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泰 選任辯護人 賴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泰自民國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擔任告訴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為應用創傷之「水凝膠敷料」之技術所有人。被告明知早於99年1 月11日即以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委託北京世紀京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京天公司)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下稱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之新型創傷敷料等5 項專利權之相關事宜,大陸知識產權局並於99年8 月27日受理世紀京天公司之遞狀,被告明知係以告訴人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5 項專利權之申請名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1月24日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著手將上開5 項專利權,轉讓予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陳麗鳳,並於100 年6 月16日以陳麗鳳名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如附表編號1-2 、2-2 、3-2 、4-2 、5-2 所示5 項專利權之「專利轉讓合同」,將該5 項專利權申請人由告訴人公司,變更為陳麗鳳,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嗣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8 、9 月間,接獲世紀京天公司通知,始未將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5 項專利權申請人變更為陳麗鳳,尚未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上之損失,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舒欣、王耀乾、陳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世紀京天公司於99年1 月11日簽立之知識產權代理專利委託協議、商標註冊協議、告訴人公司與黃建軍於99年1 月15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 份,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其他應負款項、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99年1 月18日匯款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申請號於100 年6 月16日「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99年11月24日「專利轉讓合同」各1 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與告訴人公司之技術暨授權契約書1 份,大陸知識產權局於99年8 月27日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申請受理通知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間與其配偶陳麗鳳簽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並於同月間將上開資料傳真予世紀京天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證26至29「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閱如附表編號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相符,顯見如附表編號2-2 、3-2 、4- 2、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應是由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耀乾自行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且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答證25「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可知,「陳麗鳳」簽名部分,「鳳」筆畫、筆法皆相同,惟申請號及錯別字、申請日期遭人竄改,可見如附表編號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確係經他人變造。又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證26-29 「專利轉讓合同」,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閱如附表編號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暨附「專利轉讓合同」相符,惟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在告訴人公司已未擔任任何職務,無從得知以「2011」為首之申請號,應無能耐將此等申請號正確填入「專利轉讓合同」中「專利申請號」欄位內,且比對「專利權人」、「專利申請號」、「專利名稱」等欄位,字跡潦草、簡體字書寫,與「林祖泰」、「陳麗鳳」簽名部分,字體工整、繁體字書寫明顯不同,顯然專利轉讓合同」亦係遭他人變造,是如附表編號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暨「專利轉讓合同」均非由被告所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何況伊當時旋將遭人侵奪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為了保護自己,乃詢問世紀京天公司應如何自保,世紀京天公司乃建議預先簽立「專利轉讓合同」,且另有與告訴人公司洽談終止技術授權相關事宜,若與告訴人公司終止技術授權,則伊即可取回「水凝膠敷料」等相關技術,是以伊雖有與陳麗鳳簽立「專利轉讓合同」,但實際上與陳麗鳳間並無轉讓行為,而且伊也沒有將上開資料實際付諸執行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與陳麗鳳簽立「專利轉讓合同」,其目的僅係防範告訴人公司違反約定而預做準備,且陳麗鳳亦不清楚上開文件內容與意義,該文件亦無從實際上發生法律效力,是在被告實際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申請人變更以前,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達著手之程度,且刑法上背信罪亦不罰預備犯,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況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於100 年5 月5 日即遭大陸知識產權局以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4條第2 款規定,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之權利,則此之後,無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客觀上絕無可能發生權利移轉之結果,是本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依法自屬不能未遂,應予不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並於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另擔任總經理職務,亦為應用創傷之「水凝膠敷料」技術所有權人。而被告欲以上開技術入股告訴人公司,然為規避高額稅賦,遂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由被告先將技術授權予豐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前公司),再以豐前公司名義將上開技術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遂於99年1 月6 日與豐前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由告訴人公司支付豐前公司授權簽約金新臺幣1,000 萬元,再由被告將該授權簽約金轉為對告訴人公司之股款,以取得告訴人公司100 萬股。又被告另於99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公司為專利權申請人(斯時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委託世紀京天公司向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之新型創傷敷料等5 項專利權之相關事宜,而大陸知識產權局並於99年8 月27日受理世紀京天公司之遞狀。嗣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辭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全面改選董監事,再以99年11月30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由王耀乾擔任董事長乙職,且與豐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終止上開技術授權,被告於100 年2 月初再向告訴人公司辭去總經理職務,告訴人公司末以100 年8 月25日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解除被告擔任董事職務,並委由監察人王舒欣對其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乾、告訴人公司監察人王舒欣、豐前公司負責人呂旻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他字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偵字卷第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設立登記表、98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知識產權代理專利委託協議、商標註冊協議、保密協議、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文件、告訴人公司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第4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第4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技術授權契約(甲方:豐前公司、乙方: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同意書、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技術授權契約終止協議書(甲方:豐前公司、乙方:告訴人公司)、技術授權契約(甲方:被告、乙方:告訴人公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1月間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 被告住處,將「專利轉讓合同」、「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給予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陳麗鳳簽名,並於同月間將上開資料傳真予世紀京天公司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1 第202 頁),核與證人陳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證25「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閱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1 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40 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8年6 月24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12日起亦擔任總經理等職務,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34頁;本院審易字第1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暨99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3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版)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其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為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以追求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為其目的,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99年11月間將答證25「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交予陳麗鳳填寫,而依前揭「專利轉讓合同」宗旨,旨在「乙方(即告訴人公司)將其『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利權轉讓甲方(即陳麗鳳),甲方受讓並支付相應的轉讓價款」(見本院易字卷1 第80頁背面、10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足認被告將上開文件交予陳麗鳳簽名之目的,乃謀求將「水凝膠敷料」相關技術授權轉讓予陳麗鳳,損及告訴人公司依前開授權技術得以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之權利,何況被告最初是欲以上開技術入股告訴人公司,而今確私下將上開技術授權轉讓予陳麗鳳,顯見被告確已將個人之利益置於告訴人公司之上,而未全心全意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即將被侵奪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伊雖有與告訴人公司洽談終止技術授權相關事宜,若雙方終止技術授權,伊固可取回上開技術,然伊為保護自己,乃聽從世紀京天公司建議預先簽立「專利轉讓合同」,但伊並無實際付諸執行,僅是預作自我保護云云,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核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經查,證人陳麗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字卷一第152 頁(即告證25)、第158 頁(即告證26)、第164 頁(即告證27)、第170 頁(即告證28)、第176 頁(即告證29)等5 件「專利轉讓合同」之「受讓方(簽字)」欄內「陳麗鳳」之簽名均是由伊本人所親簽;且他字卷一第154 頁(即告證26)、第160 頁(即告證27)、第166 頁(即告證28)、第172 頁(即告證29)等5 件「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中「當事人或專利代理機構簽字或者蓋章」欄位內「陳麗鳳」之簽名,似乎亦由伊本人所親簽,但伊從頭到尾只有簽過名1 次,覺得沒有簽如此多份文件。被告只有拿過上開文件給予伊簽名1 次,均是在同一時間,伊已不記得詳細時間,只記得時間應該是在冬天,大約是在1 、2 年前,有可能是在99年間,至於簽名地點若不是在位於蘆竹住處,就是在告訴人公司,但伊沒有辦法確認地點。而被告拿上開文件給伊簽名時,並沒有說什麼,只記得當天很冷,伊與被告2 人在吃消夜,被告拿出上開文件後,伊沒有多看就在文件上簽名。印象中,沒有簽他字卷一第148 頁(即告證25)這份文件,但上面字跡確實是伊的,惟伊簽名時是在冬天,而該份文件標示6 月份,應該是在夏天,且簽名文件是A4紙,上面有很多橫線空白等語(見偵字卷23頁至第26頁),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閱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文件,前揭文件中「陳麗鳳」簽名核與他字卷一頁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0 頁、第176 頁等「專利轉讓合同」中「受讓方(簽字)」欄位內「陳麗鳳」簽名,及同卷第154 頁、第160 頁、第166 頁、第172 頁等「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中「當事人或專利代理機構簽字或者蓋章」欄位內「陳麗鳳」簽名勾稽相符,堪認證人陳麗鳳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簽名無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99年11月間,將上開文件交予陳麗鳳簽名後,並於同月間再將上開文件傳真予世紀京天公司收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而將上開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世紀京天公司相關人員收執,足以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依上開授權技術而製造、銷售相關產品而受有損害,顯已達著手實行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程度,已非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屬預備階段云云,是其所辯,要難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麗鳳並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與意義,無從實際上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從被告提供上開文件給予其配偶即不知情之陳麗鳳簽名後,再將上開文件以傳真方式傳送予世紀京天公司等節各情以觀,足見證人陳麗鳳於上開文件簽名之際,縱無欲受上開文件之效力所拘束,為此等情形已為被告所知悉,承前揭法條意旨,則證人陳麗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證人陳麗鳳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礙被告與證人陳麗鳳就前揭「專利轉讓合同」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應是由告訴人自行變造後,再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云云,惟查,證人王耀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證25-29 等資料,是由世紀京天公司職員趙聰寄給告訴人公司,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下半年左右,當時,趙聰來電告知專利權人要變更為陳麗鳳,須檢附全體股東簽名同意書方可辦理,並稱是因為與被告失去聯繫,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 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併參以前揭「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之申請目的,乃是將如附表編號2-1 、3-1 、4-1 、5-1 所示之新型創傷敷料之專利權申請人變更為陳麗鳳,衡諸常情,已與告訴人公司欲藉由被告提供授權技術,而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之意旨相違,難認告訴人欲加以變造被告所提出之答證25文件後,再向大陸智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申請人變更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於99年11月間有將答證25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交予陳麗鳳簽名,再於同月間將上開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予世紀京天公司相關人員收執,而其於前揭時間內,亦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衡情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應由被告所保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用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非難事。而本院審視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之「法定代表人(簽字)」欄位內「林祖泰」簽名,比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受訊問人」欄位內「林祖泰」之親筆簽名(見他字卷二第38頁;他字卷三第41頁、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1 第204 頁;本院易字卷2 第32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明顯相同,顯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無訛,惟比對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代理委託書」中「委託人(單位或個人)」欄位內「林祖泰」簽名(見本院易字卷1 第78頁、第105 頁、第136 頁、第164 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筆畫關聯及組織方式均有明顯不同,顯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簽名至明。更何況被告於99年11月間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世紀京天公司同時,有與世紀京天公司職員趙聰聯繫,且亦不否認其預簽「專利轉讓合約」乃是徵詢該公司意見所為,是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是否為證人陳麗鳳於99年11月簽名後,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世紀京天公司收執,再由世紀京天公司職員代為在前揭「專利代理委託書」上簽名,並填寫「專利轉讓合同」中「專利權人」、「專利申請號」、「專利名稱」等欄位,及塗改「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中「申請號或專利號」、「發明創造名稱」等欄位,再於100 年6 月16日向大陸智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亦有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之不完成,乃因未繳費用之外部障礙所致,非謂被告之背信犯行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是認本件並無不能未遂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由立法院修正通過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實施。其修正後條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從而廢止不能未遂之處罰,其立法理由詳細說明:「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顯見我國對不能犯之處罰已除罪化。而刑法上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果之謂。「不能犯」除應具未遂犯之一般要件外,尚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而不能發生結果與未發生結果不同,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所辯,固不足採,然查被告係為自保,而於99年11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等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予世紀京天公司人員收執,再委託北京中海智聖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海智勝公司)曾永珠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始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惟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專利權申請,業經大陸知識產權局於100 年5 月5 日以「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辦理登記手續,該專利權申請被視為放棄已取得專利權之權利,而如附表編號2-1 、3-1 、4-1 所示專利權申請,經大陸知識產權局於100 年3 月4 日以「視為撤回通知書」,及如附表編號5-1 所示專利權申請,亦經大陸知識產權局於99年12月2 日以「視為撤回通知書」,均通知申請人該專利權申請已被視為撤回,有各該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通知書、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1 第47頁、第72頁、第99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60 頁),是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然上開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專利權既已於100 年5 月5 日、同年3 月4 日、99年12月2 日依序失效,則告訴人原申請即無法取得專利權之權利,亦不受被告後續變更專利權申請人而影響,被告主觀上縱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確已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惟客觀上既無從發生法益之侵害,更無危險,應為不能未遂,而屬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99年11月間將證人陳麗鳳簽名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以傳真方式,交予世紀京天公司人員收執,再委由中海智聖公司曾永珠於100 年6 月16日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惟本件因無法藉由上開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申請,而變更告訴人原無法取得專利權之權利,被告所為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依現行刑法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為「實用新型專利請求書」,乃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乾自行檢具資料申請,而與被告並無關聯,是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申 請 號 │ 申 請 日 │ 申 請 人 │ 發 明 人 │發 明 創 造 名 稱 │繳 納 申 請 費│視為放棄取得專利│ 權 利 狀 態 │ │ │ │ │ │ │ │通 知 書 日 期│權通知書日期/ 視│ │ │ │ │ │ │ │ │ │為撤回通知書日期│ │ ├──┼───────┼───────┼─────┼─────┼─────────┼───────┼────────┼──────────┤ │1-1 │000000000000.6│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新型創傷敷料(起訴│99年8 月27日 │視為放棄取得專利│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 │ │ │ │ │ │書附表誤載為「傷口│ │權通知書:100 年│內辦理登記手續,該專│ │ │ │ │ │ │敷料」,應予更正)│ │5 月5 日 │利申請被視為放棄取得│ │ │ │ │ │ │ │ │ │專利權的權利(失效)│ ├──┼───────┼───────┤ ├─────┼─────────┼───────┼────────┼──────────┤ │1-2 │000000000000.9│100 年5 月3 日│ │ 王耀乾 │傷口敷料 │100 年5 月3 日│無 │ 專利權維持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 │ │載為「100 年6 │ │ │ │ │ │ │ │ │ │月16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2-1 │000000000000.8│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一種創傷敷料的製備│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工藝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 │ │ ├───────┼────────┼──────────┤ │2-2 │000000000000.5│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 │3-1 │000000000000.X│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水凝膠塗布工藝 │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 │ │ ├───────┼────────┼──────────┤ │3-2 │000000000000.1│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 │4-1 │000000000000.0│99 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創傷敷料的製備工藝│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 │ │ ├───────┼────────┼──────────┤ │4-2 │000000000000.0│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 │5-1 │000000000000.4│99 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藥物轉印工藝 │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99 年12月2 日 │權局於99年8 月27日發│ │ │ │ │ │ │ │ │ │出的繳納申請費通知書│ │ │ │ │ │ │ │ │ │或者是費用減緩審批通│ │ │ │ │ │ │ │ │ │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 │ │ │ │ │ │ │ │或者繳足相關費用,該│ │ │ │ │ │ │ │ │ │申請被視為撤回(失效│ │ │ │ │ │ │ │ │ │) │ ├──┼───────┼───────┤ │ │ ├───────┼────────┼──────────┤ │5-2 │000000000000.5│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