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8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平 胡中徽(原名胡雲國) 宋春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02、845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平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中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春蓮無罪。 事 實 一、戴育平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④⑤之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就⑥之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⑦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以下之犯行: (一)戴育平與胡中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1-8931 號,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自用小貨車,得逞後再由胡中徽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戴育平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得逞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得之物先載送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聖亭路451 巷132 號林瑞珠經營之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銷贓,惟渠等2 人未出示身分證件而遭拒,渠等2 人復又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0 號宋春蓮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5,306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宋春蓮。 (二)戴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即離開現場,戴育平復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及莊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育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胡中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戴育平之自白部分,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49 至150 頁,偵字第8450號卷第4 至6 頁、第46至47頁,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20至21頁,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56頁、第67至69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被告胡中徽之自白部分,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46 至148 頁、第150 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79頁及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118 頁)、證人即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林礽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67至68頁、第121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72至73頁、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貴海於警詢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8450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9746號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告2 人原欲銷贓之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54至55頁、第120 頁)、同案被告即被告2 人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宋春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42至43頁、第122 頁)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手寫單據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戴育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各1 份(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51頁、第60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4頁,偵字第8450號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偵字第9746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育平、胡中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戴育平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胡中徽是拿十字起子及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云云(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7 頁),然被告胡中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拿十字起子去偷該自用小貨車,辯稱:伊是拿車鑰匙去偷的,伊沒有用一字起子或十字起子等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46 頁、第150 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79頁、第138 頁、第139 頁及反面),且被告戴育平先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告胡中徽是拿什麼工具去偷的等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49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胡中徽應該是拿一字起子去偷的云云(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4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胡中徽拿螺絲起子去偷,但是伊不清楚是十字起子還是一字起子云云(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79頁),末又翻異前詞,供稱:伊之前會說被告胡中徽是拿螺絲起子去偷車,係因為伊車上有1 把螺絲起子不見了,伊以為是被告胡中徽拿下去偷車,但是事實上伊沒有看到他拿去偷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39 頁),是被告戴育平就被告胡中徽是否拿十字起子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胡中徽是否有持十字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實非無疑,又雖證人羅吉成於偵訊中證稱:該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與電門鎖都被撬壞了,應該是螺絲起子破壞的等語(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19 頁),然被告戴育平及胡中徽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號涵洞下某處,警方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隨同被告戴育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號涵洞下某處找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並未尋獲該車等情,此經被告戴育平、胡中徽為一致之陳述(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9 頁、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80頁)存卷可佐,嗣警方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方於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尋獲該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75頁)存卷可憑,顯見在被告2 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號涵洞下某處棄置該自用小貨車之後,另有他人再度竊取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故該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與電門鎖亦有可能係被告2 人以外之他人竊取該車時持工具所破壞,未能以該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及電門鎖遭破壞乙情即認被告胡中徽有持十字起子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胡中徽僅持鑰匙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認被告胡中徽持十字起子竊取LI-8931 號自用小貨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雖被告戴育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吳金勇」騎車載伊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案發現場行竊的,伊與「吳金勇」一起看到那臺車,「吳金勇」就把伊放下來,「吳金勇」應該知道伊要行竊,伊行竊時「吳金勇」沒有在案發現場幫伊把風,伊行竊時沒有注意「吳金勇」去哪裡,伊行竊後就往前走,「吳金勇」就在前面等伊,並載伊離開現場云云(詳見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79頁),惟被告戴育平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金勇」於案發當日載伊到案發現場等朋友,伊跟「吳金勇」說伊要去逛逛,伊就下車去偷東西了,「吳金勇」不知道伊要去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伊偷東西時,「吳金勇」在停機車那邊,距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200 至300 公尺,「吳金勇」沒有看到伊靠近該自用小客車,伊偷完東西後,「吳金勇」才知道此事,伊之前說「吳金勇」是共犯,是因為伊與「吳金勇」有糾紛,伊想要害他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是被告戴育平就「吳金勇」是否知悉被告戴育平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下車係欲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又被告戴育平始終未明確交代其與「吳金勇」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商議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戴育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吳金勇」在其行竊時並未在案發現場等語(詳見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42 頁),則「吳金勇」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戴育平下車之目的係欲行竊,甚或與被告戴育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吳金勇」與被告戴育平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實難逕以被告戴育平前開相互齟齬之供述即認「吳金勇」有與被告戴育平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戴育平與「吳金勇」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育平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胡中徽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戴育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戴育平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戴育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戴育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均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分工方式、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戴育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胡中徽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胡中徽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胡中徽所有,惟該鑰匙業已遺失,業據被告胡中徽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38 頁),又被告戴育平用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戴育平所有,惟該鑰匙業已不知去向,亦據被告戴育平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42 頁及反面),是以既無證據證明前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春蓮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0 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5,306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宋春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宋春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春蓮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於偵訊中之證述、估價單及代保管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春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以5,306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才經營資源回收場不到3 個月,伊有跟同案被告戴育平要身分證登記,但是他沒有給伊,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載來賣的東西是贓物,在伊發現同案被告戴育平離開之時,伊就趕緊登記同案被告胡中徽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胡中徽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與同案被告戴育平共同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至被告宋春蓮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均未告知被告宋春蓮該等物品之來源,亦未出示身分證件供被告宋春蓮查核登記,被告宋春蓮即以5,306 元之價格向渠等2 人收購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宋春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42至43頁、第122 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50 頁、第148 頁,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26 至129 頁反面、第130 至13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 紙(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5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宋春蓮說她願意收購這些物品,並未說要看伊與同案被告胡中徽之證件云云(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中徽亦於偵訊中證稱:伊記得被告宋春蓮並未跟伊與同案被告戴育平要證件云云(詳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148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磅時被告宋春蓮有跟伊要證件,但是伊說伊沒帶證件,被告宋春蓮跟伊要證件時,同案被告胡中徽也在伊旁邊,被告宋春蓮有跟同案被告胡中徽要證件,伊跟同案被告胡中徽都說沒有帶證件云云(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中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宋春蓮講話,伊沒有聽到被告宋春蓮與同案被告戴育平的交談內容,也沒有聽到被告宋春蓮跟同案被告戴育平要身分證,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戴育平有沒有留個人資料給被告宋春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848 號卷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上開證述中就被告宋春蓮是否有要求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出示證件乙節,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中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宋春蓮並未與同案被告胡中徽交談並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等節相互齟齬,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中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宋春蓮與同案被告戴育平間之對話內容等語,既然其並未聽見被告宋春蓮與同案被告戴育平間之對話內容,其又何以知悉被告宋春蓮是否有於案發當時要求同案被告戴育平出示身分證件?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宋春蓮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戴育平出示身分證件之證詞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再者,縱或被告宋春蓮確實未要求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然被告宋春蓮未確實查核登記渠等2 人之個人資料之原因多端,除了知悉渠等2 人欲銷售之物品為贓物而故意不予以查核登記外,亦有可能係於忙亂中一時疏未注意而未為之,非謂一旦未確實要求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出具身分證件供查核登記,即可逕認被告宋春蓮知悉渠等2 人變賣之物品為贓物。 (三)此外,觀諸被告宋春蓮提出之估價單,上面確實有記載同案被告胡中徽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此有估價單1 紙(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51頁)存卷可憑,倘若被告宋春蓮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載運來銷售之物品為贓物而故意不查核登記渠等之個人身分資料,又豈需仍在估價單上記載同案被告胡中徽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益徵被告宋春蓮供稱其係一時疏忽方未及時查核並登記同案被告戴育平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故於其發現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離去之時即將同案被告胡中徽駕駛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等語,尚非子虛,是難僅憑被告宋春蓮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遭竊物品,且未查核登記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之身分證件或個人資料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春蓮明知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載運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售之物品為贓物,自未能僅以被告宋春蓮收購上開物品,且未查核登記同案被告戴育平、胡中徽之身分證件或個人資料即逕認被告宋春蓮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春蓮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宋春蓮犯罪,而應為被告宋春蓮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戴育平、胡中徽共同犯竊盜罪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 ├──┼────┼──────┼──────────┼─────────┤ │1 │102 年6 │桃園縣龍潭鄉│戴育平於左列時間駕駛│戴育平共同竊盜,累│ │ │月21日凌│聖亭路八德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晨3 時10│524 號前(起│2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訴書誤載為桃│胡中徽行經左列地點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縣龍潭鄉八│,胡中徽即持其所有之│。 │ │ │ │德段524 號,│鑰匙1 支下車,並竊取│胡中徽共同竊盜,處│ │ │ │應予更正) │羅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LI-8931 號自用小貨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戴育平則在旁把風,│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逞後,胡中徽即駕駛│ │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2 │102 年6 │桃園縣平鎮市│胡中徽於左列時間駕駛│戴育平共同竊盜,累│ │ │月21日凌│(於103 年1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3 時50│月25日改制為│用小貨車搭載戴育平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經左列地點時,渠等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下同)快速│人即下車至左列地點徒│。 │ │ │ │路1 段772 號│手竊取築誠營造有限公│胡中徽共同竊盜,處│ │ │ │工地 │司所有之鷹架踏板28片│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及鋼筋50公斤,並將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 │ │ │ │ │。 │ │ ├──┼────┼──────┼──────────┼─────────┤ │3 │102 年6 │桃園縣龍潭鄉│胡中徽於左列時間駕駛│戴育平共同竊盜,累│ │ │月21日凌│烏樹林村烏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4 時40│36號菜園 │用小貨車搭載戴育平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經左列地點時,渠等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即下車至左列地點徒│。 │ │ │ │ │手竊取傅双全所有之鐵│胡中徽共同竊盜,處│ │ │ │ │門2 片,並將上開物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即駕車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戴育平單獨犯竊盜罪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 ├──┼────┼────┼──────────┼─────────┤ │1 │103 年3 │桃園縣龍│戴育平於左列時間騎乘│戴育平竊盜,累犯,│ │ │月10日上│潭鄉八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午11時許│犁52號旁│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點時,見吳貴海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有電│ │ │ │ │ │纜線3 捆(3.5 mm、5.│ │ │ │ │ │5 mm、2.0 mm各1 捆)│ │ │ │ │ │,即徒手竊取之,得逞│ │ │ │ │ │後即將該電纜線3 捆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賣給真│ │ │ │ │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 │ │「阿勇」之成年男子。│ │ ├──┼────┼────┼──────────┼─────────┤ │2 │103 年2 │桃園縣平│戴育平於左列時間,搭│戴育平竊盜,累犯,│ │ │月20日晚│鎮市工業│乘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間8 時許│一路16號│詳名為「吳金勇」之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旁 │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經左列地點時,見莊萍│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 │ │ │路旁,即下車並持其所│ │ │ │ │ │有之鑰匙1 支,破壞該│ │ │ │ │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 │ │ │ │ │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莊│ │ │ │ │ │萍所有之行車記錄器1 │ │ │ │ │ │臺、數位相機1 臺、化│ │ │ │ │ │妝包1 個、約100 元之│ │ │ │ │ │硬幣,得逞後即離開現│ │ │ │ │ │場。 │ │ └──┴────┴────┴──────────┴─────────┘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