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瑄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20時41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該航廈內由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免稅商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櫃上所陳列以供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 元之「GUCCI 」牌香水1 瓶後(起訴書誤載為「CUGGI 」牌,應予更正),旋即未予結帳付款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進而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吳雅瑄,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雅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102 年10月14日並無在上開免稅商店內有何竊取香水之舉云云。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20時41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後,其確有至該航廈內之免稅商店閒逛此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5頁),另告訴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前開航廈內所經營之免稅商店確於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遭人自該店商品展示櫃竊取價值3,450 元之「GUCCI 」牌香水1 瓶,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采盟公司員工楊世文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前開免稅商店於盤點時發現有前揭品牌之香水1 瓶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44頁);並有安全事件處理報告書1 份及內容含前開香水外觀及標價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8及1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當日20時41分許究有無至告訴人所營前開免稅商店內竊取前揭該瓶香水,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本件告訴人所營上開免稅商店展示櫃上之上揭香水於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究係遭何人所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檔案名稱為「C6_1014_204058_180.Dvr」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當日20時40分許至41分36秒許,畫面最前方左側展示櫃由上往下數來第3 層商品展示層之左側商品(即擺設本案香水處)均成整齊排列而未有遭人拿取商品所致擺設凹缺不齊情狀,待至當日20時41分37秒許至42分20秒許,有見一名短直髮身穿白色外套、外套背後處有類似徽章圖案且披著1 條花圍巾而右手肘處掛提1 只黑色包包之女子站立於前開左側展示櫃前,嗣並彎腰而以左手朝該前開左側展示櫃由上往下數來第3 層商品展示層有伸手動作,待其將左手再次抬起後,該左側展示櫃由上往下數來第3 層商品展示層中由左至右數來第2 個位置,呈現商品(即本案遭竊香水)遭人拿取所致之擺設凹缺不齊陰影狀,該名女子旋即往監視畫面右方走去並繞至前開展示櫃之對面展示櫃,並有低頭查望之舉,隨後旋往監視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監視畫面,且自當日20時42分21秒許至20時43分58秒許錄影時間結束前,均未有他人駐足停留在前開展示櫃前各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及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15頁最下方2 張照片、同卷第16頁最上方2 張照片及最下方左側該張照片)在卷可證。則依前揭勘驗內容,本件遭竊香水原既係置放於前開左側展示櫃由上往下數來第3 層之展示層,且該展示層於前揭該名短直髮身穿白色外套、外套背後處有類似徽章圖案且披著1 條花圍巾而右手肘處掛提1 只黑色包包之女子前往接近並予伸手前,並未有任何遭人拿取之情,而待具前揭特徵之該名女子靠近並朝該展示層伸手後,該展示層由左至右數來第2 個位置即呈商品遭人取走而有擺設凹缺不齊之狀,復衡諸該展示層於具前開特徵之該名女子離去後,並無他人旋即接近該展示櫃而有任何拿取之舉,則上開香水於上揭時、地除係遭具前開穿著特徵之女子所竊取得手外,別無其他,是該名具前開特徵之該名女子即為本件行竊之人,堪認無誤。 三、次查,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黃瓊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竊案為我所承辦,當初采盟公司向我們報案後,他們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我,我們就依照竊嫌的影像去回追移民署的入境查驗台,後來根據通關時間及免稅店所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涉嫌竊盜之人去比對,我們比對通關之人在那時段約有4 個人的時間最相近,而後我們一一去調照片確認照片之人何者與我們所要找影像中(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名竊嫌影像)之竊嫌臉型相近,最後還是因我們去被告所住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查訪,並問管理員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即該大樓住戶吳雅瑄而經管理員確認確為該人,我們就鎖定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則依證人黃瓊輝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查本件竊案之所以認被告即為本件犯嫌,係因其於比對該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具上開特徵而竊取本案香水之該名女子與本件案發之際入境旅客之影像資料後,因認被告與該名行竊女子臉型相近;復於至被告所住大樓經提示案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供大樓管理人員比對指認而表示畫面之人即為被告,證人黃瓊輝始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而予依法偵辦,是偵查機關於本案中之所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顯係有所考憑,而非毫無所據。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居住社區之總幹事王淑青前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出示之彩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該名穿著白色外套、披1 條花圍巾而側背包包之人,是本社區住戶吳雅瑄沒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社區總幹事約有2 年,平時被告從大廳經過時我會看到她,我看到被告時也會跟被告寒暄打招呼,本件警方來詢問我時,是先問我住戶中有沒有一位叫吳雅瑄的,然後再拿照片問我照片中之人是不是我們社區住戶,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我可以辨認得出來是我們社區住戶吳雅瑄,因為照片中之人的穿著符合我平常看到的被告穿著,而我看照片中之該人長相就很直接的反應是我們的住戶吳雅瑄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依證人王淑青之前揭證述,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警方所提示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中之該名女子經其指認辨識確為被告無誤,衡諸證人王淑青既擔任被告所住社區之總幹事,其平日對社區住戶之人別特徵自當具有相當之注意,始能明確辨識進出者是否具住戶身分進而是否需為一定之身分確認,以維社區安全,如此亦方與其擔任社區總幹事所應盡之職責有所相符,則證人王淑青對該社區住戶之面容衣著等相關特徵當具相當辨識能力此情,即堪認定;又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王淑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王淑青前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其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王淑青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王淑青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將前揭警方所提示照片中非其記憶所得辨識之人故意虛捏編造指為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觀諸證人王淑青前揭有關其平時除於大廳見得被告外,亦會與被告有所寒暄招呼之證述,更足佐證證人王淑青與被告間實具一定之基本往來,而非全然互不熟識,則證人王淑青前開有關警方所提示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中所示該名女子經其辨識確為被告之證述,自屬證人王淑青本於其平日與被告碰面接觸所察得之面容、身形及衣著特徵而為之判斷,則其此等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中所示之該名女子確係被告此情,堪認無疑。 五、而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中所示該名女子確為被告此情,既已如上所認,且該2 張照片中所示該名女子之髮型衣著特徵,係短直髮身穿白色外套並披著1 條花圍巾且背1 只黑色包包等節,亦有該2 張照片在卷可參;又偵字卷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中所示該名女子,經本院再與上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係當日竊取本件香水之該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女子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即偵字卷第15至16頁所示照片)互為比對,該等照片中所示之女子無論於髮型、面容及身型,均相似至極,且該等照片所示女子穿著或披著之外套、褲子、鞋子、圍巾甚或所攜包包,無論於顏色、花樣抑或款式上,更均屬同一而無一不合;則偵字第17頁最下方2 張照片所示該名女子亦即被告,實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係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香水1 瓶之該名具上揭所示特徵女子現係同一人此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香水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得手此情,自亦堪認為真。至被告猶以上開辯詞空言否認,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於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特別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及被告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