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吳月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第2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順、吳月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與被告吳月美為夫妻,係周亮豹之鄰居,明知周亮豹並無意修剪、剷除其種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區00號之九重葛及白玫瑰,被告陳朝順、吳月美因認該植物枝蔓蔓延至其房屋旁側,影響渠等居住環境,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朝順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藉整理其社區樹枝之機會,攀爬至圍牆,將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及白玫瑰鋸斷而毀壞之,足生損害於周亮豹。㈡被告吳月美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鄰居林鴻昇(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攀爬至圍牆,將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及白玫瑰鋸斷而毀壞之,足生損害於周亮豹,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該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物之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若物僅「暫時」失其效用者,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毀損罪之構成,除需有實體之破壞外,更重要者,乃物之「效用」、「機能」破壞,換言之,物之「效用及功能」,方為該罪保護法益所在,非一旦物之外觀、形體遭損,即可認定符合毀棄損壞之要件。再者,該罪於毀壞行為外,另附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由刑法謙益性角度出發,此要件之具體內涵應在於某物遭毀壞後,該毀壞結果將使該物所有人或涉及該物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直接或即將受到具經濟意義之相當影響,若尚未達到此程度,則縱使物品之管有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仍宜另循民事法則以求平衡,而不得逕認已成立毀損罪,否則,任何效能的減損均可入罪,將喪失刑法構成要件限制刑罰的功能。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順、吳月美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周亮豹之指訴、證人即周亮豹配偶王筱英、證人林鴻昇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朝順對其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攀爬上社區圍牆並修剪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周亮豹上開住處所種植之九重葛已蔓生至其社區內,其為了環境整潔、避免蚊蟲孳生方修剪已攀爬至其社區圍牆內之九重葛枝葉,且其並未修剪到白玫瑰,況周亮豹所指遭毀損之九重葛與白玫瑰,經其修剪後並未死亡,現生長狀況十分良好,可見該等植物並未遭毀損等語。被告吳月美則坦承有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林鴻昇修剪周亮豹之九重葛時提供協助,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其並未指示林鴻昇修剪九重葛及白玫瑰,是林鴻昇主動修剪後,其基於社區住戶互相幫助之情誼,方在場幫忙,林鴻昇修剪九重葛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包括: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陳朝順於102 年5 月30日有無修剪周亮豹所有之白玫瑰及九重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吳月美於102 年5 月31日有無指示林鴻昇修剪周亮豹所有之白玫瑰及九重葛?若被告二人均有上開行為,其等行為是否已使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之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並達足以生損害於周亮豹之程度?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陳朝順確有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藉整理其社區樹木之機會,攀爬至社區與周亮豹上址住處相鄰之圍牆,將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予以修剪此節,迭據被告陳朝順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亮豹、證人王筱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社區102 年5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8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陳朝順雖否認有一併修剪到周亮豹所有之白玫瑰,惟於本件案發後,周亮豹上址房屋花園內,確有許多白玫瑰之細小殘枝掉落在其花園泥土地上,此有周亮豹所提出之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並據證人王筱英當庭辨識並證稱:這張照片是表達花園石頭旁邊都是被剪下的玫瑰枝幹、枝葉,這些枝幹上面有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顯見上開白玫瑰確有遭人修剪之情事。又證人林鴻昇就其於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修剪社區圍牆周遭植物之狀況,證稱:當時我不能確定我有沒有剪到白玫瑰,但現在我可以確定,因為事後周太太(即王筱英)有告訴我白玫瑰長的位置,我確定我沒有剪到那個位置,我修剪的位置距離白玫瑰生長的位置超過2 公尺半以上,所以我確定我當天沒有剪到白玫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觀諸證人王筱英於審理中庭呈之上開社區及植物生長位置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係併排植栽,而非重疊,兩者間確有一定距離存在,白玫瑰係種植在較靠近被告住處鐵門處,九重葛則係種植在較遠處無疑。再細稽上開社區於102 年5 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林鴻昇均係在較遠離被告住處鐵門之圍牆上修剪周亮豹所種植物,未有顯著移動,反觀被告陳朝順,除了站立在與林鴻昇相同之圍牆位置外,亦多在圍牆上走動,並移動至較靠近其住處鐵門及白玫瑰種植處加以剪伐在圍牆另一側植物,有該2 日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87 頁、第89-96 頁),當可推認被告陳朝順於102 年5 月30日確有修剪至周亮豹之白玫瑰無誤。被告陳朝順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吳月美確有指示林鴻昇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攀爬上圍牆修剪另一側周亮豹所有植物此節,業據被告吳月美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是吳小姐修剪的還是你有請人幫你修剪的?請人…請人啦,不是我啦。(你有請人幫你修剪?)就是我們社區的人在剪啊。(吳小姐,你請什麼人幫忙修剪?)就社區的人啊,通通都有啊。(我先告訴你喔,我會問這個問題,你請什麼人幫忙修剪,修剪的人我會請他來做筆錄)林先生啊…」等語綦詳,有本院勘驗被告吳月美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其自白並與證人林鴻昇於偵、審中證述:當天在一開始被告吳月美請我修剪羊蹄甲時,就有事先跟我說周太太家的九重葛爬到我們這邊過來,她前一天有請被告陳朝順先剪了,剩下還有一些,被告陳朝順剪到手都受傷了,衣服也被勾破了,我問被告吳月美為何不請周太太他們自己修剪,被告吳月美告訴我他已經有先跟他們講過,但是周太太跟他說他們不剪,叫被告吳月美自己剪,我就想先剪我們自己社區的羊蹄甲,羊蹄甲剪完之後,被告吳月美跟我說糾纏在一起的九重葛跟藤蔓順便砍一砍,我就動手了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且觀被告社區102 年5 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可見被告吳月美與林鴻昇一同出現,並於林鴻昇剪伐圍牆上植物時,或在旁持長木棍將砍下之樹枝戳至圍牆另一側,或協助林鴻昇拿扶長梯,或伸手向林鴻昇接取已砍伐之植物枝幹,有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可知被告吳月美對林鴻昇修剪上開植物之行為全程積極參與協助,足佐被告吳月美上開自白及證人林鴻昇之證詞,應非子虛。至被告吳月美雖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委託林鴻昇修剪植物云云,然參諸其於警詢中面對員警之開放性問題,皆能主動陳述,回答亦清楚流暢,復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堪認被告吳月美係出於己意而為上開供述,若非其確有指示林鴻昇為前揭修剪植物行為,焉有為此陳述之理?況被告住處與周亮豹上址房屋相鄰,而僅有一圍牆之隔,此為被告吳月美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手繪社區相對位置圖存卷以為輔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陳朝順又供稱其於前一日即102 年5 月30日係認周亮豹之植物影響其社區環境整潔,又發現有蛇,方動手加以修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吳月美亦應有就該圍牆附近植物加以修剪之強烈意圖,反觀林鴻昇僅為社區住戶之一,並非受社區聘僱之園丁或清潔人員,其顯無刻意大肆整頓該處之動機,竟恰好於102 年5 月31日著手修剪前一日亦由被告陳朝順主動修剪之該圍牆附近植物,似與常理有違,由此以觀,亦適足推認林鴻昇確係受被告吳月美指示委託,方會就該社區圍牆附近之植物加以修剪,至為灼然。被告吳月美所辯上詞,洵無可採。然就林鴻昇所修剪之植物究竟有無包括白玫瑰乙節,證人林鴻昇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均明白否認有修剪及此(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138 頁),再由該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亦無法明確辨識其所修剪之植物種類,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故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認林鴻昇亦有修剪至上開白玫瑰,本院即不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㈢、而就上開周亮豹所有之白玫瑰遭被告陳朝順修剪後;以及九重葛遭被告陳朝順及林鴻昇分別修剪後,該等植物是否已達受毀損程度此節,首先,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並未因被告陳朝順或林鴻昇之剪伐,而生死亡結果,且現生長正常良好之事實,業據周亮豹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植物只要有根就不會死掉,現在白玫瑰及九重葛在我們細心照顧下都活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王筱英於審理中證稱:九重葛在被剪後長得比較快速,一、二個月就長出新的枝芽,可能那個位置日照比較足,白玫瑰前半年感覺沒什麼長,像睡著一樣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經證人王筱英當庭確認無誤之九重葛於102 年9 月5 日生長照片、白玫瑰於103 年4 月7 日生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34 頁背面),則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不可逆之永久效用喪失,先可認定。是此時次應探究者乃上開植物之園藝觀賞用途,是否因被告二人行為而一部或全部喪失? ㈣、經查,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於102 年5 月30日、31日本無開花,九重葛之花期在秋季,白玫瑰之花期係在每年3 、4 月此節,業據證人王筱英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該白玫瑰於103 年4 月7 日開花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該2 日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任何花朵,此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陳朝順於102 年5 月30日砍伐前揭九重葛及白玫瑰之行為;林鴻昇於同年月31日修剪九重葛之行為,均未影響該等植物因開花而呈現之美觀狀態,亦未影響其日後之開花功能,次足認定。再者,周亮豹就其上開植物遭剪伐後之情狀,固提出現場照片5 張為證(見偵查卷第35-39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均僅能見現場有眾多枝葉、莖幹、藤蔓凌亂散落於地,證人王筱英復就該等照片所呈現之狀態解釋並證稱:偵卷第35頁的照片沒有呈現九重葛被砍半斷的狀況,因為照片上看不出在圍牆邊枝幹的部分;第36頁是白玫瑰靠近土壤的的主幹部分,玫瑰的枝條非常高,葉子都長在上面、最頂端,此張照片是石頭旁邊被剪下的玫瑰枝幹、枝葉;第37頁是白玫瑰中間的枝幹,照片無法看出植物被如何毀損;第38頁、39頁照片是九重葛,照片上可見小小的枝幹上面都沒有葉子了,這些枝葉被剪下來散落在魚池的旁邊,被剪到半傾倒,我沒有辦法只好把它鋸斷,這是我整理過後的照片,整理前我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由其證言觀之,該等照片係呈現九重葛遭證人王筱英本人鋸斷、整理後之堆放樣貌,以及白玫瑰中段、接近土壤處的未遭剪伐主幹,還有散落於泥土上的細小藤枝,此等照片經核即非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遭被告陳朝順或林鴻昇修剪後,其遭修剪部位之植物本體外觀樣貌。至照片中雖可見許多遭砍斷之莖幹,然上開九重葛及白玫瑰遭修剪前,本即生長十分茂密,且已跨越圍牆、攀爬至被告社區,與被告社區種植之羊蹄甲纏繞,甚至已達遮蔽被告社區中庭日照之程度此節,業據證人林鴻昇證稱:我前一天回到社區(即102 年5 月30日)時有發現九重葛被修剪過,因為本來都照不到陽光,但當時社區中庭有變比較明亮;我修剪的時候周太太家的九重葛有跟我們社區的羊蹄甲糾纏在一起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足見該等植物原已過度蓬勃滋長,即便有大量細枝遭人剪伐,亦無法直接推認剩下之植物莖幹即屬稀疏,致影響美觀程度,則上開照片實無法證明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白玫瑰遭修剪後,其園藝觀賞用途確已達一部或全部喪失地步。 ㈤、此外,上開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及白玫瑰所在位置,係在被告社區圍牆旁,而該處圍牆高度約160 公分,圍牆上方尚有王筱英所圍之黑色布幕,該布幕高度約有77公分此節,業據證人王筱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背面),則該圍牆及布幕合計高度達約237 公分。另觀諸被告社區於102 年5 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朝順及林鴻昇於修剪圍牆另一側植物時,均無翻越圍牆進入周亮豹房屋花園,而皆係站立在其社區圍牆上方就生長在黑幕以上之植物加以剪伐,此時黑色布幕約在其等腰際處,有該2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6 -87頁、第92-93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其等實無法觸及周亮豹花園內較低處的植物分毫,而大致均僅能就生長高度達237 公分左右之九重葛及白玫瑰枝葉、藤蔓為剪除,則此種剪伐該等植物樹冠、末梢之行為,衡情要不足使該等植物主幹或整體結構產生重大影響。況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於被告陳朝順及林鴻昇修剪行為結束後,圍牆另一側即周亮豹房屋花園處,仍可見茂密植物枝葉留存(見偵查卷第87頁、第95頁)。再輔以證人王筱英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31日約9 點時,我在家裡客廳聽到有人在推樹的聲音,就到庭院查看,當時我沒看見在圍牆上的男人如何剪樹,因為他在九重葛的另外一邊,我看不到,只能用聲音判斷剪樹的是男的,他被九重葛的樹遮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背面),堪認王筱英於102 年5 月31日早上發現其樹木遭剪伐並制止林鴻昇行為之際,其花園內仍有茂密高大而足以遮蔽其視線之九重葛存在,方使其無法直接觀察當時係何人在圍牆上方,益徵被告陳朝順及林鴻昇所為修剪行為,整體而言對植物外觀影響甚小,應認尚未達於使該等九重葛及白玫瑰失其全部或一部觀賞效用之程度,對周亮豹亦未生相當經濟意義之損害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朝順固有修剪周亮豹所有之九重葛及白玫瑰;被告吳月美亦有指示林鴻昇修剪周亮豹房屋花園內之九重葛,然就上開2 人修剪行為所生之結果,一則未致該等植物死亡,二則本院無從形成確信心證,可認該等植物之觀賞效用已因其等剪伐行為喪失或受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行為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不能以此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