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紋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紋佩與陳松根(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係夫妻,渠等於民國98年間,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簽訂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約定由其以金鑽公司之名義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招攬業務,若有社區欲委請金鑽公司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即由金鑽公司與該社區簽約,並指定陳松根擔任社區總幹事。嗣金鑽公司以上開模式,與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00 ○0 號之「自由市社區」訂定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金鑽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為自由市社區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後,陳松根即依約前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工程保證金並保管公共基金及代繳公用水電費等事務,李紋佩則輔助陳松根處理上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松根與李紋佩於就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接續將渠等所代收之管理費及代為保管之公共基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080 元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李紋佩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乃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即無從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7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鑽公司代表人魏明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宗之證述、證人即「自由市社區」財務委員陳建成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按應為101 年1 月2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自由市社區」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財務報表、自由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簽到簿、「自由市社區」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證人陳建成簽立予金鑽公司之收據、金鑽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紋佩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金鑽公司的員工,陳松根跟金鑽公司是借牌關係,每個月給金鑽公司固定的借牌費用3,000 元,自由市社區也是陳松根一個人去當總幹事,我沒有參與自由市社區的業務,我不知道陳松根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是他發不出薪水,保全人員告訴主委,我才知道,我只有幫忙製作99年8 月份的財務報表,之後就交給陳松根;有社區秘書跟會計協助陳松根,我沒有過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松根為夫妻關係,證人陳松根於98年5 月18日與金鑽公司簽訂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約定由其以金鑽公司之名義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招攬業務,若有社區欲委請金鑽公司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即由金鑽公司與該社區簽約,並指定陳松根擔任社區總幹事。嗣金鑽公司以上開模式,於99年7 月29日與「自由市社區」訂定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金鑽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為自由市社區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後,陳松根即依約前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工程保證金並保管公共基金及代繳公用水電費等事務,惟證人陳松根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接續將其代收之管理費及代為保管之公共基金等共計1,172,080 元予以侵吞入己,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證人陳松根於98年5 月18日與金鑽公司簽訂之承諾書、金鑽公司與「自由市社區」簽訂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另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卷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47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金鑽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存在: 1.證人陳松根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受雇於金鑽公司,我是向魏明建借牌等語(見另案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21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金鑽公司沒有僱傭關係,我是跟金鑽公司簽合約,金鑽公司的業務都在台南,我一個人在桃園這邊用金鑽公司的名義招攬生意,如果社區願意找我當總幹事的話,我就請金鑽公司派人來跟社區簽約,由我擔任總幹事,每個月我要給金鑽公司傭金等語(見另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卷第4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自由市社區而言,印象中我每個月要繳給金鑽公司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而證人即金鑽公司代表人魏明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鑽公司跟「自由市社區」簽約後,要負責「自由市社區」的保全業務,金鑽公司的保全要幫「自由市社區」收管理費,再存到銀行裡面;每個月「自由市社區」要付的服務費是直接給被告跟陳松根,再由被告跟陳松根就其中的2,000 至3,000 元分給金鑽公司,實際的數字我忘記了;合作模式都是由金鑽公司出面跟社區簽合約,社區依照合約要付的錢就直接給被告跟陳松根,被告跟陳松根再就其中一部份所得分給金鑽公司;在「自由市社區」擔任保全之人員的薪資,是由被告及陳松根收取「自由市社區」的住戶所交之管理費中,給付薪資給保全人員,金鑽公司不需支付保全人員的薪資,另外保全人員的制服費用,是我們寄制服到桃園給陳松根、被告,再依服裝的價目表,被告跟陳松根再匯錢給金鑽公司;金鑽公司沒有經手「自由市社區」的管理費,而是由陳松根跟被告去處理,「自由市社區」的保全人員是由被告及陳松根負責招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第6 頁反面);又證人陳松根按月支付3,000 元予金鑽公司一節,亦有99年11月至100 年8 月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另案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56至65頁),是依證人陳松根、魏明建上開證述可證,證人陳松根與金鑽公司之合作模式係證人陳松根招攬到「自由市社區」保全業務後,由金鑽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由市社區」管委會每月須給付金鑽公司服務費用81,000元(未含稅),然派駐保全人員至「自由市社區」及社區管理、帳務及財務收支等業務,實際上均由證人陳松根負責執行,並由證人陳松根負責支付保全人員薪資;證人陳松根另依約按月支付3,000 元予金鑽公司,並向金鑽公司購買保全人員制服,益徵證人陳松根僅係借用金鑽公司名義與「自由市社區」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與金鑽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甚明。 2.證人魏明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自由市社區」是陳松根跟李紋佩找的,不是金鑽公司找的,他們找到之後由金鑽公司出面跟社區簽約,這是金鑽公司跟陳松根、李紋佩的合作模式;桃園社區所有的事情,金鑽公司都是跟李紋佩聯絡,因為當初他們跟金鑽公司談合作時,陳松根腦部還沒有開刀,陳松根在約99年底腦部開刀後,我就跟李紋佩說以後就是李紋佩要負全責,李紋佩跟陳松根都是夫妻兩人同進同出,陳松根開刀後,金鑽公司的對話窗口就是李紋佩,金鑽公司不會再聯絡陳松根;李紋佩親口向我承諾她會把「自由市社區」的錢管理好,因為6,000 元總幹事的薪水是她要自己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面、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並證稱被告均有參與證人陳松根與金鑽公司之合作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0年在台大因腦部開刀住院,沒有再回去開刀過,自由市社區的每場會議都是我自己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明顯相悖,證人魏明建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金鑽公司於98年5 月18日與陳松根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證人陳松根以金鑽公司名義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招攬業務,而該承諾書係與證人陳松根一人簽訂,業據證人魏明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復有該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另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卷第8 頁),是合作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金鑽公司與證人陳松根間,被告與金鑽公司並無前揭承諾書所載之契約關係存在,縱金鑽公司有與被告聯繫「自由市社區」相關事宜,亦無從變更契約關係之主體,自難僅以金鑽公司有與被告聯繫,即遽論金鑽公司與被告亦存有契約關係,證人魏明建前揭金鑽公司與被告亦有合作關係之證述,已與卷內證據不符。 3.被告固曾填寫金鑽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8頁),然證人魏明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發薪資給他們,服務費由他們去跟管委會收取,他們收取後,由他們自己發工資給我們公司的員工,剩餘的部分,每個案場給公司1,000 至3,000 元,其餘由他們自己做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㈡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鑽公司沒有用被告、陳松根名義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面),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另案101 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71至73頁),顯見金鑽公司未曾支付被告薪資,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其與金鑽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被告曾填寫上開履歷表,即遽認被告與金鑽公司有僱傭關係甚明。 ㈢、被告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未與證人陳松根共同負責「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 1.證人陳松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李紋佩不是該社區總幹事,因為後來金鑽公司業務比較大,所以他在家幫我負責保全的服裝,魏明建要賣保全的衣服給我們,李紋佩會負責去向魏明建買,她只有一開始有負責一些秘書性的工作,後來她說忙不來,我就自己做等語(見另案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協助我處理自由市社區的事情,被告與我有一個小孩,正需要人照顧,被告本身也有保險公司業務員的工作,幾乎都在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佐以卷附「自由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64 至182 頁),均未見被告參與,而係由證人陳松根或證人陳松根聘請之秘書黃秀玲參與會議,足認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松根共同負責「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 2.再者,金鑽公司與「自由市社區」於99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1 日簽訂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於該契約書首頁、契約條款第8 條,均將證人陳松根列為緊急聯絡人(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6 頁、第159 頁),而99年7 月29日簽訂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一「駐衛保全緊急聯絡編組」名單,固列有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53 頁),然100 年8 月1 日簽訂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一「駐衛保全緊急聯絡編組」名單,則未將被告列入(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62 頁),顯見證人陳松根才係實際負責「自由市社區」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之人;又上開「駐衛保全緊急聯絡編組」名單,固曾將被告列入,然被告與證人陳松根既為夫妻關係,金鑽公司人員主要均在臺南,「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又係由證人陳松根全權負責處理,則金鑽公司或證人陳松根將住在桃園之被告列為緊急聯絡人,俾便「自由市社區」人員聯繫,亦未違常情,尚難僅以該「駐衛保全緊急聯絡編組」名單上曾列有被告姓名,即遽認被告亦有負責「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 3.又卷附證人即「自由市社區」財務委員陳建成提供之「自由市社區」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財務報表,除99年8 月份之財務報表係由被告製作外,其餘月份之製表人均為證人陳松根,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4 至120 頁),證人陳松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4 頁99年8 月這張財務報表是被告做的,105 頁以下的財務報表都是我自己做的,99年8 月的財務報表是我硬求被告幫我做的,因為做完帳才有會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故被告雖坦承確有製作99年8 月份「自由市社區」財務報表,惟非長期參與「自由市社區」財務報表之製作,且自99年9 月起即由證人陳松根自行製作,而證人陳松根亦係自99年9 月起開始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自難僅憑被告曾製作99年8 月份之財務報表,即遽論被告有共同參與「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 4.證人陳建成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二人為夫妻,在我居住的自由市社區負責收管理費、公用水電費、修繕、行政事務的支出管理等,他們都是金鑽派來的,陳松根當總幹事,李紋佩會協助陳松根一起做事;我於100 年12月中因為被告二人遲遲不將公基金的存摺拿出檢查,所以這次強硬要求他們一定要拿出來,經我檢查後,發現存摺內實際餘額只剩4 千多元,和被告二人每個月所製作在管委會開會提出的財務報表餘額不符,所以我問被告二人,他們均承認因做生意失敗,有挪用公基金;李紋佩都知情,每個月財報也都有經手,只是事後都不到場處理,而由陳松根代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2 至103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覺得李紋佩對於陳松根侵占管委會金額知情?)管委會收據上面都會寫錢是誰收的,李紋佩有在上面簽名蓋章過;財報是保全公司做的,但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收管理費的人不一定,李紋佩有收過,有時是陳松根雇用的小姐收的;李紋佩沒有在社區內擔任職務;事情發生後,我們去找陳松根協調此事,陳松根說李紋佩他爸爸有一筆土地會拿去賣,用來償還這筆錢,李紋佩從頭到尾都沒承認她與陳松根共同侵占這筆錢,她都將責任推給陳松根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㈡第42至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跟守衛互動,但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我有在收管理費的本子上看到被告的簽名,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收下管理費的動作,我沒有看過被告為總幹事的名片;知道社區款項被侵占後,社區除了跟陳松根處理接洽外,還有叫金鑽公司一起來協商,都是陳松根在跟我們協商,被告有在場,但是沒有講什麼話,協商時只有陳松根說款項是他拿去跟朋友投資被虧錢;我在社區的所有業務是跟陳松根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證人陳建成對於被告有無在「自由市社區」負責社區管理業務及其負責內容、何人製作「自由市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發現公款遭侵占後,何人承認侵占款項等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憑信性較低,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與證人陳松根聯繫社區業務,且不知悉被告工作內容,顯見證人陳松根始係負責處理「自由市社區」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之人,縱被告曾收取過「自由市社區」管理費,然與其是否共同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實無必然關連,證人陳建成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證人林佑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二人侵占的經過我不清楚,我在自由市社區大廳、陳松根的住處都有聽到陳松根向陳建成、魏明建坦承挪用公基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3 頁);於偵查中證稱:李紋佩有幫陳松根管理帳務,每月都會跟我們公司對帳;自由市社區以我們公司名義接,但是由陳松根管理,所以他們依照約定,要每月和我們報帳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收取「自由市社區」管理費的人照理說應該是陳松根,因為他是負責的人,但是實際上收取的人是誰我不清楚;就「自由市社區」管理費對帳這部分,是李紋佩跟金鑽公司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松根係借用金鑽公司名義與「自由市社區」簽訂契約,實際上派駐保全人員及社區管理、帳務及財務收支等業務,均由證人陳松根負責執行,業如前述,且證人魏明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鑽公司沒有經手「自由市社區」的管理費,而是由陳松根跟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松根或被告實無庸按月與金鑽公司人員核對「自由市社區」管理費收支之帳務甚明,金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陳松根或被告按月與金鑽公司核對「自由市社區」管理費帳目之相關資料,衡以證人林佑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問:我跟金鑽公司會計吳慧芬聯絡的是每個月回公司的錢【就是每個月給公司的3,000 元佣金】及制服的錢,而不是跟金鑽公司對帳,為何你會認為我跟會計有在對帳?)金錢方面的業務,不是我的專長業務,我不是很清楚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證人林佑成既不清楚金錢方面之業務,其是否知悉被告有無按月向金鑽公司核對「自由市社區」管理費收支帳務,顯有可疑,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每月僅係與金鑽公司人員聯繫要支付予金鑽公司之佣金3,000 元及購買保全制服之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6.綜上,被告既未負責「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就「自由市社區」而言,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亦未持有「自由市社區」款項,自無從將「自由市社區」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據為己有。 ㈣、被告未與證人陳松根共同侵占「自由市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172,080 元: 1.證人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虧空自由市社區公款的事情爆發後,被告也是很生氣,魏明建被自由市社區的副主委陳柏林(音譯)喊來自由市社區,被告認為這樣不好看,就自己去跟親戚借了20萬,其中10萬元是要給員工的薪資,另外10萬元先賠給自由市社區,我說的員工是指我用金鑽公司的名義聘請在自由市社區及其他在桃園的社區服務的保全人員、會計等人;我在腦部開刀之後就有身體的殘障跟語言的障礙,金鑽公司之所以要告被告,是因為他知道我暫時無法償還這些錢,被告又有跟親戚借錢來處理我虧空自由市社區公款的事情;被告不知道我侵占自由市社區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停車費等公款,我沒有將侵占的公款交給被告處理,侵占的公款都作在保全的用途上,如用在保全薪水;我沒有將侵占的公款拿去做個人的投資,也沒有將上開侵占的公款交給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的支出;沒有卡債的保全,薪水會用匯款的,都是我自己處理匯款的事,會計沒有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情,因為我自己知道我在侵占公款,所以我不會讓會計知道;有卡債的保全會在下班的時候去公司拿錢,我會把錢算好留給會計,會計會把現金交給保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觀諸證人陳松根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共同參與侵占「自由市社區」公款之犯行。 2.證人魏明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陳松根都有承認他們挪用款項去投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正面),惟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李紋佩從頭到尾都沒承認她與陳松根共同侵占這筆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㈡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協商時,被告、陳松根、金鑽公司有沒有交代侵占的那些款項是做何使用?)只有陳松根說款項是他拿去跟朋友投資被虧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正面),是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後坦承與證人陳松根共同侵占款項一節,證人魏明建、陳建成之證述已互核不符,自難逕以證人魏明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金鑽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魏明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魏明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李紋佩還說她半年前就預見會發生這種狀況」,這是我在錄音帶裡面聽到的,意思可能是李紋佩在事情爆發的前半年就覺得挪用款項的事情可能會被發現,事情也證明李紋佩在接下「自由市社區」業務沒有幾個月就開始挪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惟被告否認金鑽公司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金鑽公司復表示無法覓得證人魏明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㈠第82頁),證人魏明建上開證詞及上開證人魏明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永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明建跟我說「自由市社區」的服務費是直接交給陳松根或李紋佩,再由陳松根或李紋佩就結算完的金額匯給金鑽公司;100 年3 、4 月(按應為101 年3 、4 月)我進入金鑽公司任職後,後來魏明建跟我說被告跟陳松根涉嫌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的事情;「自由市社區」的案子我都是聽錄音帶、魏明建、林佑成講的;我在100 年3 、4 月(按應為101 年3 、4 月)開偵查庭才知道陳松根跟李紋佩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是證人陳永宗於本件案發時,尚未至金鑽公司任職,其有關「自由市社區」管理費遭侵占,以及證人陳松根、被告與金鑽公司間之關係等證詞,均係聽聞而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永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到台南來調解,我才安排調解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然其雖曾親自見聞案發後被告出面協調之經過,然被告與證人陳松根既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案發後出面為證人陳松根協調處理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之歸還,亦屬可能,尚無從僅以被告曾於案發後出面協調債務,即遽認其有參與侵占犯行。 4.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與證人陳松根共同簽立字據,承諾於101 年2 月20日起每月還20萬元至清償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差額等情,固有承諾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4頁),惟該承諾書係案發後始簽立,被告亦未於該承諾書上自承有共同侵占款項,該承諾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諾與證人陳松根按月償還20萬元,仍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自由市社區」款項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參以,「自由市社區」款項遭侵占後,證人陳松根於101 年1 月15日開立一紙金額1,243,605 元之本票交予證人陳建成,並於101 年1 月20日與證人陳建成確認侵占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2 頁),復有證人陳松根簽發之本票1 紙及其確認侵占金額之明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6 頁、第13頁),綜核以觀,證人陳建成既係與證人陳松根確認侵占金額,並由證人陳松根簽發本票,實難認定被告亦有參與侵占犯行。 5.綜上,證人陳松根雖於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接續侵占「自由市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1,172,080 元,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謀議或知悉證人陳松根業務侵占之犯行,難認其與證人陳松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自由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證人陳建成簽立之收據、金鑽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固得作為證人陳松根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據,然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從而,被告與金鑽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與證人陳松根共同負責「自由市社區」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業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業務而持有「自由市社區」之款項,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松根共同將「自由市社區」款項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有共同業務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共同業務侵占之情事,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