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臻 臧真豪 張慰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臧真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慰平無罪。 事 實 一、江侑臻與張慰平之妻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 巷0 號之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下稱上開廠房),欲取走置放於上開廠房內之工具,惟遭張慰平攔阻,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廠房3 樓持管鉗先揮打張慰平之左小腿,致張慰平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復朝張慰平之頭部揮打,張慰平見狀趕緊以左手擋架,因而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等傷害。嗣江侑臻因手持管鉗重心不穩而遭上開廠房內之物品絆倒,張慰平隨即上前壓制江侑臻,欲搶下江侑臻手持之管鉗,以免江侑臻復持管鉗傷人,於拉扯之時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張慰平之員工臧真豪見狀後,亦立即上前協助張慰平壓制江侑臻,張慰平因左手指關節脫臼,較無力氣,遂由臧真豪壓制江侑臻之上半身,張慰平壓制下半身,臧真豪並搶下江侑臻手持之管鉗,欲待員警前來處理。惟於壓制之期間,江侑臻復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口咬臧真豪之左前臂,再揮拳毆打臧真豪之右眼,致臧真豪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及右眼周區之擦傷、挫傷等傷害,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臧真豪(未據告訴),臧真豪氣憤難抑,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毆打江侑臻之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迄該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之員警賴竹恂到達現場後,江侑臻、張慰平及臧真豪始分開,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侑臻、張慰平及臧真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侑臻、臧真豪(下各稱為江侑臻、臧真豪,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侑臻固坦認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前往上開廠房欲取走工具,然在上開廠房3 樓遭張慰平攔阻,並與張慰平、臧真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臧真豪則坦認其有與張慰平一起在上開廠房3 樓將江侑臻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江侑臻辯稱:其並未持管鉗毆打張慰平,亦未動手傷害臧真豪,其係遭張慰平、臧真豪2 人毆打頭、臉、全身,後來還被打昏,忘記有沒有咬臧真豪的手臂云云;臧真豪則辯稱:其係把江侑臻壓制在地上,但並未毆打江侑臻,不知道江侑臻的牙齒什麼時候掉落云云。經查: ㈠江侑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廠房3 樓,欲取走置放於上開廠房內之工具,惟遭張慰平攔阻,嗣後發生肢體衝突,江侑臻遭張慰平及臧真豪2 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業據江侑臻、臧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7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慰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及證人即張慰平之子張鈞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復有江侑臻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之證人張慰平於警詢時證述: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廠房3 樓時,其因為債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口角爭執,江侑臻竟手持管鉗作勢要攻擊其,其表示「你敢打你就打」,江侑臻就持管鉗先打其左小腿肚,之後又要攻擊其頭部時,其趕緊以左手擋格,造成左手受傷,嗣後江侑臻被東西絆倒自己跌在地上,其就趁機壓制江侑臻,以免江侑臻又持東西攻擊,後來臧真豪聽到聲音上樓,幫忙其壓制江侑臻,臧真豪還有將江侑臻的管鉗移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於上開時地其因為債務糾紛與江侑臻發生爭執,然後江侑臻拿管鉗先敲擊其左小腿處,接著又要打其的頭,其以手擋造成受傷,而因為上開廠房3 樓有存貨架,擺置方式不整齊,所以江侑臻可能自己絆倒,其就壓制江侑臻,但其一人壓制不了,後來臧真豪上樓後就一起壓制江侑臻,其壓江侑臻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壓制過程中江侑臻還有腳亂踢、手亂甩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廠房內,江侑臻因為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來上開廠房拿東西,其請江侑臻出去,之後走到3 樓,發生爭執,江侑臻手持管鉗先打其左小腿,接著要打其的頭,其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受傷殘廢,之後江侑臻自己絆倒在地上,其就上前壓制,但因為其手受傷壓不住,就請臧真豪幫忙,其壓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不然江侑臻會拿管鉗亂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臧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間其在上開廠房2 樓,聽到有人喊「老闆被打」,其就立刻衝上3 樓,看見江侑臻躺在地上左手持管鉗亂揮,張慰平手指呈L 型受傷骨折流血,且腳也有血,跪在地上壓住江侑臻,欲搶江侑臻手持的管鉗,其見狀就立即上前協助張慰平將江侑臻手持的管鉗奪下,其搶下後隨手將管鉗丟在旁邊,與張慰平2 人合力壓制江侑臻,張慰平壓下半身,其壓上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證人張鈞復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在上開廠房2 樓,因為江侑臻想要將屬於公司的管鉗拿走,張慰平為了阻擋也上到3 樓並且一直警告江侑臻不能拿公司的財產,口角的聲音很大,其擔心發生衝突就跑到3 樓,看見江侑臻手上拿著管鉗舉到頭頂,對著張慰平揮動,張慰平為了防衛就舉起左手擋架,手指因而受傷,而江侑臻手持的管鉗重量非常重,若舉到頭頂的話很容易重心不穩,之後江侑臻就絆到一旁突出的角鋼自己跌倒在地,張慰平就撲上前壓制江侑臻,但江侑臻還是拿著管鉗亂揮,臧真豪這時就跑到3 樓一起幫忙壓制,張慰平壓制下半身,臧真豪壓制上半身,臧真豪並將管鉗奪下丟在一旁,衝突過程中其也有看到張慰平有用手扶助小腿的側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證人賴竹恂於審理時結證:其到達現場後有看到張慰平手指已經變形,也有流血,張慰平當下也有表示係江侑臻手持管鉗造成其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張慰平就其所受傷勢之證述亦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 公分、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 公分」等傷害及卷附受傷照片吻合(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復經本院勘驗江侑臻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在上開廠房江侑臻與張慰平確實因債務糾紛乙事發生爭執,且張慰平不讓江侑臻取走管鉗發生衝突,江侑臻除有對張慰平揮拳之動作外,亦可見江侑臻反手持管鉗作勢毆打張慰平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張慰平並對江侑臻稱「打嘛,再打,再打,再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證人張慰平之上開證述,並無不實。是於上開時間、地點,江侑臻確實因與周姵君之債務糾紛乙事,前往上開廠房,與張慰平發生爭執後,持管鉗先打擊張慰平左小腿,復又朝張慰平頭部揮擊,張慰平以左手擋架,因而左手指受傷,隨後江侑臻自己絆倒,張慰平上前欲搶下江侑臻手持管鉗,嗣後並由張慰平與臧真豪各壓制江侑臻下半身、上半身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繼查,證人臧真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與張慰平合力將江侑臻壓制在地上時,江侑臻一直吐口水,江侑臻向其表示「我手麻了,你把我手放開」,其一放開江侑臻的手就遭江侑臻咬傷左前臂,並且揮拳打傷其右眼,眼鏡也歪掉,其就再度壓制江侑臻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與其於審理時結證:其壓制江侑臻時,有讓江侑臻接電話,其有放開江侑臻,然江侑臻趁其不注意時頭部直接抬起來咬其左手,並用右手揮打其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並無齟齬,核與證人張鈞復於審理時證稱:其到達3 樓,看到江侑臻絆到東西跌倒後就去叫人,之後臧真豪才過來與張慰平共同壓制江侑臻,由臧真豪搶下江侑臻手持的管鉗,壓制過程江侑臻一直在吐口水,其也有看到江侑臻的嘴巴去接觸臧真豪的手,且臧真豪的眼鏡後來也有飛到其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及證人賴竹恂於審理時結證:臧真豪後來有出示其手上的咬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臧真豪就其所受傷勢之證述亦與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及右眼周區之擦傷、挫傷」等傷害及卷附受傷照片顯示臧真豪之左手臂確有咬痕,右眼周確有受傷之情一致(見他字卷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再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時間顯示9 時47分9 秒許時(錄影之時間未校正故與實際發生衝突之時間不符),臧真豪對江侑臻稱「你還要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臧真豪上開證述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中遭咬傷左手臂及遭揮拳打中右眼造成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另自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江侑臻受有「顏面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見他字卷第38頁)及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江侑臻因打架牙齒掉落1 顆需執行X 光檢查」(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觀之,佐以證人賴竹恂於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後有看到江侑臻之嘴巴有血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江侑臻於該日衝突時確實受有顏面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之事實。而江侑臻於審理時證稱其嘴巴、額頭都有被打到,且比較有可能係臧真豪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臧真豪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被江侑臻毆打之後才還手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復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江侑臻於怒罵臧真豪「幹你娘」等語後,臧真豪即表示「你罵我媽做什麼?他媽的王八蛋,你罵我媽做什麼?」、「你還要打嗎?蛤?罵我媽」,隨即聽到江侑臻之慘叫聲以及喘氣聲(見本院卷第55頁),再以臧真豪既與張慰平共同壓制江侑臻,合其2 人之力壓制應無可能令江侑臻受傷,然江侑臻既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臧真豪係因遭江侑臻之傷害及怒罵後氣憤難抑,隨即萌生傷害犯意毆打江侑臻頭部數下,並造成江侑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而證人張慰平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江侑臻,不知道江侑臻為何當日會受傷,江侑臻與臧真豪只是在言語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惟亦證稱其因為幫忙壓江侑臻腳的部分,所以看不到臧真豪有無出手打江侑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另證人張鈞復於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所站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江侑臻與臧真豪,但並未看到臧真豪在幫忙壓制時有去碰觸或碰撞到江侑臻的臉部,亦未見到臧真豪除壓制江侑臻外有何傷害江侑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惟亦證稱張慰平與臧真豪壓制江侑臻之時間相當長,過程中其會一直去看警察是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觀之張慰平及張鈞復之上開證詞,不能排除係於張鈞復離開時始發生江侑臻辱罵臧真豪,臧真豪隨後傷害江侑臻,而張慰平因將注意力置於壓制江侑臻之下半身上,方未見上開臧真豪毆打江侑臻之過程,而均不足以對臧真豪為有利之認定。至江侑臻於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告身分表示其牙齒共斷裂6 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與長庚醫院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單不符,自無可信,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江侑臻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張慰平、臧真豪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臧真豪傷害江侑臻之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地緊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江侑臻傷害張慰平及臧真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江侑臻與周姵君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復與張慰平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竟持管鉗毆打張慰平,致張慰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於受臧真豪壓制時,又另以口咬、徒手傷害臧真豪,所為實無足取;而臧真豪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因先遭江侑臻傷害及怒罵後,氣憤難平,竟亦起意毆打江侑臻,甚至使江侑臻之牙齒斷裂,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2 人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江侑臻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江侑臻傷害張慰平之管鉗,並未扣案,經本院提示卷附管鉗照片(見他字卷第7 頁),張慰平雖表示該支管鉗係江侑臻所有用來傷害其者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江侑臻供稱不確定上開照片所示之管鉗是否為其所有,因上開廠房內之管鉗至少有2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張鈞復警詢時亦證稱江侑臻係來拿屬於公司的管鉗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則在上開廠房內至少可能有20餘支管鉗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張慰平之供述逕而認定該管鉗之所有人為江侑臻,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支管鉗究竟係江侑臻、張慰平或係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江侑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檢察官另以江侑臻於持管鉗朝張慰平之頭部揮打時,張慰平係以雙手護住頭部,方造成張慰平另受有右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2 公分之傷害(見他字卷第5 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江侑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證人張慰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時係以左手擋架,方造成左手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已有誤會。加諸證人臧真豪於警詢時證稱:張慰平壓在江侑臻身上時,係以另一隻未骨折的手搶江侑臻手上的管鉗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客觀上自有可能張慰平係於搶江侑臻手持管鉗之過程中另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可否歸責於江侑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江侑臻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慰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廠房3 樓遭江侑臻持管鉗毆打後,亦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江侑臻壓制在地,於拉扯之際造成江侑臻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認張慰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慰平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江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張慰平固坦認其與江侑臻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爭執,其與臧真豪亦有共同壓制江侑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其並未動手打江侑臻,其於壓制江侑臻之過程中亦未造成江侑臻受傷等語。經查: ㈠江侑臻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表示:其要拿走東西時,張慰平一直推其,其重心不穩時臧真豪又拉衣領,其就跌倒,之後張慰平與臧真豪各壓其一手一腿,拼命毆打其頭、臉及全身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於審理時證稱:其要取回自己的東西,張慰平不同意,就在樓梯發生拉扯,張慰平推其,其坐倒在地上,後來臧真豪就拉其衣領其就跌倒,張慰平壓其左側,臧真豪壓其右側,各拉其一手一腳,之後開始攻擊其臉及肚子,但其頭部一直閃沒被打到,幾乎被打到要昏迷;其手上的管鉗係被張慰平搶走;其不清楚牙齒為何會斷裂,但一定有被打到所以才會斷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觀之江侑臻上開所述,就其跌倒是否係因臧真豪拉其衣領所致?張慰平及臧真豪是否係各壓制其一邊?其手持的管鉗是否係被張慰平搶下?其跌倒之時臧真豪是否已經上樓等節,均與證人張慰平、臧真豪及張鈞復之上開證述有悖。且證人張鈞復、臧真豪審理時亦均證稱並無看到張慰平有毆打江侑臻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84頁),加諸江侑臻若頭、臉及全身均遭張慰平及臧真豪連續毆打,何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卻僅顯示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1 顆等傷害,於身體其餘部分皆未見其餘傷勢(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而江侑臻表示其係被張慰平及臧真豪共同壓制在地後方遭毆打,然證人臧真豪及張鈞復均證稱壓制之時係由張慰平壓下半身,臧真豪壓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核與張慰平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張慰平既係壓制江侑臻之下半身,斷無可能使江侑臻受有前揭傷勢,更甚者,江侑臻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所受傷勢較有可能係臧真豪造成者,因為當時張慰平已經喘不過氣,比較沒有力氣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臧真豪所造成。又臧真豪既係於遭江侑臻毆打及辱罵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亦難認定張慰平與臧真豪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江侑臻所受傷勢與張慰平無關。 ㈡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張慰平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