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升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升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升滿為陳旻如(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舅,明知陳旻如經濟狀況不佳,無意願購買重型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款項,為獲取現金花用,竟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進」)所告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訊息轉知陳旻如,而與陳旻如、「阿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新生路124 號之勝星機車行,由陳旻如與「阿進」進入勝星機車行內,以陳旻如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申請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陳旻如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5 月18日起分15期給付,每月18日應給付一期金額4,000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陳旻如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重型機車予陳旻如使用。取得該重型機車後,陳旻如、「阿進」、胡升滿旋又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欣機車行,胡升滿於對街等候,由陳旻如、「阿進」進入世欣機車行內以47,500元之價格將該重型機車轉售予該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廖永勝,待步出車行「阿進」交付30,000元予胡升滿後,胡升滿將其中25,000元交予陳旻如,自己則保留5,000 元花用。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僅獲繳納一期款項,後陳旻如即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車輛,遠信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胡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字第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升滿固坦認有將「阿進」所告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訊息轉知陳旻如,並於上揭時間與陳旻如、「阿進」共同前往勝星機車行,由陳旻如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陳旻如取得重型機車之101 年4 月16日當日晚間,又與陳旻如、「阿進」前往世欣機車行,由陳旻如、「阿進」進入世欣機車行,以47,500元轉售該重型機車予廖永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陳旻如與「阿進」沒有見過面,伊才會載陳旻前往勝星機車行,後係「阿進」帶陳旻如進入勝星機車行內,伊僅在門外等候;陳旻如取得重型機車當日晚間,雖有隨陳旻如、「阿進」共同前往世欣機車行,抵達後知道二人要將重型機車賣掉,但伊僅在門外等候,且未分得出售重型機車之任何價款云云。經查: ㈠陳旻如無購買重型機車意願,亦無購買分期繳納貸款之能力,僅因懷孕、生產缺錢花用,於被告與「阿進」電話言談中獲悉「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後,透過被告介紹結識「阿進」,並在「阿進」陪同下前往勝星機車行,出名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經遠信公司核准陳旻如申請,且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重型機車後,陳旻如旋與「阿進」於同日晚間至世欣機車行,將該重型機車以47,500元出售,陳旻如從中分得25,000元花用,遠信公司催繳僅獲繳納4,016 元,陳旻如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分據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述明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電話中與「阿進」論及「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陳旻如聽到後要求擔任人頭辦現金,因為陳旻如當時缺錢,伊便介紹陳旻如與「阿進」認識;陳旻如取得勝星車行所交付重型機車之同日晚間,即將該重型機車出售予世欣機車行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遠信國際融資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見他字卷第7 頁至)、勝星車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8 頁)、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催繳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客戶訪查記錄表(見他字卷第1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見他字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歷次過戶登記書資料(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7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陳旻如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無購買重型機車之意願,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竟與「阿進」共同前往勝星機車行,以上揭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參酌遠信公司獲支付4,016 元後,陳旻如即避不見面等情,陳旻如與「阿進」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佯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與陳旻如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使陳旻如、「阿進」取得重型機車,復於出售後得款47,500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分得出售重型機車之價款,亦無與陳旻如、「阿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確供陳:因陳旻如懷孕、生小孩缺錢花用,是在陳旻如詢問下,將「阿進」在電話中論及「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告知陳旻如,復叮囑陳旻如應仔細思索是否為該行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旻如、「阿進」無購買重型機車及繳納貸款之真意,擬佯以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重型機車,嗣再轉售牟利之事實,知之甚詳。 ⒉被告告知陳旻如「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後,於101 年4 月13日搭載陳旻如與「阿進」會面,由「阿進」陪同陳旻如下進入勝星機車行,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車程序,被告則於外頭等候;於101 年4 月16日陳旻如取得重型機車後,又隨陳旻如、「阿進」前往世欣機車行,由陳旻如、「阿進」進入世欣機車行出售重型機車,被告亦在外頭等候,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於介紹陳旻如與「阿進」認識後,並未離開現場,反與陳旻如、「阿進」一併行動,依被告先後二度大費周章前往現場與陳旻如、「阿進」一併行動之舉,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無意參加陳旻如、「阿進」所為「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知悉「阿進」、陳旻如擬為「假貸款購車換現金」行為後,非但未予制止,反二次大費周章前往現場與陳旻如、「阿進」會合行動,甚且於取得「阿進」所交付變賣機車所得中之30,000元後,僅支付25,000元予陳旻如,自己留存5,000 元,據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舅舅把車子賣掉有拿到30,000元,他拿走5,000 元,另有給我25,000元;當天車子賣掉後,我們在機車行附近路邊,我舅舅的朋友給我舅舅30,000元,我舅舅當場算25,000給我,我舅舅自己拿走5,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第58頁):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是被告的朋友給被告30,000元,被告再算25,000元給我,被告自己拿走5,000 元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73頁)等情,實足認被告就陳旻如、「阿進」施用上揭詐術取得重型機車之所為,主觀上與陳旻如、「阿進」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證人陳旻如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買機車的錢是交給胡升滿的朋友,後來胡升滿的朋友拿25,000元給我;(被告問:我是否有拿到5,000 元?)當初胡升滿的朋友跟我說可以拿到30,000元,但胡升滿的朋友只有給我25,000元;我剛剛看到胡升滿問我的,我就在想到底是怎麼樣,因為過程很快,我一拿到錢我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然依被告於陳旻如為上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行為時,二度大費周章前往現場陪同行動之舉,被告是否毫無利益可圖,實屬有疑,況證人陳旻如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變賣重型機車所得之現金,是由「阿進」交給被告30,000元,被告再算25,000元交給伊乙節,證述明確且一致(見他字卷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反係思考被告詰問之問題後,方改為上證述,證人陳旻如於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委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陳旻如、「阿進」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旻如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旻如、「阿進」共同謀議,由陳旻如以其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致遠信公司誤信陳旻如欲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並於取得重型機車後旋將之出售換現,於繳納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交後續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非直接具名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重型機車,所分得之利益為5,000 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