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3年度易字第994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第 三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已命令解散) 代 表 人 張書瑋 第 三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代 表 人 陳建仲 住○○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0 號 第 三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長順 本院就103年度金重訴第3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第166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第17139 號、第13096 號、第13097 號、第15943 號、第17137 號、第17138 號、第19519 號、第195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 號、第18104 號、第2281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10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之資金分匯入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投資公司)之帳戶,又檢察官並未就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及翔準投資公司提起公訴,故上開公司於本案程序均屬第三人,其所有資產即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經查,張書瑋、陳建仲、劉長順分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經已命令解散,而台可居公司則已廢止登記,僅翔準投資公司仍存續中,此有上開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可稽。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經公司法第24條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之規定。 ㈢本件第三人亞洲時代公司雖經命令解散,而台可居公司雖於業經廢止登記,惟上開二公司均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又經本院查詢,上開兩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迄至111 年5月25日止,尚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依上開規定,亞洲時代公司應以命令解散前之董事長張書瑋為清算人,台可居公司經廢止而解散後應以該公司現生存之原董事長即陳建仲為清算人。另翔準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為劉長順,自應以其為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三人分代表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及翔準投資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本件定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111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