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明 輔 佐 人 陳素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緝字第 276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天明與蔡宗田(已歿,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蔡宗田擔任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虛設獨資商號松德建材行,並登記蔡宗田為負責人後,於94年7 月2 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00號,向晁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谷公司)負責人陳俊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購買小松牌PC200-5 型挖土機1 部,並簽發以松德建材行蔡宗田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6萬元及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7 月17日、同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 、AT0000000 號,付款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2 紙以給付貨款,致陳俊明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中旬交付上開挖土機,嗣陳俊明於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均未兌現,遂至交付挖土機之原址查看,該挖土機已搬離現場,復尋覓無著,陳俊明始知受騙。 二、黃天明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4日,前往楊榮華(已歿)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之興福橋有限公司,佯稱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 ○00號松德建材行業務經理「黃永福」,並表明購買價值75萬元之TCM 日產東洋廠牌運搬車1 部,且要求試用2 天,致楊榮華不疑有他,收領黃天明當場開立以松德建材行蔡宗田為發票人之訂金支票10萬元,楊榮華即於翌(15)日載送該運搬車前往上開建材行交付黃天明試用,而收取10萬元現金及黃天明所開立以松德建材行蔡宗田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94年7 月15日、94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 、 PC0000000號、AT0000000 號、PC0000000 號,付款行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4 紙共6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萬元),當日經黃天明告以該運搬車遭竊後,隨即聯絡無著,楊榮華隔日請友人前去上開建材行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俊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榮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併案部分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所犯,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二者相距不過數日(12日),且均係被告黃天明持松德企業社蔡宗田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均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供作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詎嗣後即遍尋不著黃天明或松德企業社之職員,且用以支付價金之遠期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跳票,核屬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合於連續犯之要件,是併案部分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明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黃天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天明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易字第57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晁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興福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共同正犯即松德建材行登記負責人蔡宗田於另案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松德建材行之會計沈美蔘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陳俊明部分,見桃檢95年偵字第108 號影卷《下稱偵108 影卷》第32至34頁、第30至31頁、第61至62頁、東檢95年偵字第2297號影卷《下稱偵2297影卷》第77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楊榮華部分,見彰檢94年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9106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蔡宗田部分,見桃檢95偵108 影卷第97至100 頁、第102 至106 頁、95年偵字3058號影卷《下稱偵3058影卷》第48至52頁、95年偵字第16986 號影卷《下稱偵16986 影卷》第3 至12頁、東檢95年偵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2297影卷》第18至20頁、第77至81頁、東院96年易字第76號影卷《下稱易76影卷》第47至52頁、第158 至177 頁反面;沈美蔘部分,見易76影卷第158 至177 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4.9.27 九十四年度大溪字第0299號函暨檢附蔡宗田開戶資料暨退票紀錄、晁谷企業有限公司買賣預約書、票號AT0000000 、AT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5.2.15 九十五年度大溪字第 048號函暨檢附松德建材行94年間票據往來資料及開戶資料、松德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蔡宗田之票據信用紀錄、黃天明持用「黃永福」之名片、運搬車證明書及進口報單與產品目錄、黃天明持用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94年7 月17日0 時至24時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松德建材行營業登記資料、營業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蔡宗田及松德建材行之票據信用暨退票明細、蔡宗田之汽車駕駛人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蔡宗田擔任負責人之另家公司- 啟碁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蔡宗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啟碁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申請書及解散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4.12.9 (94)華溪字940104號函暨所附蔡宗田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暨支票領用單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94.12.14九十四年度溪字第418 號函暨檢附松德建材行之相關申請帳戶文件及支票領取證等資料、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以松德企業社蔡宗田名義開立支票4 張、松德建材行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00號之砂石場照片7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9.18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3.9.22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9.17(103 )中二信文昌第109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3.9.17彰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9.19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9.18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銀行大溪分行103.9.18儲103 年度大溪字第02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22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大里區農會103.9.18里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3.9.23國世豐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3.9.22一0三新屋字第082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3.9.23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9.23(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6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9.25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26彰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9.25(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65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9.29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3.9.29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0.1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見桃檢偵108 影卷第10至15頁、第35至39頁、第66至70頁、第71頁、第73至75頁、103 年偵緝字第276 號卷《下稱偵緝276 卷》第41頁、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彰檢94年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9106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44至45頁、第46至55頁、第57至61頁、第71至78頁、第79至83頁、第84至90頁、彰檢103 年偵緝字第74號卷《下稱偵緝74卷》第47頁、桃檢偵緝1033卷第30至34頁、東檢偵2297卷第85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71頁、第72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7頁、第88至92頁、第93至101 頁、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2 至115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24 至139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81 至227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黃天明與蔡宗田共犯詐欺罪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天明與共犯蔡宗田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罰金刑、連續犯、共同正犯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又被告黃天明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黃天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宗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其與共犯蔡宗田於本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161 萬元,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被告行為後迄未出面處理,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多年後始於103 年間緝獲,而到案後亦多次否認犯行,推稱不記得了云云,嗣始認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目前已近69歲,且罹患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便秘(其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彰檢偵緝74卷第50至62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