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桂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桂與告訴人陳姵蓉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公司PD18後區材料廠區內,欲拿取空桶子使用,遭告訴人攔阻,心生不滿,待告訴人轉身將離去之際,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廠區內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大聲罵「操X 媽」三字經,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聞言後轉身詢問被告名字,被告答稱:「陳秀桂」等語,告訴人即行離去,並報警究辦。案經陳姵蓉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