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叡乘廖英花、廖英甫姊弟2 人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點為下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00 號之「季節水餃店」內,貸予廖英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個月為1 期,每期3%利息(此部分不構成重利),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嗣於101 年5 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7.5%,再於同年7 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於100 年11月間,在於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處所貸予廖英甫35萬元,再於101 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點,要求廖英甫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因廖英甫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於101 年5 月間,約定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7.5%,再於同年7 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於101 年6 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2 段258 號之「第一銀行」前,貸予廖英花50萬元,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又於同年7 月間,提高為每期利息8%,並追加計算6 月份之利息,以利息7.5%計算。於同年12月間,要求廖英花分別開立面額15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共2 張,以擔保前開所有借款之返還,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於101 年7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處所,貸予廖英甫40萬元,又於102 年1 月間,約定為每期利息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0 號「龜山郵局」前,貸予廖英花5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8,000 元,亦即月息108%,並要求廖英花開立面額6 萬8,000 元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債務,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均由廖英花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於每月月初將現金拿至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仁義護理之家」交予被告,嗣因廖英花無力繳納而訴警偵辦,並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於廖英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將1 萬8,000 元之利息交付被告時為警逮捕,並以附帶搜索方式扣得面額6 萬8,000 元之本票1張、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 張、現金1 萬8,000 元及帳冊1 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叡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之指證,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8 月13日查獲之現金1 萬8,000 元、廖英花開立之票面金額6 萬8,000 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2 年7 月25日,到期日:102 年8 月3 日,編號:NO607001號)、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 張、現場照片10張、帳冊1 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伯叡固坦認於公訴意旨㈠所指時、地,借款50萬元予廖英花,約定收取月息3%之利息;於公訴意旨㈢所指時、地,借款50萬元予廖英花,於公訴意旨㈣所指時、地,借款40萬元予廖英甫;於公訴意旨㈤所指與廖英花之借貸關係中,要求廖英花簽立金額為6 萬8,000 元之本票1 張等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其與廖英花並未約定將月息提高為7.5%或8%,且就此筆借款50萬元,其只收過第1 個月的利息1 萬5,000 元,廖英花嗣後即未給付利息;就公訴意旨㈡,其係借50萬元給廖英甫,並非35萬元,且借款時未與廖英甫約定利息,就此筆款項亦從未收過廖英花或廖英甫給付之利息;就公訴意旨㈢,其借款50萬元予廖英花,兩造係約定月息以3%計算,並非7.5%或8%;就公訴意旨㈣,當初借款40萬元予廖英甫時,並未約定利息,嗣後也未提高月息為8%;就公訴意旨㈤,其係借6 萬8,000 元給廖英花,並非5 萬元,且雙方未約定利息,其遭警查獲之102 年8 月13日,廖英花係與其相約欲償還其一部分本金1 萬8,000 元,該金額並非1期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伯叡是否成立重利罪,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乘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2、就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實際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乘告訴人2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 ①、證人廖英花就歷次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稱:第一次我於100 年11月中旬向被告借款50萬,當時說好月息3%,1 個月1 萬5,000 元利息,因為外面借貸就是這個行情。在開季節水餃店前,我們家族是開保全公司,90年時信用有問題,變成銀行拒絕往來戶。公司結束後負債1,000 多萬元,後來開水餃店還債,一直都有資金周轉及經濟上的困難,我、我爸爸、廖英甫的銀行信用已經破產,所以向民間或私人借貸,我除了向被告借錢外,也有向別人借,比較熟的人利息是算月息2%,比較疏遠的人收月息3%,我借款時認為自己有能力還,因為水餃店有收入,當時接近過年,收入比較好,我認為我可以負擔。第二次借款是101 年6 月向被告借50萬,因為距離上次銀行將我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經10年,我想要存錢在銀行建立信用,再從銀行借款還給被告,被告借我這筆50萬元時,原本沒有向我收利息,他是要讓我把這筆錢存到銀行做我的信用,希望我的銀行有存款,銀行會貸款給我,這樣子利息會比跟被告借錢的利息低。第三次是於102 年7 月25日,我向被告借款6 萬8,000 元,實拿5 萬元,因為當天有一張被告借給我的10萬元支票要兌現,那張支票是用被告的名義開立,我轉出去,我有在上面背書,我當時只湊到5 萬元,所以我再跟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0-82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由其證述內容以觀,廖英花自家族所經營之保全公司結束開始,10年來均不斷有資金需求,固可認其並非資力雄厚或寬裕之人,然並未見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際,另遭遇何特殊變故或突發狀況,導致其有迫切急用50萬元之必要。又參其自陳除被告以外,亦有向周遭他人借款,利息以月息2%或3%計算,亦不可認其已走投無路、求助無門,非以高利向被告借款無以謀生。且其經本院質之:「如果被告不同意借你錢,對你的生活會產生什麼後果?」時,證人廖英花答稱:「我跟被告借了第一筆錢後,我的壓力越來越多,缺的錢越來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欠缺被告借貸之該筆50萬元金錢,將直接發生何種不可逆之負面影響,堪認廖英花於100 年11月中旬第一次向被告借款50萬之際,並未面臨緊急用款之具體情事。另廖英花第二次向被告借款,乃係為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中,以建立信用,企圖取得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貸款。在一般人民情感中,更不能認此一用錢動機有何迫切、不得不為之必要性可言。再就被告與廖英花第三次借貸成立之原因,係某張以被告為發票人、廖英花為背書人之支票即將到期,廖英花需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使執票人可順利提示獲得付款。然則,若該張支票遭退票,執票人尚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廖英花是否會因背書而遭追索,或因其與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而受請求,均猶未可知,自不能率認其已面臨需款孔急之情事。況該張支票並非以廖英花名義開立,即便遭退票,對其個人信用亦不生影響,反係被告之銀行信用勢必將受損害,由此而論,被告可謂反較廖英花更具金錢需求,實難認廖英花已處於急迫需款之狀態。是細考公訴意旨所指廖英花3 次向被告借貸之情形,均無從認被告有何乘廖英花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至臻灼然。 ②、證人廖英甫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5萬元,因為我當時做生意急需資金,我主動跟他說如果我賺錢的話,我會給他50萬元,他當時沒有跟我算利息,當時我沒有生活困難,只是為了做生意想要賺幾,需要資金周轉。第二次是在101 年7 月初向被告借款40萬元,因為做生意虧損,想要回本,會選跟被告借款是因為跟被告借錢不用利息,不是因為第一次借的錢還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第76頁、調偵字卷第3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總共向被告借款2 次,第一次借20萬元,當時我要買機車給我小孩,以及季節水餃店需要用到錢,第二次借40萬元,這次我跟被告說如果我有賺錢,我會給他50萬元,我借40萬元是要做生意,季節水餃店當時資金有缺,我2 次向被告借款都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證人廖英花另就廖英甫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動機,於審理中證稱:廖英甫向被告借40萬元是要開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觀諸其等證述內容,證人廖英甫雖就自身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所述莫衷一是,惟參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主要均係基於賺錢之積極亟求,未見其證述斯時有何需款孔急之事由發生,借款原因甚至包括替其子購買機車或經營賭場等,自難遽認廖英甫要求被告貸予金錢時,已達非借款應急不可之地步。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廖英甫2 度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亦無法認廖英甫符合急迫、需款孔急之要件無疑。 ③、甚且,證人廖英花就其與廖英甫共同經營之季節水餃店營運狀況,證稱:季節水餃店一直都有收入,沒有賠錢,於103 年12月15日遭被告以在偵查中調解成立製作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拍賣,才結束營業,在此之前沒有營運困難的情況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顯示季節水餃店於101 年度每月查定之銷售額達18萬7,200 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以為輔佐(見調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證人廖英甫亦就其家族財產狀況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有一筆土地,我覺得可以賣掉土地換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2 人除因經營季節水餃店而持續有利潤盈收外,其家族尚有其他具價值之不動產,是其等即便有資金需求或用錢規劃,亦不得與一般身無分文、須他人接濟者相提並論。再衡以證人廖英花、廖英甫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家族曾經營保全公司,以及開立季節水餃店,堪認其等向被告借貸時,並非甫出社會之未經歷練、無經驗之人。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借款予其等時,該2 人有何輕率、無法深思熟慮之情事可言。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借款予告訴人2 人之行為,然並未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被告行為即與前述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就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實際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於判斷借款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自須以借款當時以借款及當地之經濟條件作為研判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茍雙方約定之利息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 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然超出部分依法僅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即當然可謂屬於重利;而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3%或4%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非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曾與告訴人2 人約定超過月息3%之利息,而就告訴人2 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證人廖英花固證稱:被告於100 年11月借我50萬元,並且在101 年5 月將我借的50萬元和廖英甫借的50萬元合併,借款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從101 年5 月開始,利息以月息7.5%計算。之後我於101 年6 月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此筆借款於101 年7 月又和上開100 萬元合併計算本金,從101 年7 月開始,本金以150 萬元計算,利息是每月8%,也就是每月要付12萬元利息,但被告知道我沒有辦法一個月付12萬元,所以我是一個月固定給被告5 萬元,我付利息付到102 年1 月之後就沒有能力償還了,自102 年2 月起我就沒有再付被告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證人廖英甫證稱:我向被告借的錢後來有與廖英花借的錢合併計算本金及利息,合併後的利息是以月息8%來計算,合併後的本金是多少要問廖英花比較清楚,但我知道每月利息至少要付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卷附廖英花手寫記帳單10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1-20 頁)。惟查,該等記帳單僅係廖英花私下片面製作,並未見被告簽名於其上確認此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上開記帳單10紙自非得有效擔保告訴人2 人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明。至廖英花另證稱:劉芳齡開支票透過我向被告借錢,這個支票算是我跟劉芳齡一起向被告借錢。被告就將我每個月該還給他的利息5 萬元先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我,我拿取我借的部分,剩下再匯款給劉芳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其匯款予劉芳齡、郭麗娟、吳進源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共5 紙為據(見偵字卷第28-30 頁)。惟上開匯款資料僅為廖英花與劉芳齡、郭麗娟、吳進源等人間之金流紀錄,就被告與該等款項間之關聯性、被告實際上交付廖英花之金額,以及被告是否確如證人廖英花所言將5 萬元扣下充作利息等節,均無從由前揭匯款資料中窺知分毫,本院難以憑此形成被告有按月收取廖英花5 萬元利息之心證。而綜覽卷內資料,復未見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 人約定重利之行為。證人廖英花、廖英甫亦證稱:給被告利息都是用現金,被告也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而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本案既乏補強證據可認告訴人2 人上開指述被告要求重利乙節為真,本院當無從逕信其等所言,遽為被告有與其等約定每月利息7.5%或8%此一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況且,縱使證人廖英花、廖英甫所述每月給付被告5 萬元之利息此節為真,然證人廖英花已證稱當時本金係以150 萬元計算如前,則斯時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仍僅為以月息約3.3%計算之利息而已(計算式:5 萬元÷150 萬元=0.033 ,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證人廖英花就此亦坦稱:我每月實際上支付被告的利息,並沒有高達7.5%或8%,就是一個月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利率之利息給付,尚難謂有何顯然特殊超額之情事可言,就此而論,亦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芳齡,欲證明廖英花曾於101 年11月、12月以上述方式給付被告5 萬元利息乙節,然證人廖英花已證述:劉芳齡是提供支票透過我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稱:其不認識劉芳齡,係廖英花拿劉芳齡的支票向其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堪知劉芳齡並未實際與被告接洽,其就被告與廖英花間之金錢給付模式,至多僅係輾轉聽聞廖英花之傳述而已,且即便被告真有按月收受廖英花交付之5 萬元利息,此利率經核亦與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條件不符,業經闡述如上,故本院認即便令劉芳齡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舉,而達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無傳喚劉芳齡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另證人廖英花就公訴意旨㈤所指借貸情節,固證稱:當天被告交給我5 萬元,我是借6 萬8,000 元,被告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8,000 元後,我實拿5 萬元,被告說利息是10天為1 期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其指述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08%(計算式:1 萬8,000 元÷5 萬元×3 =1.08 ),雖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辯稱:其係交付6 萬8,000 元予廖英花,且未與廖英花約定利息等語。經查,廖英花有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將1 萬8,000 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警逮捕,並以附帶搜索方式自被告處扣得廖英花所簽發面額6 萬8,000 元之本票1張、廖英花身分證影本1 張、現金1 萬8,000 元、帳冊1 本等物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本票正本1 紙、被告所寫記帳單1 張、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5 頁)。惟細考該張被告所寫記帳單內容,與廖英花相關者僅有「英花60000 」之字樣(見偵字卷第22頁),自形式上觀之,已無從認該記載與本次廖英花借貸內容有何關聯,被告復供稱:廖英花姊弟常常到我住處找我借5 萬、10萬,「英花60000 」是她跟我借6 萬元,她急著要用,我就拿給他,這筆跟起訴書無關,該筆記本上面的記載與本件起訴內容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難擇該記帳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參廖英花所簽立之本票1 紙,其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5日,金額為6 萬8,000 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3 日,本票右側記載欄則為空白,並無有關利息約定之謄載等節,有該本票1 張扣案為憑(見偵字卷第20頁),則上開本票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辯:借款6 萬8,000 元予廖英花,並未約定利息一節並無矛盾,本院益加不得率指被告所言不實。此外,當日所查獲廖英花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 萬8,000 元,至多僅能證明廖英花該日欲清償被告此金額之款項而已,至該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抑或利息,本已無從得知;甚且,即便該款項果乃利息性質,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該款項係第幾期之利息,本院即難進一步得出被告與廖英花係約定月息108%之結論。是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證人廖英花復於審理中稱:我沒有任何書面證明,我是拿現金給被告,也沒有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堪知其就利率約定此一待證事實,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就廖英花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108%此節,除告訴人廖英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不得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並無從認被告林伯叡係乘告訴人廖英花、廖英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其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況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 人約定重利,並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