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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乃瑋龔書安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宏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被告
趙福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政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告
翁啓瑋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被告
余萬知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被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福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啓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萬知、楊大慶均無罪。

事實

一、葉峻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時間,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華通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吳良基之同意,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 1、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上之「理貨人簽章」及「會磅人」欄位,足生損害於吳良基及華通公司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又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華通公司之職員趙福聖及興福企業社之員工翁啓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由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趙福聖則從中協調,復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華通公司六廠,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再由趙福聖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則由趙福聖、葉峻宏、翁啓瑋均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次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㈠ 同案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亦經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既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 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對於證人葉峻宏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 至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葉峻宏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葉峻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峻宏其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 所示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15日華通公司出廠放行單整理一覽表(興福企業社翁啓瑋部分)、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打卡紀錄、被告5 人通聯紀錄比對資料、被告5 人異常出勤及通聯比對資料、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可疑現金存入清單、帳戶明細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吳良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分別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翁啓瑋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分別對被告趙福盛、翁啓瑋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峻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前開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就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峻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僅有被告5 人自101 年11月16日起之通聯紀錄,則101 年11月16日以前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又被告趙福聖與翁啓瑋除於週六、週日外,平日亦有以手機聯繫通聯紀錄,週六、週日互以手機通話實屬朋友間之正常聯繫,難謂有何異常之情形;再被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後不一致,且華通公司之員工曾向被告趙福聖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又被告趙福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非均有異常出勤之情形,華通公司雖陳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76,741公斤與實際出售量50,569公斤間之差額26,172公斤即為華通公司遭被告侵占之銅皮數量,然參酌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可知受華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銅皮之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利用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量,造成華通公司廢料銅皮數量之短缺,是華通公司縱有廢料銅皮短缺之情事亦係東鋐公司所造成云云。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放行被告翁啓瑋貨車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但有時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紙,可知被告葉峻宏所稱六、日均有侵占並非事實;又依被告等5 人之異常通聯比對單,其中被告等人於101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23日、102 年3 月3 日有異常出勤,但放行單並無此3 次異常出勤之紀錄,另放行單中101 年 7月7 日、101 年7 月21日、101 年7 月28日、101 年8 月25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7日、102 年2 月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放行單日期為102 年2 月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誤載為102 年2 月2 日,是被告翁啓瑋此部分應係對102 年2 月2 日之放行單為答辯)均非起訴書所載之異常出勤、異常通聯比對單中;另依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多次未經吳良基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進入廠區,然附表編號2 、 4、5 、7 、25、34所示之放行單均無吳良基之印章,足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葉峻宏之供述與附表編號 1至34所示34次侵占行為顯有矛盾;依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公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項和重量來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廢料銅皮出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曾遭華通公司會同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貨車物品,然並未查得任何廢料銅皮,且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且參酌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可知華通公司所指遭侵占之銅皮廢料,實係遭東鋐公司詐取,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4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四(下稱易字卷四)第53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 、3 、6 、 8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共28紙、華通公司統一發票16張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之出勤打卡紀錄暨門禁刷卡紀錄及華通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70至86頁、第88至95頁、第98至11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三(下稱易字卷三)第8 頁、第11頁、第27頁、第41頁、第72至334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就被告葉峻宏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犯行之侵占數量及所變賣之金額,查被告葉峻宏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趙福聖或翁啓瑋每個月都有給我70,000元至 100,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2 偵25088 卷一)第8 頁反面】;於102 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每次約拿到70,000元至100,000 元;1 袋的重量大約100 公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偵12866 卷)第116 頁】;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稱:每次盜取的數量3 至5 個太空袋;每1 次贓款約70,000元至140,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5頁反面、第49頁);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供稱:每次最少大概都有70,000元至80,000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五(下稱易字卷五)第38頁】,再佐以被告葉峻宏所提出之被告趙福聖手寫筆記記載「偉、聖78,000元、宏80,500元」(見102 偵12866 卷第12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葉峻宏之認定,即認被告葉峻宏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占犯行所得變賣款項為70,000元,另參以華通公司開立於101 年12月28日出售予東鋐公司廢料銅皮之單價為207. 1元(見易字卷一第108 頁),價值70,000元之廢料銅皮經換算後則為338 公斤【計算式:70,000÷2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節亦核與被告葉峻宏前所供稱每次盜取約3 至5 個太空袋,1 袋約100 公斤等情相符,執此,堪認被告葉峻宏如附表編號20所示侵占犯行之侵占重量應為338 公斤。

㈡ 被告趙福聖及翁啓瑋固俱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惟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被告趙福聖亦有進入華通公司之出勤刷卡紀錄(見易字卷三第27頁),而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放行單復記明:「車號000-00、收貨人名稱:興福、過磅人:翁、攜貨人簽章:翁啓瑋」(見易字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趙福聖及翁啓瑋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有進入華通公司,被告翁啓瑋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華通公司執行業務無訛。又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峻宏於偵訊中證稱:趙福聖於101 年9 月前透過翁啓瑋詢問我是否要透過竊取銅皮方式發財,後來我想說做做看;翁啓瑋原本負責載廢紙箱,藉由清運廢紙箱之機會夾帶銅皮出去,我是將二廠的銅皮運到六廠讓翁啓瑋在六廠運作時夾帶上車,趙福聖是在六廠吸菸區把風,有時幫忙把銅皮推到車能夾到的地方;趙福聖寫給我的筆記紙是竊盜東西變賣金額236,140 元及各分得之金額,我分得80,500元,翁啓瑋分得78,000元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114 至116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會把多餘的廢料清運到我們指定的下腳料存放區存放,平時我們會看下腳料區之空間是否足夠存放,如空間不足,就會聯絡廠商、安排時間過來清運,二廠、六廠生產線出來的廢料銅皮,要入堆放下腳料區會登記袋數,至於從下腳料區要交給廠商清運出廠之部分則要秤重,以公斤數為單位管理,1 袋約120 公斤左右;翁啓瑋是清運廢紙箱、廢牛皮紙及工務廢料之廠商,一開始是趙福聖提議偷廢料銅皮去賣,當時有我、趙福聖及翁啓瑋在場,趙福聖負責協調及後續的變賣,翁啓瑋負責載運,我則負責從廠區二廠載運銅皮到六廠及開啟六廠下腳區之門;翁啓瑋會在他的廢紙清運的地方,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他的區域,他在夾紙的時候就可以把東西夾上去,廢紙及廢料銅皮之儲存地點都在六廠,趙福聖會過來協助把廢料銅皮搬運出來,因為1 個人駕駛堆高機,有時候需要人的輔助把比較大袋子掛到堆高機之架子上,把它拖拉出來;如果只有我和翁啓瑋參與,因銅皮的單價高,容易樹大招風,趙福聖人面比較廣,所以可以把不必要之細枝末節蓋掉,就我所知,出廠後的廢棄物也是趙福聖交給他所認識的廢棄物再利用業者,變賣的價格比平常還要好,這種非法變賣公司財物之方式,基本上一定要有管理廢棄物之人員參與此事,才能順利變賣,因為我們可以利用管理的名義去整理下腳料區之物品,把下腳區之物品挪移開,比較不會被人注意,還有出廠放行單部分,由我們人員做KEY IN,出廠相對會比較順利,平常有跟翁啓瑋聊過我有金錢壓力的事情,比較缺錢,所以找我;銅皮出廠後是經由趙福聖販售,所得價金由我與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三分之一;二廠和六廠生產出來的廢料銅皮各自存放,之後再放到同一處所,當時二廠沒有銅皮之下腳區,都是放在警衛室門口,之後再放到三廠的下腳區,但三廠的廢料銅皮下腳區及廢紙區距離遠,且監視器多,不容易下手,所以二廠的廢料銅皮才會移到六廠的下腳區,主要是因為六廠的銅皮下腳區離廢紙的下腳區很近,方便下手,平時二廠出產的廢料銅皮會按正常的程序放到三廠那邊,假日的時才會堆到六廠那邊,六廠那邊雖然也會生產廢料銅皮,但將二廠的廢料銅皮移到六廠那邊可以增加夾帶的量等語綦詳(見易字卷四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而衡諸被告葉峻宏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趙福聖及翁啓瑋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以被告趙福聖手寫筆記確有記載「偉、聖78,000元、宏80,500元」等文字(見102 偵12866 卷第120 頁),被告趙福聖對此為其手寫筆記乙情亦不否認(見易字卷五第47頁反面),被告趙福聖對此雖於審理時辯稱:葉峻宏問我有沒有要賺錢,他說他有門路可以進一批貨,問我要不要投資,這是他告訴我,我換算出來的,我印象中是投資銅球和錫球云云(見易字卷五第47頁反面),然被告趙福聖卻未能說明該筆記上所載之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又苟如被告趙福聖所辯,該筆記是被告葉峻宏詢問其是否有投資銅球和錫球,則該筆記上又為何有「偉」之註記?顯見被告趙福聖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翁啓瑋載運廢紙之地點包括六廠乙節,既為被告翁啓瑋所坦承(見易字卷四第84頁),又被告葉峻宏所陳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衡諸常情,亦無仰賴被告葉峻宏1 人獨自操作堆高機將二廠之廢料銅皮載運至六廠並將之運送出廠完成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葉峻宏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執此,被告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趙福聖除從中協調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 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歷次供述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後不一致等情,而徵諸被告葉峻宏歷次所述(以下雖引用被告葉峻宏警詢之供述,然本案並非以被告葉峻宏警詢時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犯罪事實之依據,詳如前述,茲因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執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爭執其證詞之憑信性,故本判決於此臚列被告葉峻宏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葉峻宏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為說明),其於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1 年9 月開始至102 年3 月27日間,配合趙福聖竊取華通公司,大部分配合趙福聖的時間都是星期日,因為我配合趙福聖或翁啓瑋之時間大都在星期日,福利委員星期日沒有上班,所以我才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趙福聖要我配合他,把銅皮置放在指定處所,因為他脅迫說他與我直屬上司經理李永枝很熟,如果我不配合他,他會叫李永枝給我工作壓力,所以我不得已才答應配合趙福聖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大概去年7 、月間趙福聖來找我,告訴我可以私下賣銅皮賺錢一事,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壓力,所以就答應趙福聖之要求並與趙福聖配合;我與趙福聖盜賣公司銅廢料之時間大約只有半年,數量只有趙福聖最清楚,不法獲利我推估大約有600 萬至1,000 萬元等語(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102 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竊取的時間都是早上9 、10點左右,星期六居多,一般都是六、日,一開始是趙福聖於10 1年9 月前透過翁啓瑋來詢問我有沒有想要發財,跟我說竊取銅皮是1 個很安全的管道;總共分得大約100 萬元,大約給我10、20次,每次金額70,000元至100,000 元;侵占袋數我不清楚,1 袋重量約100 公斤左右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115 至116 頁);於102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6 月6 日是第1 次拿到趙福聖給的錢等語(見102 偵2508 8卷一第11頁);於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訴書所載放行翁啓瑋貨車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於101 年5 月間與趙福聖、翁啓瑋合作偷取廢料銅皮,每1 次贓款之數額為7 至14萬元不等,配合時間觀察,我6 月6 日開始的那1 筆才是我分得的贓款;每次侵占的數量3 至5 個太空袋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其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等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致,然經詢以其不一致之理由,其則稱:(問:你於偵查中稱,是從101 年9 月開始偷取廢料,但也有提到是從10 1年6 月6 日開始,方才證稱是從101 年5 月,時間愈來愈早,到底是從何時開始?)是從101 年5 月開始;(問:既然如此為何於偵查中是稱是從101 年9 月開始?)由於當時事發突然,所以我只能講個大概;(問:你提到101 年9 月開始賣廢料銅皮是在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所供稱,距離時間只有8 個月之久,為何在過了2 年多之後,你卻可以講得更清楚?)因為在101 年4 月2 日當時所供稱的是在沒有其他的數據,所以只能講個大概,在之後有其他的數據呈現之後,才能確定在101 年5 月開始;(問:你所稱只能講個大概,是否是因為告訴人有提供資料給你,所以你就稱是101 年9 月開始販賣廢料銅皮?)當時並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只能依照我的記憶推估;(問:你稱趙福聖跟你提及這件事情的時候,你原本是考慮,因為自己金錢的壓力,才轉而答應趙福聖,但你於警詢時係稱「當時公司的同事趙福聖來找我,要我配合他把銅皮置放到指定的處所(公司六廠下腳區旁),讓他可以順利將銅皮載運出公司,因為他脅迫說他與我直屬上司、經理李永枝很熟,若我不配合他的話,他會叫李永枝給我工作的壓力. . . ,所以我不得已才答應配合趙福聖」,與你前稱是自己金錢的壓力才答應趙福聖似有出入,有何意見?)一開始當然是金錢的壓力,但或許他怕我後面不繼續配合,才會用這樣的方式跟我講,讓我可以持續的跟他配合。我於警詢時所稱的,我講了很多,他把我講的話濃縮,過程是一開始我是因為金錢的壓力,才答應他才開始做,做了之後,大約3 個月,我有一些後悔,我想要退出,因為他人面廣,他也熟識我的經理,他才講到在工作上會給我壓力,請我配合。而且也因為趙福聖與李永枝熟識,趙福聖預告我,我們環保動力課課長陳煥文會被撤換下來,後來真的被換下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6 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葉峻宏就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共同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數量、變賣得款若干等情並未為任何記錄,則其依憑記憶於警詢之初先為約略之陳述,嗣經提示相關金流紀錄,經回憶後就第1 次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犯案動機為更細部之描述,致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亦無違常情,至犯案時間、侵占之數量、重量,徵之被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已有陳述「大約」、「大概」等詞,對於犯案之時間為假日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尚難憑此即質疑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再被告趙福聖雖又辯稱:華通公司之員工前曾向其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云云,核與被告翁啓瑋於警詢時證述:今年 2月趙福聖跑來找我,表示他要競選福利委員時有收到1 封檢舉信函,指稱葉峻宏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當時我告訴趙福聖我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之地磅維護費給葉峻宏,且葉峻宏也不定時以「高層要的錢」為名義向我索取款項,我將實情告訴趙福聖後,趙福聖並找我與葉峻宏出面對質,當下葉峻宏坦承此事並痛哭流涕等語相符(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此節為被告葉峻宏所否認(見易字卷四第44頁),且觀諸被告翁啓瑋所提出之被告葉峻宏收取地磅維護費支出帳目(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42頁),並無被告葉峻宏收執地磅維護費之簽章,又被告趙福聖所提出之匿名檢舉信函2 紙(見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因未經檢舉人與被告葉峻宏當庭對質,尚不得僅憑上開檢舉信函即謂被告葉峻宏確有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及向何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自未能認定被告趙福聖指稱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等情為真,再衡以苟若被告葉峻宏欲蓄意構陷被告趙福聖,何須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被告趙福聖共犯本案侵占犯行,致無法脫免其己身共犯之責,而未將本案侵占犯行全數推予被告趙福聖之理,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再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為76,741公斤,實際出售量則為50,569公斤等情,此有華通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1 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 102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則為26,172公斤;而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認定受華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銅皮之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利用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量,東鋐公司因而獲利1,500 萬元,經以每公斤廢料銅皮價格207.1 元計算之,約為72,429公斤【計算式:15,000,000元÷2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短付華通公司銅皮廢料72,429公斤之價金,綜上以觀,既被告葉峻宏業已證述其有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有前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26,172公斤即為東鋐公司及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分別以上開侵占以及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方式所共同造成,是縱上開判決認定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有以調整地磅遙控器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72,429公斤,亦於本案侵占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雖復執欠缺被告等5 人於101 年11月16日以前之通聯紀錄及被告趙福聖與翁啓瑋於周六、周日互以手機通話實屬朋友間之正常聯繫等語以辯,然本案並未以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與被告葉峻宏共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趙福聖之認定。

㈣ 被告翁啓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稱公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項和重量來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廢料銅皮出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云云。徵之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雖供稱:翁啓瑋進來公司的時候,需要經過警衛室,警衛室會依照我開立的放行單上面所記載之品項及重量來查核翁啓瑋的貨車,才放行讓翁啓瑋通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然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亦有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啓瑋拿到放行單之後,要出廠區大門之前,警衛室不會針對放行單之內容查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四第46頁),而經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質其證述與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其則證稱:按照正常程序警衛應該依照我記載之放行單據實查核,才會放行,但公司對於翁啓瑋所開立之大車是不會去查核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6頁),而細繹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僅供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會依其開立放行單上記載之品項及重量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車輛,惟其並未陳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有如實查核,復參以證人葉峻宏於審理時證稱:翁啓瑋會在他廢紙清運的地方,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他的區域,他在夾紙的時候,就可以把東西夾上去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3 頁反面),及被告翁啓瑋以證人之身分於審理時證述:(問:華通公司的廢紙的部分,都是怎麼包裝?)華通公司的廢紙部分就是一般紙箱一直堆,或是裡面有 1包1 包的塑膠袋,裡面有一些碎紙,紙類都是集中在一區,直接丟在紙類的回收區裡面,不會整理等情(見易字卷四第83頁),足見因華通公司乃以係堆疊廢紙箱之方式處理,且廢紙箱內復有包覆碎紙之塑膠袋,縱華通公司警衛確實有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動作,亦未必能查得被告翁啓瑋所載運之廢紙中另藏有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至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大慶固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華通公司看到翁啓瑋的時候,翁啓瑋坐在貨車上,夾公司廢紙類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03 頁),惟被告翁啓瑋乃係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已如前述,證人楊大慶既非自高處觀看被告翁啓瑋夾公司廢紙之情形,自未能排除其因所在位置及角度之限制而無法察覺廢紙內夾藏廢料銅皮之可能,故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啓瑋之認定。再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曾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貨車物品,然並未查得任何廢料銅皮等情,雖有該分局104 年4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06897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95 頁),惟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1日接獲檢舉後,經理指示我在星期六、日看是否可以抓到竊取公司廢料銅皮者,我於102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現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陸續入廠,約於上午10時許,發現翁啓瑋有將2 袋不明物品放入貨車內,約11時許欲出廠,我配合大竹派出所將其攔下攔檢,經檢查後2 袋不明物品非銅皮,我便進入辦公大樓找葉峻宏將其帶至會議室,經道德勸說,葉峻宏坦承當日是故意找趙福聖、翁啓瑋演戲給我看等語(見易字卷四第51頁反面),且有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施家隆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偵12866 卷第95頁),堪認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雖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且未查獲其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惟此乃係因被告葉峻宏等人獲知消息後刻意虛應之,自不得執上情逕謂被告翁啓瑋無侵占華通公司所有廢料銅皮之行為。至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啓瑋辯護稱之參酌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可知華通公司所指遭侵占之銅皮廢料,實係遭東鋐公司詐取,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然如一、㈢所述,縱東鋐公司曾於上開時間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惟亦不得以此推論華通公司所短少之廢料銅皮數量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無關,是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執此為其辯護,應無可採。又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雖復以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放行被告翁啓瑋貨車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但有時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紙,可知被告葉峻宏所稱六、日均有侵占並非事實;依被告等5 人之異常通聯比對單,其中被告等人於101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23日、102 年3 月3 日有異常出勤,但放行單並無此3 次異常出勤之紀錄;放行單中101 年7 月7 日、101 年7 月21日、101 年7 月28日、101 年8 月25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7日、102 年2 月3 日均非起訴書所載之異常出勤、異常通聯比對單中;另依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多次未經吳良基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進入廠區,然附表編號2 、 4、5 、7 、25、34所示之放行單均無吳良基之印章等語為其辯護,惟以上即屬卷內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就此部分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即貳、四)。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趙福聖雖非在華通公司從事管理廢棄物之業務、翁啓瑋則非華通公司之員工,而俱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葉峻宏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葉峻宏所為上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係為遂行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且盜用印章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葉峻宏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罪。被告葉峻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貪圖一時私利,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入己,並變賣得款獲利,違背誠信,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葉峻宏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易字卷五第50頁反面),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葉峻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侵占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固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分別各得款70,000元,詳如前述,然均屬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峻宏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上「理貨人簽章」及「會磅人」欄位盜蓋之「吳良基」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係華通公司之員工,被告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瑋為興福企業社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時間,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翁啓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六廠下腳區,侵占該公司生產所剩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查證人葉峻宏雖於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只要放行單上日期為週六、週日,且有我的簽名,理貨人欄是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該日均是從事侵占起訴書所載之廢料銅皮;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之放行單,每次都由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熊棋汀之簽名、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李世榮簽名,則是我聯絡上在公司的福委,故請他們簽名,應該也都是有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五第37頁反面),然此情與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供稱:福利委員星期日都沒有上班,所以我才會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29頁),已有不一致,是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時間,既放行單俱非蓋用吳良基之印章,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 2、4 、5 、7 所示之時間從事本案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顯非無疑。又如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亦乏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進出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此有葉峻宏、趙福聖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3至49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需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協力方得完成,是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非無疑問,況質之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訴書所載放行翁啓瑋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只是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沒有放廢料銅皮,這時候就沒有載運,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6頁),及其於審理時係證稱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放行單「基本上」是從事業務侵占犯行等情(見易字卷五第37頁反面),是共同被告葉峻宏之證述尚非明確,自不得僅依證人葉峻宏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被告葉峻宏之自白),遽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至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放行單部分,理貨人欄位係由被告葉峻宏簽名,被告葉峻宏則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該放行單上為何我會在理貨人欄位簽名,但是我會簽名的話,應該就不是屬於需要給福委簽名的,這次可能不是載廢料銅皮,所以不需要給福委簽名等語(見易字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該部分除欠缺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在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外,亦乏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葉峻宏之自白)為證,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亦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基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之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此部分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係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瑋係興福企業社員工,前開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7、8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27日止,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六廠下腳區,再分別由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負責把風及聯絡工作,侵占華通公司之生產所剩之廢料銅皮34次(即如附表編號1 至34),侵占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峻宏之自白、華通公司出廠放行單暨整理一覽表(興福企業社翁啓瑋部分)、被告趙福聖、余萬知之打卡紀錄、被告5 人之通聯紀錄比較資料、異常出勤及通聯比對資料、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可疑現金存入清單、帳戶明細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放行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余萬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以被告余萬知曾為被告葉峻宏開門遽認其涉犯共同侵占犯行過於率斷,況被告葉峻宏於案發後遭施家隆約談當下,並未提及參與本案之人包括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而施家隆亦係單憑匿名者函而提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致被告葉峻宏因受施家隆之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余萬知之供述,自不足採信,再被告葉峻宏雖稱每次為侵占犯行時,被告余萬知均有參與,然被告葉峻宏數十次侵占廢料銅皮之過程,多數為被告余萬知正常上班日或未上班亦到工廠之日,足見被告葉峻宏上開所述與被告余萬知之出勤紀錄不符,又被告余萬知未上班日進出廠區之紀錄並非俱為華通公司認定異常,被告余萬知為12小時制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間8 時20分,做四休二,假日偶需上班,被告余萬知因家庭氣氛欠佳,亦有於休假日至公司找他人聊天之情事,故不得以被告余萬知未上班卻進出廠區為由,逕認被告余萬知與同案被告葉峻宏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罪有關等語;被告楊大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峻宏初供並未指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嗣因受施家隆之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證述,而施家隆亦係僅憑匿名檢舉人之指控及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門禁管制紀錄有非上班日進出廠區之異常紀錄即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又華通公司廢紙暫存區為華通公司之吸菸處,並非出現在該處即與本案犯罪有關,況被告葉峻宏數十次竊取廢料銅皮之過程中多為被告楊大慶正常上班日或未上班亦未到工廠之日,若認被告楊大慶未上班而有進出廠區紀錄之日即與被告葉峻宏竊取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罪有關,亦過於牽強;再被告楊大慶平時與被告趙福聖本有聯繫往來,華通公司指訴之犯罪時間則有未見被告楊大慶與被告趙福聖、葉峻宏等人間有通聯紀錄者;再被告楊大慶雖編制於華通公司之二廠,惟各廠之材料、零件、消耗品均相同,故走動各廠相互調度並無異常,且僅憑被告楊大慶曾協助被告趙福聖開堆高機1 次即認被告楊大慶為共犯應屬率斷,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大慶自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 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任職於華通公司,並俱負責管理原物料之倉庫等情,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所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且有華通公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佐證(見102 偵12866 卷第64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 查證人即共案被告葉峻宏雖證稱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擔任把風之行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徵諸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有1 次我要從二廠載運銅皮至六廠時,因為堆高機故障無法啟動,我便跟趙福聖說,沒多久楊大慶就開著堆高機過來;我載六廠銅皮要打開下腳區門的時候,余萬知會幫我從他所站的位置那道門打開讓我進出,每次我們在行動時,都會遇到余萬知、楊大慶,行動結束後都沒有看到他們在那個位置出現,行動是在假日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足見其乃係根據被告楊大慶曾替其開堆高機俾利其遂行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被告余萬知替其開門及被告楊大慶、余萬知於其為侵占廢料銅皮之行為時出現在現場等情,以認定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係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惟衡諸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係採做四休二制,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聖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性質有時需要堆高機,楊大慶是我工作時需要提供協助之同事,堆高機是華通公司之財產,每個人都可以借用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楊大慶、余萬知縱在假日出現在被告葉峻宏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現場,且有為開堆高機及開門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該等舉動純屬基於同事間之情誼所為之協助行為之可能。況徵之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施家隆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施:你再明確地告訴我,你知道有多少人參與)、(葉:那邊的安排我真的不清楚)、(施:這邊你知道的人有哪些人?)、(葉:我、趙福聖還有那個司機)、(施:你、趙福聖還有那個司機)」(見102 偵12866 卷第90頁),又參以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證稱:檢舉余萬知、楊大慶的員工,不是葉峻宏,我於102 年3 月17日詢問葉峻宏時,葉峻宏沒有提及余萬知、楊大慶,我事後接獲檢舉余萬知、楊大慶涉案,拿人事部提供之附有照片資料問葉峻宏,我只有拿余萬知、楊大慶兩個人的資料給葉峻宏,問葉峻宏該 2人是否有在附近把風,葉峻宏只告知他有看過該2 人在附近,是否擔任把風工作他不是很了解;檢舉人是說余萬知、楊大慶在竊取物品之附近把風等語(見易字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葉峻宏並非主動供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且經證人施家隆提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照片,並詢問其該2 人是否擔任把風工作後,被告葉峻宏僅係泛稱曾看過該2 人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未直接指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亦為共犯,再衡以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未曾向被告葉峻宏提及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亦有參與乙節,經證人葉峻宏證述明確(見易字卷四第155 頁反面),是尚難執證人葉峻宏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楊大慶、余萬知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

㈢ 再依證人葉峻宏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為侵占犯行時,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均在場,則公訴意旨指稱之如附表編號1 至34之業務侵占犯行,理應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進出華通公司之門禁紀錄,然被告余萬知於附表編號1 、3 、6 、11、13、17、18、28、30、33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於附表編號2 、6 、11、22、30、31所示之時間並無進出華通公司之紀錄,此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50至56頁、第58至70頁),已難認定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又被告余萬知如附表編號2 、 4、5 、7 、8 、10、12、16、21、22、23、24、29、34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12、13、14、17、18、19、20、24、25、26、29、32、33所示之時間則除有門禁刷卡紀錄,另有出勤打卡紀錄等節,復有其等出勤打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3至22頁),參以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為做四休二之員工,則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於上開時間進出華通公司殊難認有何違常理之情事。另被告余萬知於附表編號9 、14、15、19、20、25、26、27、31、32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於附表編號9 、10、15、16、21、23、27、28、34所示之時間,雖有於非上班日之假日進出華通公司之紀錄(見易字卷三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50至56頁、第58至70頁),然華通公司並無員工不得於非上班日進入公司之規定,且卷內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於上開時間協助被告葉峻宏等人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把風行為,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葉峻宏上開主觀上臆測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亦為共犯之詞,逕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固有通聯紀錄,惟該3 人於此以外之時間亦非無以電話聯繫之紀錄,況在同案被告葉峻宏之證述與前開門禁刷卡紀錄不足證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情形下,上開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與被告趙福聖在上開時間曾有通話之事實,而不足作為其等有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為共同侵占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7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星期│理貨人簽章欄位│會磅人欄位│放行單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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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1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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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7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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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14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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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21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6頁│
├──┼───────┼──┼───────┼─────┼─────┼───────┤
│5   │101年7月28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7頁│
├──┼───────┼──┼───────┼─────┼─────┼───────┤
│6   │101年8月4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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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25日  │六  │李世榮簽名    │李簽名    │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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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9月1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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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9月9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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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9月16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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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9月2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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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0月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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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10月1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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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10月21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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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10月28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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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11月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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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11月17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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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11月18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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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11月25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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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12月2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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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12月9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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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12月15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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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12月22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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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12月30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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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1月6日   │日  │葉峻宏簽名    │葉峻宏簽名│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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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月1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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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1月20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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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1月2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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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2月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1頁│
│    │(刑事補充告訴│    │              │          │          │              │
│    │理由狀誤載為10│    │              │          │          │              │
│    │2 年2 月2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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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2月9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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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2月1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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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2月2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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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3月2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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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3月10日  │日  │趙福聖簽名    │趙福聖簽名│000000000 │易字卷一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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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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