚房方向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自白毀損與傷害犯行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100 號卷,第8 頁、第17頁、第26至27頁、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與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店內的兩片玻璃裂開也是被告所毀損,該玻璃先前都沒有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矧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對於何項物品遭受毀損理當較為知悉,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店內玻璃曾遭被告毀損,事後方稱店內玻璃亦遭被告毀損,尚難遽信。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被告掀桌之地點並非緊鄰門口,而酒杯、酒瓶散落之地點距門口亦有一段距離,反而緊鄰桌子與沙發擺放處,則門口玻璃是否因被告將桌上酒杯、酒瓶摔落地面而受波及破裂,尚有疑問,況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毀壞門口玻璃,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毀壞門口玻璃乙節,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㈡被告在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以及毆打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在店門口等候警察之際,又徒手強拉告訴人之頭髮,將其往店內廚房方向拖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伊臉部後,邱勃儒上前制止,伊就趁機衝到櫃臺報警,伊在門口等警察的時候,被告又過來抓著伊的頭髮,往廚房內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證人邱勃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老闆娘站在快到門口的地方,被告又上前拉扯,被告有拉老闆娘的頭髮,往廚房內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審酌證人邱勃儒並非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毫無怨隙,斷無附和告訴人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內容恰與告訴人一致,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因而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查,被告將「庭園小吃店」之桌子翻倒,使桌子邊緣凹陷,又扯破告訴人之上衣,均係改變物之外形,降低該等物品之可用性,至將桌上之酒杯、酒瓶摔落破損,則係使物全部喪失效用無訛。另被告強行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拖往「庭園小吃店」廚房,自係直接施加有形暴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毀損酒瓶、酒杯之事實起訴,疏未論及被告毀損店內桌子與告訴人上衣之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本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不可動輒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及以暴力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顯屬可訾,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暨其素行、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