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緯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緯與林宗瑋(原名林泰任)、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祝豐利(林宗瑋等5 人涉犯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負責為詐欺集團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林宗瑋負責仲介房屋租賃,祝豐利則提供個人資料充作租屋人頭及申辦網際網路,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號9 樓,將房屋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租屋人頭報酬3,000 元、該處3 個月租金交予林宗瑋,復由林宗瑋轉交予租屋人頭祝豐利,其等先於101 年10月1 日,向不知情之孫何連承租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 號18樓房屋(下稱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充作網路機房,並由該集團成員於該處安裝指向天線以逃避警方查緝IP位址,林宗瑋復於101 年10月4 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宇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鶴年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5樓之房屋(下稱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充作轉帳機房。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則自101 年10月初起,在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利用SKYPE 網路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對方指示使用U 盾卡及電腦設備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分配轉入人頭帳戶之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銀聯卡提領(因使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於臺灣地區提領款項,單筆限額2 萬元,每卡單日上限人民幣1 萬元,為免詐欺所得款項集中於同一帳戶,囿於提款上限因提領不及而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均會利用此一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於不同人頭帳戶之內,以利車手提領),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則自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內,每月提領2 萬元做為報酬。嗣於101 年10月31日,大陸地區人士柏文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深圳檢察院警察,其銀行款項為犯罪所得,需交由警方接管,致使柏文花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2萬元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內,復自101 年11月2 日起,由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等人使用上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分配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警方調閱IP位址後,循線查知係為祝豐利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18樓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遂於101 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內查扣指向天線1 台、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主機1 部、數據機1 台,另在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內,當場查獲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宗瑋、祝豐利、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柏文花之供述、柏文花之帳戶交易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偵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緯固坦認因委託仲介林宗瑋承租房屋而與林宗瑋相識,惟堅詞否認涉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記憶中總共委由林宗瑋仲介承租3 間房屋,都是用來自住,前2 間因為房屋設備不佳僅短期承租,最後一間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房屋則居住較久,其承租之房屋不包括上揭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其並非負責為詐欺集團承租機房之共犯,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林宗瑋委其轉交祝豐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宗瑋就前揭龜山鄉、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係由何人實際承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就自身涉犯詐欺之情節亦避重就輕,再無端翻指被告為實際承租人,而倘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身份猶恐未及,豈有提供真實資料及身分證件予林宗瑋之理,是證人林宗瑋所述內容有違常情,且其稱被告共承租過8 、9 間房屋,卻未能提出其餘租賃契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證詞可信度甚低,況本案僅有其片面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柏文花於101 年10月3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深圳檢察院警察,其銀行款項為犯罪所得,需交由警方接管,致使柏文花陷於錯誤,自其所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柏文花)匯款人民幣12萬元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自101 年11月2 日起,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則在上開以彭宇婷為承租名義人之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U 盾卡及電腦設備,將柏文花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配轉至大陸地區樊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自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張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曾冬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王小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張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建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銀聯卡提領;嗣經警方調閱IP位址後,循線查知係為以祝豐利名義在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該房屋亦係由祝豐利為名義上承租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柏文花、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祝豐利、證人即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名義承租人彭宇婷、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出租人孫何連、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出租人林鶴年等人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卷1 第45-47 頁、第71-75 頁、卷2 第8-17頁、第113-116 頁、卷3 第8- 10 頁背面、第55-58 頁、卷5 第8-9 頁、第11-12 頁、第14 -16頁、第19-20 頁、第22-23 頁、102 年度偵字卷二第80-82 頁、第83-85 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23-27 頁、第33-37 頁、第80-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柏文花之轉帳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偵九( 1)字第0000000000號函、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函覆之網路申請人查詢資料、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及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上開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78張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卷1 第48-50 頁、第51頁、第52-54 頁、第55-57 頁、第112-157 頁、卷2 第146-148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以資為證。換言之,以祝豐利為名義承租人之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業經行騙柏文花財物之該詐欺集團充當網路機房使用;至以彭宇婷為承租名義人之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作轉帳機房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始終否認為實際承租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之人,辯稱僅有前揭委由林宗瑋仲介租屋之經歷等語。經查,被告確曾經林宗瑋仲介而以自己名義先後承租位在桃園之房屋,且實際居住乙節,業據證人林宗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他本人的名義承租過2 、3 間房子,他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最後一間承租的是桃園市○○街00號房屋,另我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的2 份訂金收據,上面記載的桃園市○○○街000 號8 樓及桃園市○○路0 段0 號7 樓,這也是被告以本人名義承租的房子,訂金收據上面預定簽約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30日及100 年8 月1 日,依我的經驗及印象,日期相隔會這麼近是因為被告去看了2 間房子,都給了訂金,但前面那間被告去看一看不喜歡不要了,決定只要後面這間,所以上開中正三街這間被告可能沒有實際簽約、居住,被告居住在上開莊敬路1 段房子約3 月至半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54頁正背面),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8 樓房屋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7 樓房屋收受租屋訂金之訂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113-117 頁)。而細觀上開3 份文件之開立日期及時序間隔,其中○○○街000 號8 樓房屋之訂金收據係於100 年7 月26日開立,後於100 年7 月31日接續開立○○路0 段0 號7 樓房屋之訂金收據,迄101 年4 月18日,被告再簽訂○○街00號9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長達2 年,上述情狀核與被告所辯:我有經林宗瑋仲介承租房子,簽約時有提供證件給林宗瑋,印象中是福清街的住比較久,中正三街8 樓和莊敬路1 段7 樓的房子都是在住福清街以前住的,沒有住很久,第一間房子就是林宗瑋找的,那個房子很爛不符合我的要求,林宗瑋應該要幫我處理,他就說他要幫我換,我是因為房子不好才一直換,只有福清街的房子才算是有住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是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跡證合致,自得採信為真。則被告於上開租屋過程中,確係由本人出面、以本人名義欲承租林宗瑋居間仲介之房屋供自己居住,並因前承租或預計承租之房屋品質不良,始再行換屋等節,堪予認定。而上開被告承租房屋之模式,與多數有租屋自住需求者之作法並無不同,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脫免刑責,多隱身幕後、尋覓人頭出面短期承租房屋作機房使用之情況大相逕庭。循此而論,已難認被告係具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人。被告辯以其與詐欺集團犯行無涉等語,非無採信餘地。 ㈢、證人林宗瑋固於本案偵審中指稱被告曾多次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且均為短期租賃,本案詐欺柏文花之集團使用之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亦係由被告實際承租云云。然而,倘被告果為該詐欺集團負責承租機房之成員,並因此尋覓祝豐利出面承租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被告理當知悉掩飾己身以躲避查緝之重要性,又焉有在明知林宗瑋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甚至租屋處地址均瞭若指掌,且握有其身分證件影本及親簽之租賃契約書之情況下,仍委由林宗瑋替其找尋房屋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何況,林宗瑋既已持有上開得有效循線追查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為上開房屋2 間實際承租人之事實顯已浮上檯面,如此一來,被告另覓祝豐利為名義承租人,豈非徒勞、毫無實益可言?是證人林宗瑋稱被告除以自己真實身分承租房屋自住外,亦利用多名人頭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悖離常理甚遠,令人難以遽信。 ㈣、第查,證人林宗瑋就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究係何人一節,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是警方提供我的指認照片中編號2 之人「吳明擇」向我承租;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是由「祝豐利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龜山鄉文化路附近一帶的出租套房,該人詳細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1 第9 頁背面、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同卷第15-17 頁),繼於同日偵訊時先證稱: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是轉租給我在警局所指認的「吳明擇」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2 頁);旋於同日庭訊改口:林口這間是有一個「吳明擇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他很少出面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3 頁);再於同次庭訊立刻翻稱:就是今天跟我一起被帶來地檢署的那個人,我認識的就是在庭的「魏宏智」,向我租房子的是魏宏智,因為我在出租的房子內看過他,我在警局是誤把吳明擇的口卡認為是魏宏智而加以指認,魏宏智他們近期總共跟我租了4 間房屋,一個是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魏宏智他們說要找自己的朋友來簽約,所以祝豐利是他們找來的,一個就是以彭宇婷名義承租的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這間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3-4 頁),後於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是客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租屋,我印象中有人叫「李成偉」,該屋租金是「李成偉的朋友」拿給我的,我有給祝豐利房租及押金2 萬元,是他朋友叫我拿給祝豐利的,還有3,000 元說是欠祝豐利的錢,祝豐利的朋友是在簽約前一天下午將房租及押金、3,000 元交給我,祝豐利的朋友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打來只會說「哈囉林先生嗎?我是胖子的朋友」,他們都這樣講;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我是租起來之後要轉租給別人,那時「李成偉」他們剛好說要租房子,我就把房子轉租給他們,只是沒有打合同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嗣於102 年1 月9 日羈押期間以刑事答辯狀一改前詞,直接敘明本案被告「陳鴻緯」即為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且被告要求將款項轉交給祝豐利,甚至提出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予檢察官追查(見101 年度偵字卷五第109-111 頁);至102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其就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係由何人租賃此節,併同改稱係由本案被告實際承租;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之租金、押租金等亦係由被告交付,託其轉交祝豐利云云(見102 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101 年度偵字卷5 第135-136 頁)。則由上開證人林宗瑋歷次於其自己被訴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內容以觀,其就前述房屋2 間為同人或不同人承租;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承租人為「吳明擇」、「吳明擇的友人」、「魏宏智」、「李成偉」亦或被告;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之承租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祝豐利朋友」、「魏宏智」、「李成偉」亦或被告;龜山鄉文化三路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係由「李成偉的朋友」、「祝豐利的朋友」、「胖子的朋友」亦或被告交付伊,託伊轉交祝豐利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復未能就此矛盾提出合理解釋,其供述內容之瑕疵,誠屬顯而易見。本院要難逕採其最終說法,率認被告即為實際向林宗瑋承租上開房屋2 間之人至明。 ㈤、此外,證人林宗瑋於本案審理中就如何與祝豐利取得聯繫之過程,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會跟我聯絡,是祝豐利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哥哥或朋友叫他來簽約租龜山的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與證人祝豐利於另案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不知名的人,他說只要我用我的名字去幫他租個房子,就可以給我2,000 元,網路上那個人直接叫我去內壢家樂福找林宗瑋,當天我拿到3,000 元,多的1,000 元是林宗瑋主動給的等語相左(見101 年度偵字卷2 第115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另證人林宗瑋就與另案被告魏宏智接觸之情狀,證稱:我於101 年9 月間在中正路夜市那邊向魏宏智收過其他間房屋的租金,還看過魏宏智在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內,所以我說是他來承租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與證人魏宏智於另案中陳明:我不認識林宗瑋,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來跟我收過房租等語迥異(見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2頁),足見證人林宗瑋所述各節,卷內俱無證據可資支持,與相關人等證詞勾稽結果,更生齟齬。從而,其所言關於被告實際承租上述房屋2 間、指示其交付金錢予祝豐利等節之真實性如何,自值懷疑。矧參證人林宗瑋於另案遭羈押後,即以前開答辯書狀辯稱:是一個叫「陳鴻緯」的男子把錢托給伊轉交祝豐利,說讓祝豐利出面簽約租房子,伊心想之前「陳鴻瑋」跟伊租過2 、3 次房子都沒有問題,即不疑有他,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110-111 頁);其斯時選任辯護人於102 年1 月11日偵查訊問時補充稱:陳鴻緯之前透過林宗瑋租過幾次房子,租賃的狀況良好,林宗瑋認為陳鴻緯是好房客,其等間只是單純的仲介跟房客關係,林宗瑋不會過問租房子之用途,所以不瞭解陳鴻緯租房子的用途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卷5 第105 頁),試圖抗辯證人林宗瑋因與被告前有多次正常租賃,始無從得知被告承租該等房屋係供詐欺所用云云,足彰證人林宗瑋於該案中就自身涉入詐欺之情節避重就輕,一再主張其乃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正當仲介,其推諉卸責之意圖,昭然若揭。則證人林宗瑋是否係因案發後整理租賃資料時,恰見被告有多次承租房屋之紀錄,始構詞攀誣,亦或確係據實陳述,即殊堪疑慮。 ㈥、從而,證人林宗瑋之證詞內容前後歧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祝豐利、魏宏智之供述內容亦多齟齬,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以其指證被告之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其供述有關被告承租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交付款項委其轉交祝豐利等之內容,於性質上仍屬共犯就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為之自白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便其供述毫無瑕疵,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存在,方得對被告加以論罪。惟本案其餘相關人員即另案被告祝豐利、魏宏智、李華宏、陳慶右等,均一致供承與被告素不相識,不知道房子誰租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卷3 第8 頁背面、卷5 第144 頁、另案易字卷第25頁、第36頁、第113 頁),故綜觀本案事證資料,即缺乏可資補強共犯林宗瑋自白陳述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宗瑋之供述存在明顯瑕疵,更乏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言屬實,本院不得僅憑類此具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陳鴻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分工、承租龜山鄉及林口區文化三路房屋2 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 │2包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1、2 │ ├──┼──────┼──────┼───────────┤ │ 2 │U盾卡、銀聯 │1包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卡資料 │ │編號3 │ ├──┼──────┼──────┼───────────┤ │ 3 │U盾卡 │89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4、編號6 │ ├──┼──────┼──────┼───────────┤ │ 4 │SIM卡 │19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5 │ ├──┼──────┼──────┼───────────┤ │ 5 │手機 │6支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6 │ ├──┼──────┼──────┼───────────┤ │ 6 │無線網卡 │4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編號7 │ │ │隨身碟 │1個 │ │ ├──┼──────┼──────┼───────────┤ │ 7 │筆記型電腦 │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含充電器、│ │編號8 │ │ │滑鼠) │ │ │ ├──┼──────┼──────┼───────────┤ │ 9 │銀聯卡 │144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9 │ ├──┼──────┼──────┼───────────┤ │ 10 │集線器、電源│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10 │ ├──┼──────┼──────┼───────────┤ │ 11 │桌上型電腦 │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含螢幕、鍵│ │編號11 │ │ │盤、滑鼠) │ │ │ ├──┼──────┼──────┼───────────┤ │ 12 │包裹(含銀聯│1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卡4張、U盾卡│ │編號12 │ │ │2張) │ │ │ ├──┼──────┼──────┼───────────┤ │ 13 │筆記本 │1本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13 │ ├──┼──────┼──────┼───────────┤ │ 14 │贓款 │1萬8822元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0號 │ │ │ │ │編號14、15 │ ├──┼──────┼──────┼───────────┤ │ 15 │帳冊 │4本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1 │ ├──┼──────┼──────┼───────────┤ │ 16 │無線網卡 │3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2 │ ├──┼──────┼──────┼───────────┤ │ 17 │隨身碟 │1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3 │ ├──┼──────┼──────┼───────────┤ │ 18 │U盾卡 │3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4 │ ├──┼──────┼──────┼───────────┤ │ 19 │中國行動電話│41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卡 │ │編號5 │ ├──┼──────┼──────┼───────────┤ │ 20 │銀聯卡 │2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6 │ ├──┼──────┼──────┼───────────┤ │ 21 │手機 │6支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7 │ ├──┼──────┼──────┼───────────┤ │ 22 │筆記型電腦 │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8 │ ├──┼──────┼──────┼───────────┤ │ 23 │資料 │8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9 │ ├──┼──────┼──────┼───────────┤ │ 24 │電腦(含螢幕│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10 │ ├──┼──────┼──────┼───────────┤ │ 25 │贓款 │6萬5700元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11 │ ├──┼──────┼──────┼───────────┤ │ 26 │指向天線 │1台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12 │ ├──┼──────┼──────┼───────────┤ │ 27 │銀聯卡 │140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1 │ ├──┼──────┼──────┼───────────┤ │ 28 │帳冊 │2本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2 │ ├──┼──────┼──────┼───────────┤ │ 29 │筆記型電腦 │2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3、5 │ ├──┼──────┼──────┼───────────┤ │ 30 │桌上型電腦(│2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含螢幕、主機│ │編號4 │ │ │、鍵盤) │ │ │ ├──┼──────┼──────┼───────────┤ │ 31 │IP分享器 │1組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6 │ ├──┼──────┼──────┼───────────┤ │ 32 │無線網卡 │1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7 │ ├──┼──────┼──────┼───────────┤ │ 33 │贓款 │4188元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8 │ ├──┼──────┼──────┼───────────┤ │ 34 │U盾卡 │42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9 │ ├──┼──────┼──────┼───────────┤ │ 35 │手機 │9支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1號 │ │ │ │ │編號10、11 │ ├──┼──────┼──────┼───────────┤ │ 36 │中國行動電話│84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卡 │ │編號12、14 │ ├──┼──────┼──────┼───────────┤ │ 37 │SIM卡 │5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2號 │ │ │ │ │編號13 │ ├──┼──────┼──────┼───────────┤ │ 38 │SIM卡 │20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 │ │ │ │ │編號1 │ ├──┼──────┼──────┼───────────┤ │ 39 │銀聯卡 │43張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 │ │ │ │ │編號2 │ ├──┼──────┼──────┼───────────┤ │ 40 │U盾卡 │49個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 │ │ │ │ │編號3 │ ├──┼──────┼──────┼───────────┤ │ 41 │印表機 │1台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 │ │ │ │ │編號4 │ ├──┼──────┼──────┼───────────┤ │ 42 │手機 │1支 │101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 │ │ │ │ │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