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本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本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本陽與謝武鎰為朋友,章本陽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路○段0 號桃園市立體育場前,受謝武鎰委託為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並收受謝武鎰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章本陽於101 年6 月13日在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送件申請,該局於101 年6 月19日核匯新臺幣(下同)109,522 元至謝武鎰前開帳戶,章本陽本應將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交付謝武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該帳戶內合計109,600 元侵占入己。嗣謝武鎰於101 年10月3 日章本陽返還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謝武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章本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8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為證人謝武鎰提領35,000元、4,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勞保老年給付不是我幫他辦的,附表編號1 的70,000元也不是我幫他領的,我幫他領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5,000元及4,000 元那兩筆後,他有還我21,000元,其餘就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於101 年6 月13日收受以「謝武鎰」名義送件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嗣於101 年6 月22日撥款109,522 元勞保給付至證人謝武鎰所有之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嗣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系爭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8 月5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受託為證人謝武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1.證人謝武鎰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份我在桃園市○○路○段0 號桃園巨蛋,把郵局存摺跟印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補助,所以我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我有他3 支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而被告即為證人謝武鎰所稱綽號「阿翔」之男子,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使用,未曾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再參酌前揭以證人謝武鎰名義申請之系爭申請書上,聯絡電話即留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66頁),足證證人謝武鎰證稱係委託被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謝武鎰是委託一個綽號「眼鏡」姓張的人幫他辦勞保老年給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謝武鎰要申請退保,所以我介紹臺北一個「張先生」跟他協調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面),然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請台北綽號「眼鏡」的人幫他申請勞保補助,我那時在現場,我沒有幫他辦;「眼鏡」不是我介紹給謝武鎰認識的,是他們自己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就證人謝武鎰係委託何人申請老年給付一事,先供稱係其介紹「張先生」予證人謝武鎰後,證人謝武鎰委託「張先生」辦理,復改稱證人謝武鎰係委託「眼鏡」辦理,且「眼鏡」非其介紹給證人謝武鎰認識,被告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又再改稱:「眼鏡」就是張先生,是我介紹給謝武鎰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供述一再更易,已難採信。又被告既介紹其所稱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予證人謝武鎰,衡情應有一定交情,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張先生」或「眼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調查,有無該人存在已有可疑,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確有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存在,並由該人為證人謝武鎰申辦老年給付之事,被告並無插手處理,則該人焉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留存被告手機號碼之理,被告辯稱證人謝武鎰係委託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申辦老年給付云云,顯非事實。 3.再參以系爭申請書上「謝武鎰」、「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有系爭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受託為證人謝武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人。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交付予證人謝武鎰而侵占入己: 1.證人謝武鎰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份我把郵局存摺跟印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補助,一直到上個月阿翔才跟我說勞保局的補助金下來,而他也表示錢都領走了,所以我錢都沒拿到,101 年10月3 日左右阿翔才把存摺跟印章還給我;我的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經查詢該帳戶於101 年6 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0 號郵局被盜領70,000元,第二筆金額35,000元是101 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路○段00號成功郵局被盜領;第三筆金額4,000 元是7 月1 日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第四筆金額600 元是7 月5 日也是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足證證人謝武鎰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2.被告自承其有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謝武鎰帳戶內之35,000元、4,000 元,且於101 年9 、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返還予證人謝武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卷㈠第56頁正面),被告固否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70,000元、600 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謝武鎰跟「張先生」協調勞保給付要對半分,「張先生」領走7 萬,剩餘39,522元在帳戶,「張先生」也有拿1 萬多的現金給謝武鎰;謝武鎰是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臺北一個「張先生」,我沒有跟他拿存摺及印章,謝武鎰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張先生」時,我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有拿存摺給我看,說「眼鏡」把7 萬元領走,我看到只剩3 萬元,但「眼鏡」還有拿一些現金給謝武鎰,他們佣金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張先生」或「眼鏡」之人存在,本院無任何實據可供查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會有他的存摺及印章?)因為謝武鎰的帳戶裡面還有3 萬多元,謝武鎰要住房子,叫我幫他領錢,所以他就交給我。(謝武鎰把存摺及印章給「眼鏡」,為何後來他又有存摺及印章?)「眼鏡」拿給謝武鎰的。(為何你於警詢說是你把存摺及印章還給謝武鎰的?)是警察叫我不要講那麼多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審酌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提領款項之時間僅相隔1 日,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稱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有於101 年6 月26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至101 年6 月27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35,000元款項前,交還存摺及印章予證人謝武鎰,再由證人謝武鎰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提領乙事,且自證人謝武鎰上開證述觀之,其係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3 日間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未曾證述有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復自承10 1年9 月、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證人謝武鎰,則附表編號1 、4 所示款項應亦係由被告所提領等情,堪以認定。3.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謝武鎰租到房子,房租6,000 元,押金2 個月,總共給我18,000元,謝武鎰叫我幫他簽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6 月27日35,000元這筆是我在成功路的郵局,用謝武鎰的存摺、印章領的,這次謝武鎰也有去,因為他走路不方便,所以他在樓下等,我上樓幫他領,謝武鎰說要租房子用的,錢領完之後我就把現金拿給他,然後我們就去民生路那邊看房子,有租到房子,有簽約,沒有找仲介,地址我忘記了;租房子那天付了1 萬多,剩下的錢都在謝武鎰身上;謝武鎰把存摺跟印章放在他租房子的地方,我大概是101 年9 月還是10月把存摺、印章還給他;101 年6 月27日租房子之後,一直到101 年9 月、10月間,我跟謝武鎰一起住在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他領完35,000元及4,000 元那兩筆後,他有還我21,000元,其餘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證人謝武鎰領取35,000元、4,000 元合計39,000元後,以其中18,000元為證人謝武鎰承租房屋,21,000元則抵償證人謝武鎰積欠被告之款項,顯見證人謝武鎰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甚明。惟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其幫證人謝武鎰簽約,且與證人謝武鎰共居三個月之房屋地址,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明,是被告有無以提領之款項為證人謝武鎰承租房屋,顯有可疑,且如被告確曾與證人謝武鎰共居一處長達三個月,則證人謝武鎰何需委託被告保管極具私密性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供稱證人謝武鎰有積欠其款項,甚至供稱:租房子那天付了1 萬多,剩下的錢都在謝武鎰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6頁反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部分款項係證人謝武鎰用以清償欠款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證人謝武鎰委託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後,將證人謝武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公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占款項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委託請領老年給付之機會,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6 月26日 │臺北火車站郵局 │ 70,000元 │ ├──┼────────┼──────────┼─────────┤ │ 2 │101 年6 月27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35,000元 │ ├──┼────────┼──────────┼─────────┤ │ 3 │101 年7 月1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4,000元 │ ├──┼────────┼──────────┼─────────┤ │ 4 │101 年7 月5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600元 │ ├──┼────────┼──────────┼─────────┤ │ │ │ 總計│ 109,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